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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理论探索
论人民陪审员制度设计中的缺陷

    不同国体的国家有不同的政体,不同的政体就具有不同的政权组织形式。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审判制度上采用法官绝对中立,遵循先例,援引判例等制度,而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则是“一府两院”,审判制度由职权主义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过度。在民事审判上以中国共产党在解放前确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重要辅助,中间曾一度停滞。为推动司法民主,使司法更贴近民众,全国人大于2004年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开始实施。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是体现司法民主,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是贯彻依法治国理念,推动法制现代化的一项重要举措,决不是民主政治的点缀,然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设计上却存在一些缺陷,不具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

    一、陪审员的选任不够明确、具体。

    (一)选任范围模糊。《决定》第五条、六条规定了禁止从事人民陪审员职务的人员,如果该条规定明确具体的话,那么选任范围也就明确了。但该条在禁止规定的表述中用了“等”字,便使禁止从业的人员与选任范围都显得很模糊,当然这属于制度规定上的缺陷。而且笔者认为该条仅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入禁止担任范围欠妥,应将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也列入禁止范围。理由是:首先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法院由人大产生,并受其监督,二者的关系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其次,如果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成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就变成监督者工作人员与被监督者工作人员同为一项事务,容易造成监督失位。一旦有错案发生,引发错案追究将很难处理。

    (二)选任对象模糊。《决定》中规定了选任对象的一般条件与学历条件。尽管该规定将未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排除在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外,看似有“精英化”的倾向,实际上单纯学历的限制仍不能适应审判活动“精英化”的形势。由于陪审员的工作就是参与审判活动,协助法官工作,所以陪审员必须走精英化道路,陪审员精英化必须是那些在某一领域较有专长或具有权威的人士,因此单靠学历的规定显得模糊,也不科学。所以必须用多个标准科学界定陪审员的条件。而目前法院系统的法官大多数是科班出身,专业性较强,在正确处理案件,案件公平上还是有保障的。至于目前司法领域的裁判不公固然有法官自身的原因,但更多是来自于现行体制、制度和社会方面的原因。因此,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更不能据此对所有法官的公平、裁判的公平提出质疑。以陪审员来监督裁判公平的做法既不科学也不可行,更显得幼稚可笑。

    毕竟审判活动是一项很专业的活动,所以更需要专业化的人士加入进来。既然陪审制不是政治点缀,那么就应该选任专业人员来弥补法官自身的知识缺限,共同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裁判。如果我们选任平民加入审判活动的行列,出于监督法官行为的目的,又如何能够正确处理案件呢?毕竟案件绝大多数时候是靠具备熟练的专业知识的人员去处理,而不只凭感情、靠单纯说理。凭感情处理案件将重新步入“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的怪圈,陷入司法不公的泥淖;靠单纯说理处理案件将有违法之险,因为合法的事情未必合理,合理的事情未必合法,所以处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综上所述,陪审员精英化多么重要,多么必要!

    二、陪审员的权责不一致。《决定》中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造成错案或严重后果的将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很显然,有关陪审员“错案”追究的制度规定是过于原则和抽象的,更难以操作。试想,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却没有与法官等同的责任,谁能保证陪审员能够秉公说案,严格执法?何况现在的绝大多数陪审员在法律水平,适用法律、审判经验方面的能力赶不上法官,谁来保证案件的质量?谁又能让当事人更放心呢?

    尤其是在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时,究竟只选两个还是一个陪审员呢?如果选两个陪审员参与庭审,一旦意见与一名法官相左时,情况将变得复杂。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案子的最终结论将按照陪审员的意见定。一旦形成错案陪审员不会受到什么追究,承担责任的只是法官,陪审员受到责任追究最多丧失兼职,其他毫发未伤。这种权利义务的失衡,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给司法公平带来潜在的危险。

    三、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模糊。《决定》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且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

    但《决定》的这些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决定》中并未规定什么案件必须由陪审员参与审理。这就导致实践中哪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而“社会影响较大”也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是当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放弃的一种法定权利,还是法院的权利?如果符合陪审条件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采用陪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或者相反,如果当事人拒绝陪审员参与审理,法院是否必须同意?在当事人与法院就是否适用陪审员出现意见分歧时,是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还是以法院的意见为准,《决定》没有规定,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况具体适用。

    在《决定》施行前,我国在确定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多数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审工作等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的陪审员,导致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失去了这项制度应有的群众性,为体现程序公正,《决定》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规定,基层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高级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通过其所在城市的基层法院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陪审员参与审判随机抽取的确有利于公正,但这种做法难以将一些陪审员的特长发挥出来,不利于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甚至于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只有懂得什么是公正的人才能做出公正的选择,所以选择陪审员审理案件,应根据案件的特点和需要,去选择那些适合担任本案审理,学有所长,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的人做陪审员。

    四、陪审员经费保障难以实现。《决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陪审员的经费来源是人民法院,是以补助的形式发放,而且人民法院对陪审员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但是这两条规定过于原则,而且也难以落实。

    目前,在很多基层法院,自身的业务经费在同级政府中就难以保证,怎么能保障陪审员的补助呢?即便能够保障陪审员的补助费用,关于补助费的发放形式,发放标准均是模糊的,更何况《决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这就人为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给法院带来工作负担。因为法院不是陪审员的管理机关,而计算陪审员的补助标准是管理机关的工作,这样就造成职责不清,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五、陪审员本职工作与兼职工作冲突时如何解决模糊。纵观《决定》全文并没有规定陪审员履行陪审工作与其本职工作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仅在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有工作单位的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好福利待遇。”这样规定过于笼统,而且一旦有的陪审员忙于陪审工作,忽略本职工作给单位造成损失如何处理?从这一点上看,在《决定》的设计上没有将陪审员本职工作与兼职工作很好地衔接起来,使得兼职的陪审员工作没有严格的法律保障,规定过于模糊、宽泛,这在制度设计上是一个严重的缺陷。

    总之,《决定》的实施虽然推动了陪审员制度的发展,但是在制度的设计上有很多缺陷,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陪审制度的发展。而且一项法律制度的完善,与整个社会的法制建设水平密切相关,法制社会的真正实现,需要遵从司法规律,从整体着眼,做出统一、严谨的制度设计,并进行自上而下的司法体制改革。如果局限于人民陪审制度的范围,进行修补性的变革,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李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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