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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权是民事诉讼中原告所享有的撤回其诉讼请求的权利,属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但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原审原告撤回其原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并无明文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进行再审,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而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宣判前申请撤诉,因此,在民事再审程序中作出再审判决之前,应当允许原审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只要其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利,应予以准许。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主要理由:
第一,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虽然规定对第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时适用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但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定的纠错程序,毕竟独立于民诉法所规定一审、二审程序,而不是一审、二审程序审理过程的重复。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享有的某些权利并不必然在再审中也享有。
第二,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原告的撤诉权有其特定的时间要求,即必需在一审宣判前提出,原告在一审宣判作出后即丧失申请撤诉的权利。民事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再审适用的程序,这时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作出并生效,显然原审原告提出撤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申请撤诉的时间要求。
第三,从另一方面来看,再审程序启动后,原生效裁判已被中止,其维持或撤销有待于再审的审理结果,如果允许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撤诉,原生效裁判将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显然无法继续维持其效力,但若因原审原告撤诉而予以撤销原判,则根本找不到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四,允许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撤诉,依撤诉的有关规定还将涉及诉讼费用的退还问题,但此时一审程序已经审理完毕,诉讼费用已经支出,显然也难以退还。
据此,笔者认为,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原审原告不享有撤诉的权利。如果其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杨福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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