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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理论探索
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有大致相同的内部构造,两者都有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构成要素。为了在残酷的竞争环境中生存,公司内部权力配置从最初的股东中心主义,发展到现在为追求经营效率提高竞争力的经营管理层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尽管公司的这些构成要素设置目的在于其服务于公司的经营目的,但这些构成要素本身又有不同于公司利益的个体利益特性,因此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公司内部不同的构成体,无论是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还是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过程中,都不可避免的产生磨擦冲突,而在这些冲突中掌握权力的经营管理层总是占据上风,在我国目前法律关于公司治理方面的规范和引导粗疏无力及股东合意的章程等的控制力有限的情况下,导致掌握资本运作权力的经营管理层或控股股东利用权力再去集中权力,从而在自私的本性下偏离谋求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宗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或者即使在不损害公司整体利益的情况下,利用权力攫取本属于其它股东的权益。因此,在公司的经营运行中,中小股东处于权益受侵害的地位几乎成为一种必然。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司运作中被大股东的滥用,使这种必然变成为实然。

    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建立在公司自身有独立财产基础之上的,而公司的财产是由出资人即股东让渡的,股东把自己的一些财产所有权让渡给公司之时,便丧失了对该部分的财产所有权,却因此而取得了对公司的股利分取及剩余财产分取请求权即自益权,及为保证其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享有的参与公司治理的治理权即共益权。这两类权利也就是股东让渡财产于公司而出资所仅享有的权利了,如果因经营管理层及控股股东的行为,使中小股东的这两类权利难以实现并不断被侵害而难以得到救济,那么投资者因投资而带来的不仅不是利益而是烦恼,从而浇灭了投资热情,则公司制度也就不复存在了。因此,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保障投资者投资热情,关乎公司生死存亡及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头等大事。

    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首先是要完善公司治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引导。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经营层及控股股东危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有威慑作用,法律的任意规定既可以引导经营层及控股股东的经营行为,也可以引导中小股东依法行使自己的权益。中小股东依法行使自己权益的行为对经营层及控股股东的非正当行为有约束作用,成为公司治理在规则既定的情况下,在动态中良好运行的最为有力的监督力量;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仅有法律的规定和引导是不够的,尤其是在法律规范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司法救济尤为重要,即在中小股东权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或其时或其后,可以通过行使诉权寻求司法救济使经营层或控股股东的非法行为得以遏制的同时,使自己的权利得以确认,利益得以维护。因此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体现在公司治理外部建立一个监督体制,是公司制度健康发展的现实需求。

    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不仅包括对中小股东为保护自益权而提起的直接诉讼,更重要的是针对当前的公司治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为保护自身权益而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同时将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配套设置,密切结合,加强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侵害的事前预防、事后救济。事前预防是在中小股东权益尚未遭受侵害之前,为防止侵害出现而可以采取直接诉讼的手段防患于未然。如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知情权,这些权利是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维护自己利益的手段性权利,对这些权利予以保护才能保障中小股东投资于公司获取收益的目的性权利的实现;事后救济是在中小股东在其权益直接或间接受到侵害之时,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我们在这类诉讼程序的设计、启动及具体操作中却又不可不兼顾其它价值,否则该项权利就可能成为中小股东滥用的工具和扼杀公司活力的利器。事实上,在现代社会残酷的竞争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需求使公司一直把效率的追求放在首位,各国法律都对此以特别关注,这也是各国在赋予中小股东广泛的诉讼权之时却又倍加谨慎,多方限制的原因。因此,我们在对中小股东的权益施以司法救济的设计程序和具体操作时,不能不兼顾防止诉权滥用、保障公司竞争活力的价值取向,当然这是在既定的保障中小股东裁判请求权的原则之下的技术性操作,但只有技术性操作的完善才能保证司法救济的启动、运作及结果科学合理。

 雷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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