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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在执行工作中,将调解理念引入执行程序,最大限度地提高案件执结率,有利于解决执行难,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目前,尽管我国法律中还没有将执行调解机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但在实践中,执行调解确实客观存在,并发挥着其他执行机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本文从调解理念与执行方法研究的视角,论述了调解理念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历史渊源和新的发展,强调了执行工作必须贯彻调解理念的重要性,进而结合执行工作实践,提出了开展执行调解工作的几点做法和体会。
关键词:调解理念 执行程序 价值实现
现代司法理念要求司法权的运作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统一起来,通过积极有效的调解工作,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实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司法效果。具体到执行工作中,将调解理念引入执行程序,最大限度地提高案件执结率,对于解决“执行难”,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调解理念的渊源和发展
早在二千多年前,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就提出了“和为贵”的思想,这是民本思想的最早渊源,也为我国调解制度的发端根植了深厚的土壤。随着历史的发展, 调解作为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宝贵经验被继承和发扬下来,并作为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写入我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
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本着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经法院确认后,终结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是人民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是人民法官的职责。法院调解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 “东方经验”。
抗战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之司法机构即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诞生了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1949 年以后,在继承人民司法工作的传统下,逐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1982年3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着重调解”,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以避免民众产生“审判为辅”的错误观念。 1991年4月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提到总则篇中,专列为第八章,对调解的原则、形式、调解书之制作、调解不成立之处理等问题,均作了详尽规定。至此,法院调解制度纳入了规范化轨道上,并发挥着重大作用。
执行工作中要不要调解,这个问题在近年来的执行工作中,各级各地法院一直争论不休。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工作中,不应再有调解。因为法院裁判最重要的属性是既判力,调解是常理阶段的事情,到了执行阶段,只要按照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的内容执行就行了,不用再调解。如果再调解,就是对既判力的冲击,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工作需要调解,执行中的调解主要表现为执行和解,还包括接到执行通知后的主动履行。因为调解既然贯穿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就应包括在执行程序的全过程。此外,调解对于构建和谐社会、解决“执行难”意义深远。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从国外民事司法改革的情况来看,扩张调解机制,谋求纠纷解决的多元化,积极促进和解,已成为不少国家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苏力先生指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因此,我国在寻找现代法律制度时不应放弃自己的宝贵遗产,不应当抛弃调解制度,而应当对传统调解制度进行辨证的否定,创造性的改革,以充分发挥调解制度在执行中的价值和作用。
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当前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法律观念还不是十分健全,法律风险意识薄弱,没有认识到法院的执行工作是一种法律救济,而且是事后救济。因此,对于民事纠纷,不论是审理阶段,还是执行阶段,法官都应当本着化解纠纷、解决矛盾的出发点,多做思想工作,进行调解,以利于增强团结、维护社会安定,努力将矛盾冲突降到最低限度。
尽管执行程序中需要调解,但执行中的调解与审判中的调解仍有本质区别。执行中的调解和审判调解,二者都是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意思表达真实,而达成的关于实现权利义务的协议;协议的内容,都是当事人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但不能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二者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特征不同。诉讼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进行的,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制作民事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而执行调解(主要表现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进行,没有执行人员参与,其和解协议,法院只记录在卷,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强制执行性。
二是后果不同。调解书送达后,是诉讼程序的终结。对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和解达成后,是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判决或者调解书的强制执行。
三是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终结诉讼;后者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但是,无论二者有何区别,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止争息讼、维护稳定。
二、执行工作中贯彻调解理念的重要性
儒家思想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应当做到“存天理,灭人欲”。因此,当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不计较个人之利益得失,通过和解互谅互让,达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平息纠纷。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当事人常会为了息事宁人,通过折衷调和、互谅互让解决纠纷。这对于调节人际关系,促进社会稳定有序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积极作用。
因此,做好这项工作不仅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安定,而且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意愿,有利于申请执行人顺利实现自己的权利,还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增进相互间的理解,稳定社会秩序,迅速结束执行程序,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小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1、从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视角看,执行调解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传统文化是一种强调和追求和谐的“和合文化”,儒家以中庸为人的最高美德,要求人们凡事不可过分,旨在维护和谐的局面,因此,人们更多地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二00四年九月十六日公布,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重要地位。显然,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这一规定对于执行工作有着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将该规定中调解理念贯穿到执行案件的始终,把执行和解作为今后执行工作方向,增强法律宣传,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促其自动履行或达成和解协议,将执行调解贯彻于个案执行的每个环节,对于实现法的价值,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而实现人们对秩序、公平、正义、效益等法律价值的期盼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2、从对诉讼机制的完善发展视角看,执行调解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延伸和继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由此可见,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引导和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因履行和解协议而执结案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就规定,将“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作为执行结案的方式之一。
“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就是遵循民事调解中的自愿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执行标的等进行协商,达成和解,从而中止执行程序。事实上,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在协商时,双方都要求执行法官介入,通过法官的法律宣传,政策讲解等,引导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因此,我们认为,执行和解就是民事调解工作在执行过程中的延伸和继续。
3、从优化诉讼环境、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视角看,执行调解能更好地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和解虽然是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但是它的灵活、简便、快捷的特点,能及时、有效地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而结束执行程序,省时、省工、省钱,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省了司法资源,在减轻市场经济给人民法院带来巨大压力的同时,也实现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主文不当,遗漏处理诉讼请求或者虽依法判决,但执行时不便于具体运作,如相邻权纠纷、探视权纠纷的执行,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和变通,更宜于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三、执行程序中开展调解工作的经验做法
近年来,我院在执行工作中,对执行案件如何贯穿调解理念做了几点有益的探索和尝试。
1、在执行立案时,及时召开听证会,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风险,为执行调解打牢思想基础。我院在执行案件立案时,即依法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召开听证会,向其送达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通知书和申请执行风险告知书,告知其申请执行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执行风险,对如何向法院举证,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进行指导。
通过执行告知、执行举证指导,使当事人充分认识到,一方面,执行权益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依法穷尽了执行措施后,申请执行的标的仍不能全部实现,如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应当中止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以依人民法院的中止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告知申请执行人配合和理解人民法院的工作,积极提供证据,举报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适时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从而为执行过程中的和解打下思想基础。
2、在送达执行通知和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通知书时,耐心细致地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向被执行人晓之以法以理,促其自动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要求执行人员时刻将调解理念贯穿于执行案件的始终,将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或达成和解作为执行方案的首选之一。在个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在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的同时,耐心细致的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告知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其应尽的责任义务,以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后果,促其按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同时,明确告知其只要自动履行义务,决不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如我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汤世豪申请执行刁凤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人员在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时,依法向被执行人刁风芳告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后果,并反复向其讲解有关法律规定,使其认识到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执行,并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第二日,到庭支付了赔偿款4多万元,使该案快速执结。
3、在决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实施前或实施中,执行人员主动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教育其履行义务,以期达到自动履行或执行和解之目的。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对依法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和对被执行人实施司法拘留的,不是简单的一封了之、一拘了之,而是趁热打铁,以当事人熟知的案件为案例,介绍执行情况,进行以案说法,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以法,向被执行人公开人民法院处置财产的程序,使其不逃避法院执行,从而理解法院执行,教育其履行义务。
如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玉红与闰海文因婚姻返还嫁妆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借故拒不履行,在对被执行人决定司法拘留后,执行人员再次到被执行人家中,做其及家人的思想工作,利用其居住辖区内的其他婚姻案件的执行情况,不厌其烦的向其宣传有关法律规定,终于使被执行人及其家人认识到了错误,主动配合,使该案顺利执结。
又如黄广华申请执行高伟买卖欠款一案,被执行人高伟为逃避执行,多次更换居住地点。被依法拘留后,执行人员多次到拘留所给其做想工作,讲法律政策,最终使其认识到错误,并和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按照该协议,仅用了不到半年的时间,就将其8万多元的欠款履行完毕。
4、适时组织执行双方当事人开庭听证,促其达成执行和解。执行人员针对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根据当事人的思想情绪对症下药,做好思想工作,找准机会,抓住时机,适时组织执行开庭,促使其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而执结案件。
如兖矿集团东滩煤矿申请执行浙江省奉化电力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涉案执行标的额222万余元,因被执行人被注销,依法追加浙江省奉化供电局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到位和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时,起初浙江省奉化供电局拒不配合执行,反而对我院查封其帐户提出异议。执行人员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执行开庭,经多次协商,浙江省奉化供电局履行了其应承担的100万元的责任,双方并对余款达成执行和解并按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
5、及时邀请、委托案外人参与调解执行案件,化解执行双方当事人矛盾,促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官司未进门,说情踏破门”,这是对人情案、关系案的辛辣讽刺。在执行工作中,这种现象也不可避免。为克服这种现象的发生,将不利转化成有利因素。我们参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内容,对这类有特殊因素的案件,摸清与当事人的特定关系或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及时调整工作思路,与他们进行沟通,引导或委托他们对个案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参与调解。
如钮永齐申请执行牛广运侵权纠纷一案,两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钮永齐要求牛广运按照判决拆除建筑,排除妨碍。执行人员了解到双方发生纠纷是由于当事人所在的村委会个别人工作失误造成的。因此,执行人员利用该事由,由村委会出面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终结了执行程序。
由于我们将调解理念贯穿于整个执行程序中,一以贯之地坚持以调解促执行、以调解求稳定的工作思路。今年以来,我院执行工作首次实现了结案大于收案的良好局面,调解结案率占整个执行案件结案率的46%,“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较好地实现了审判执行工作的良性循环。实践证明,将调解理念贯穿于执行工作的始终,不仅体现了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宗旨,还将会有力促进执行机制的完善,进一步推动执行工作的发展。
陈继生 孟杰 谢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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