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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76条至83条均做了规定。但由于上述规定只明确了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对象和条件,而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未具体规定,造成案件承办人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操作上不规范,随意性较大,不加区分地将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混用,后果是执行的严肃性遭到破坏。故本文仅就民事执行义务主体的变更涉及的相关问题提粗浅看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人民法院制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法律文书,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为交付执行依据。其主观效力范围取决于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即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原则上只及于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因此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只对义务人实施强制执行,而不能是案外人。但是,在执行程序中,遇有某些特殊情况如公民死亡,被执行人主体终止;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有义务承受人的情况,一旦出现往往影响案件的顺利执行,使申请执行人难以实现债权。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规定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内容。但由于只明确了变更和追加主体的实体条件,而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未具体规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造成承办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随意性较大,而直接影响人民法院执法的严肃性,导致执行案件不能公正地进行,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不仅仅是程序上解决执行主体的问题,而是从实体上由变更追加的主体承担义务,履行被执行主体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因此,人民法院若不能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将在不同程度上损害被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的权利。
一、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指原被执行人法律主体资格丧失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以被执行人的继受人作为新的被执行人承担原被执行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即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将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法定事由而转由案外义务人承担的一项法律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改变被执行人,而不增加或消灭义务的内容。
民事执行义务主体变更,即通常所说的被执行人变更,它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被执行人的变更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结束前,尚未执行或者已经执行结束的案件不发生被执行人变更的情况。
(二)被执行人变更的原因,必须是执行根据中的直接被执行人以不存在,如被执行人终止、死亡。
(三)被执行人的变更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被执行人是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来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变更同样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四)被执行人变更的结果,使原法律文书上的被执行人改变为原法律文书以外的依法负有履行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
二、变更被执行主体应当具备的条件
被执行主体消亡或名存实亡,是变更的前提条件。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法人终止时,可以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组织在执行中虽然没有终止,但是已经名存实亡,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也可以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然而,如果执行中发现审理中遗漏了应当共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或者错列义务人时,则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能直接裁定变更。
执行程序难以继续进行,是变更的必要条件。执行中,被执行主体消亡或名存实亡且有义务承受人时,依法应当变更被执行主体。不过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以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目的,被执行主体消亡或名存实亡后,如果其义务承受人愿意履行义务并已履行完毕或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付诸实现的,为了纯化矛盾、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可以不制作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律文书。如果义务承受人拒绝履行义务或故意拖延履行义务,致使执行程序难以继续进行的,则应当及时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并据以强制执行。
变更情形发生于执行根据生效之后,是变更的时限条件。只有在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生效之后,被执行主体消亡或名存实亡且有义务承受人时,才能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如果作为被执行主体的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已经消亡或名存实亡,执行中则不宜直接裁定变更,而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果据以执行的根据是仲裁机构或公证、行政机关制作的,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主体在执行根据生效前已经消亡或名存实亡,则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三、变更权归属于执行根据制作机关
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含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支付令,行政判决、裁定、(赔偿)调解书,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裁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二是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三是经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执行令。第一类执行根据是人民法院自己制作的,执行中发生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人民法院有权直接裁定变更。第二类执行根据是仲裁机构或公证、行政机关制作的,人民法院对其具有司法监督权,但不能越俎代庖。在接受申请时发现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在执行中发现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是否变更、如何变更,应由仲裁机构或公证、行政机关决定。第三类执行根据是外国法院或国外仲裁机构制作的,执行中发生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人民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也有一个管辖权划分的问题。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一审生效的案件,有权作出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经上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的案件,执行中如果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原则上应当报请上级法院作出裁定。对二审维持原判、裁定准予撤诉及视为撤诉的案件,因为执行标的仍然是一审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所以笔者认为:执行中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可以报经上级法院同意,由负责执行的一审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裁定。对于外地人民法院委托代为执行的案件,执行中遇有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情形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还有一个内部职能分工问题。变更裁定是由原合议庭(审判庭)作出还是由执行庭(局)作出,过去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对此,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予以了明确,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由执行机构办理。就此规定,笔者认为值得推敲。因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主体、执行标的、给付时间等内容强制执行,变更被执行主体将改变生效法律文书最主要的内容,涉及到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而认为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当事人的诉权;决定谁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变更被执行主体显然超出了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所以,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应当首先由申请执行人(权利人)提出,再由执行机构移送原审判庭依法处理。如此,不但能够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审执分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机制。
四、变更执行义务主体涉及的实体问题
(一)变更执行义务主体方面1、变更执行义务主体方面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是即判力主观效力范围扩张的结果,是将执行依据上原指明的当事人变更为受该执行依据约束的其他人,一般是执行依据指明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变更后的执行当事人取代了执行依据上原指明的执行当事人。
理论上,设立执行义务主体变更制度是为解决在某些情况下,需要由判决中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非判决载明的当事人)作为执行义务主体,以避免就产生同一结论的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的问题。非判决当事人以外的人虽然可以经变更后,作为执行义务主体,但执行机关并不能随意地直接以案外人为执行当事人,既应具备一定事实条件,还需要严格的法律手续,以免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民事义务主体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将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于发生某种法律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转由案外义务人(非判决当事人)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一项法律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是改变被执行义务人而不增加或消灭义务内容;变更后的被执行主体一般对原被执行人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而是基于与原被执行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进而对原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
2、变更执行义务主体的事实条件变更执行义务主体,实际上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根据法学原理,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须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为前提条件。同样,作为执行义务主体的变更,亦须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为条件。司法实践中,引起被执行人变更的法律事实。一是作为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如无遗产可供执行或者遗产不够执行,在实体义务不可继承的案件中(如追索扶养费、赡养费),则不需变更执行义务主体,应当裁定执行终结,没有清偿部分不再执行。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包括因合并、因分立、因依法被撤消或者解散而终止的,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应由其义务承受单位或个人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如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某工厂拖欠货款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工厂已被某集团公司兼并,该公司法人主体已被终止,人民法院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变更集团公司为执行义务主体,并在兼并的资产范围内承担工厂的责任。但企业法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的,仅以该企业法人所有的资产抵债,不需变更被执行人。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在义务承受人尚未确定时,人民法院应该裁定中止案件执行。待承受人确定后,再恢复执行程序。
五、被执行主体变更与执行主体追加的区别
在时间条件上,两者相同,即都是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至执行程序结束前,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结束后的案件不能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设立变更和追加执行义务主体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使执行程序能够继续进行,使案件能够得到执结,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实现。
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具有严格的界限,变更是在执行程序中伴随着原被执行人主体资格的丧失而发生的财产、资金流转等法律事实,是变更的主要原因,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承担的清偿责任不同,原被执行人以其全部财产为限承担义务(承担无限责任)。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一般仅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主体追加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主体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具体表现为在权利义务方面的同一性、责任性、连带性。同一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相当于同一个民事主体,因而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如私营独资企业主与该企业的关系。责任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对原被执行主体的债务履行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由担保人在执行阶段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连带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的连带性,二者不可分割,如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变更重在“更换”,追加重在“增加”,二者在涵义上是不相同的。一是基于的法律事实不同,变更是基于被执行主体已经消亡,无被执行人主体存在,追加则是基于被执行主体虽存在但无能力履行;二是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一样,变更是由新的被执行主体代替原被执行主体,原被执行主体已不存在,当然不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主体追加则是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同时存在,即者同时具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三是变化后原被执行人承担的责任不同,执行主体变更情形下,新的被执行人只在其受益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后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地起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原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追加的被执行人负有全部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
六、被执行主体变更的几种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意见的规定,从实体义务承受来看,出现以下两种情况可以变更执行义务主体:
(一) 当被执行人是公民时,在执行过程中该公民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的规定,在又下列两种情况下可以变更执行主体。
1、如有遗产可供执行,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履行义务。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不需变更执行主体。如人民法院判令甲父偿还银行两万元贷款,当案件执行时,甲父死亡,留两间房屋。在这种情况下,甲放弃对两间房屋的继承权,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处分这两间房屋,用房价清偿债务。甲已继承了两间房屋,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甲为被执行人。这是因为在执行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确定,被执行人死亡,并不影响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何况,强制执行标的主要为财产,被执行人存在与不存在,并不影响法院对其财产的执行。只要继承人继承了其财产,继承人就必须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
2、如无遗产继承可供执行或者遗产不够执行,在实体义务不可继承的案件中(如被执行人是追索抚养费、赡养费的被告),人民法院不需变更执行主体,应当裁定执行终结,没有给付的部分不再执行。但在实体义务可继承的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义务承受人所有的财产。如母子赡养纠纷案件执行中,作为义务人的儿子死亡,如果其子孙已成年,虽其儿子无遗产可继承,但赡养义务应当由其孙子承受,由其孙子承担赡养义务,人民法院应裁定其孙子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或者作为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如上例其母死亡),对这两重情况,不应变更被执行人,应当裁定执行终结。
(二)作为被执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单位或个人履行债务。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权利义务单位或个人所有的财产。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执行义务主体变更,具体情形有以下几种:
1、因合并而终止的,裁定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被执行人企业在合并进出的资产范围内的责任。如申请人×××申请执行××制药厂拖欠货款一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制药厂已于1999年3月被×股份有限公司以承担全部债务的方式兼并,××制药厂法人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已终止,故该药厂的债务应当由兼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法院执行机构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变更×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主体。
2、因分立而终止的,裁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法律规定程序分立的,按照分立协议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依法被撤销或解散而终止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撤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的,以该企业法人所有的资产抵债,不需变更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在承受人尚未确定时,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待承受人确定后,再恢复执行程序。
被执行主体为企业,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开业后又抽逃资金的,裁定变更其开办投资单位为被执行主体。
被执行主体为企业,在执行中发现其与其它企业合并或被其它企业兼并,产权已转让给其它企业,裁定变更该其它企业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七、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程序目前,《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3条只规定了这些变更、追加由执行机构来完成,但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的操作程序没有作具体规定。我们一般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对权利、义务主体的确认是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进行的,执行中,对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也必须有严格的法律程序,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建议可按以下程序操作:
1.申请。申请人想成为申请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时,经申请人向执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要成为申请执行人,则要提供其与执行依据上的权利人有某种法律上特定关系的证据。在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情况下,要坚持自愿申请的原则,权利人的继承人不申请执行,法院不应当主动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其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也应提出书面申请,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如果证据因客观原因而无法提供的,应向法院申请取证。
2.调查和审查。执行人员对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依法收集,调取有关证据,具体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特别要注意的是,某些法律关系的确立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来解决,不能在执行过程中随意扩大。如作为死亡公民的继承人,必须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他人对申请人是否有继承人的资格发生异议时,应由其他继承人向审判庭提起继承权确认纠纷,由审判庭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申请人是否丧失继承权。执行机构只能以该判决来确定申请人是否能成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而不宜由执行机构直接来确认。
3.评议。对执行员调查取证的材料及审查意见,交由合议庭评议,按合议庭的评议原则作出合议意见,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书面裁定。
4.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将作出的裁定书送达给原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变更或追加后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当然,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已不存在的,就不再送达。
5.复议。复议程序主要是对被执行主体来讲的,因为被执行主体的扩张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按现在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的,只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来请求上级法院进行监督,但监督程序不像正式的上诉或复议程序那样明确,又没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效性,并且当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时,往往出现案件已执行完毕等情形。故法律应明确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裁定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执行法院只能采取控制性措施,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
八、不服变更裁定的诉辩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0)8号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的规定,诉讼当事人在二审中死亡或终止需要变更当事人时,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含应当变更的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据此,被执行主体在执行过程中死亡或终止,人民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主体后,当事人对变更裁定不服,能否提起上诉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通常认为,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是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对变更后的当事人也不能例外。但是笔者认为: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有关强制执行措施的裁定及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定是有区别的。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解决的不仅仅是程序性的问题,因而可以参照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对复议申请,制作裁定书的审判庭应当及时审查。经复议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九、变更执行义务主体在立法上的缺陷《执行规定》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该条规定将变更追加的处理权赋予执行机构,因而审判庭和告申庭不具有裁定变更追加执行义务主体的权力。但是变更和追加执行义务主体不单纯是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实体问题。据此,从法理上分析,为慎重处理变更、追加问题,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以裁定的方式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义务主体。
从实体法上分析新的被执行义务主体,应享有相应的权利。而当前的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缺乏这方面的规定。立法上的缺陷,势必给执行工作带来困挠。
缺陷一:变更或追加执行义务主体没有明确赋予其相应的抗辩权。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变更、追加执行义务主体更多地是从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角度出发,剥夺了被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对债务的抗辩权。即申请执行人一旦提出申请,被变更和追加的执行义务主体失去了与申请执行人请求权进行对抗的权利。这一方面容易引起申请执行人滥用变更和追加申请,另一方面也会导致人民法院错误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义务主体,损害其利益。因此,认为在申请执行人提出变更或追加申请后,作为被变更或追加所指向的对象——案外人,若没有规定享有针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抗辩权,显然与民诉法中规定的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的精神不符。
缺陷二:人民法院裁定变更、追加执行义务主体,新的被执行义务主体不服裁定的应如何给予救济,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这导致目前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上出现混乱。有的法院对不服变更、追加裁定的,允许其向执行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有的法院通过申诉途径来解决。从目前现存情况看,被变更、追加的义务主体在裁定生效后,认为裁定有错误的,通过申诉来获取救济,实属无奈之举。这与通过复议解决一样,都有不妥之处。因为,复议来解决这一问题,不能够充分保障变更,追加后的义务主体获得救济,显得过于草率。通过申诉解决,显然会侵害和扩大变更、追加后的义务主体的权益和损失。基于变更、追加义务主体,实际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的考虑,建议在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明确规定,对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可提起上诉,通过二审裁定纠正。
由此引出的一个问题是《执行规定》第83条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这在法理上没有依据。从审执分工看,首先虽然变更和追加发生在执行程序中,但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审判的职责,而不是执行的职责。其次,从证据的全面性考量,仅使用申请人提供和法院调查的证据,不审查被变更、追加的对象是否有相反的证据,又不进行公开质证和举证,剥夺了被变更追加对象的诉讼权利。加之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是一项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适用于没有审判职责的执行机构,即不能让不服变更,追加裁定的义务主体,向作出裁定的一级执行机构的上一级执行机构上诉,这在执行体制上是行不通的。因此《执行规定》第83条将变更、追加义务主体赋予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规定,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内在要求,而应改为交由人民法院具有处理民事主体权利义务职责的审判庭以合议庭裁定的方式变更、追回被执行主体义务,待裁定生效后,再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注释: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372页。
2、孙加瑞著《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
3、金承熙著《法院执行实务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152页。
4、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38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30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26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新编本)》,44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8、(台湾)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1页。台北宏德印刷厂承印。
9、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34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0、金永熙:《法院执行实务新论》,153-15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版。
侯光林 黄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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