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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例
张某收取他人1万元为他人谋利,是否与其职务有关?

    案情介绍:2003年,灵宝市阳平镇矿业公司和灵宝市建筑公司经理杜某联合开发黑峪子5坑坑口,矿业公司占40%,杜某占60%。后杜某全权委托栗某负责管理黑峪子5坑坑口有关事务,由于黑峪子5坑部分矿区位于灵宝市大湖金矿矿区内,故栗某又和大湖金矿签订协议,规定黑峪子5坑调矿必须在大湖金矿选厂加工并缴纳一定的费用。2004年8月19日,栗某调矿期间,为了不向大湖金矿交费或者少缴费,向阳平镇矿业公私经理张某行贿1万元,张某收受后,即找到大湖金矿书记刘某、矿长钟某为栗说情,后栗被免去30余万元的费用。侦查部门以其触犯刑法第385条涉嫌受贿犯罪移送起诉。

    争执焦点:1.被告人张某收取他人1万元为他人谋利,是否与其职务有关?2.张某的行为是适用刑法第385条,涉嫌受贿罪,还是适用刑法第388条,以受贿论?

    案情分析:

    根据我国先行刑法的规定,受贿罪在我国刑法条款之中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基本受贿罪(第385条),另一种是斡旋受贿罪(即第388条“以受贿论处”的规定)。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直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是却通过自己职权或地位的便利条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通过他们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收取请托人财物。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对这种行为中的某些行为以受贿论处,即刑法理论上常讲的斡旋性受贿。这种受贿罪与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相比,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两个显著特点:(1)斡旋受贿罪是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一般受贿罪则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2)斡旋受贿罪必须要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一般受贿罪只要谋取利益即可。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为请托人谋利是否直接利用其本人的职务便利?张某作为阳平镇矿业公司经理,与大湖金矿领导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决定是否给请托人免去一定的费用,决定权在大湖金矿而非矿业公司,故张某不是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张某代表阳平镇政府对其地域内的坑口有技术指导、安全生产检查、协调处理发生在本辖区的坑口与坑口之间、坑口与黄金村之间关系的职责。大湖金矿位于阳平镇辖区,与阳平镇矿业公司有着一定的业务往来,一些事务需要矿业公司出面协调,而作为矿业公司经理张某的意见对大湖金矿无疑有着一定的作用,这种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会对大湖金矿产生一定的影响,这也是为什么张某向大湖金矿提出请求,大湖金矿为请托人免去了30余万元的费用的原因,整个过程中,张某无疑是利用了其职权和地位上形成的便利条件。

    综上,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88条规定以受贿论处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故李某的行为应以受贿论处。

 郑力 张波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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