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明确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及其证明程度,使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第三人明确自己在执行阶段的权利、义务及其法律后果,对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最大限度地化解执行风险,提高诉讼效率,以及有效防止执行法官中止和终结执行权利的滥用,都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和巨大的法律价值。然而,就目前中国的证据立法状况而言,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尚属一片空白,为了更好地发挥执行程序的价值,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现就执行程序中设置举证责任的必要性,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意义,结合当前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利弊谈谈论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制度的设立与完善。
一、执行程序中设置举证责任的重要性
执行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程序的功能在于保障诉讼结果的最终实现,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离开执行的保障作用,所谓的民事诉讼只能是一句空话而已。然而,执行程序本身的运作也需要强有力的保障,更需要通过立法予以保证其顺利高效的进行。现实中,多数案件难以执行关键在于难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难以查清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可执行能力。所有这一切如果只依靠执行法官疲于奔命地调查,势必造成种种执行难以为继的情况。如果只靠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又限制了实质的权利,而被执行人单方举证更是不合逻辑。证据制度未能延伸到执行程序,不能不说是证据立法上的一大缺憾,而且给执行工作带来了重重障碍。因而,明确分配执行程序中各方的举证责任和规定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具有客观必然性和现实意义。
二、我国现行执行法律程序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
现行法律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法律依据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规定(试行)》第28条中规定了被执行人有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状况的义务,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被执行人若不履行该项义务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在现实中,像这样没有明确法律责任的义务如形同虚设,被执行人可以提供也可以不提供自身财产状况的相关证据。许多执行人就借此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自身的财产状况。这也就在客观上为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增添了不小的难度。
同时该条中“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的规定,也不足以说明举证责任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也并不因不履行该项规定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如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在同一地方工作或生活,从而导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并不是十分的了解。另外对因交通、医疗工伤等事故受损害且生活困难的申请人,要让他们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寓情寓理也是不合宜的。
那么,对被执行人执行能力的举证责任在现行执行法律中应该“花落谁家”呢?因为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必须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才能决定该案是继续强制执行或是依法中止、终结。于是实际的举证责任也就自然而然的落在了法院身上,而这在加大执行法官工作强度的同时也就出现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的普遍现象,也就为被执行人事先藏匿、转移自身财产提供了可趁之机,被执行人执行能力难以查明的情况下,必将增加该类案件的执行周期,极易招致申请人对法院的工作的不满,客观上加剧的“执行难”。
三、举证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设置
在执行程序中推行和完善举证责任制度,是保障执行公正、化解执行风险的现实需要,也是提高执行效率、缓解积案压力的有效手段。举证责任的具体承担。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承担举证责任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举证能力以及与执行对象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因此对他们的举证责任范围也不能一概而论,而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在当前的执行方式方法改革中,关于申请执行人和法院的关系,人们还存在模糊的认识,一些地方甚至走向了两个不同的极端:一是片面强调职权主义而大包大揽,给法院背上沉重的包袱,以致执行工作举步维艰。二是片面强调当事人主义而消极等待,被动执行,以致错失执行良机。
与此相适应,对于申请执行人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完全排除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认为调查取证是法院的事,忽视申请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而全面介入。二是主张将民事审判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完全照搬到执行程序中来,执行程序从启动到结束的各个环节都完全依靠申请执行人的举证来推动,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所有的证据。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不符合执行工作的运行规律。
第一种观点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完全割裂开来,没有注意到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和共同之处。第二种观点又没有考虑到执行程序的特殊性,将审判程序等同于执行程序。而众所周知,审判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当事人之间未决的纠纷,这种权力义务争议在判决确定之前具有不确定性、非强制性,这就需要确立双方当事人之间平等的诉讼地位,提供平等的对抗机会,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疑是这一要求最好的落实办法。
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执行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执行,具有确定性、强制性和执行力,“两造”的地位已经发生改变,举证对申请执行人一方而言因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没有调查、搜查等权力以及被执行人有预谋地隐匿财产而变得十分困难,因此完全照搬审判过程中的举证规则是不适宜的。
那么,如何界定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范围包括证据材料和证据线索两大类,即申请执行人在一定情况下必须对其权利主张提供确凿的证据材料,而有时候只须提供证据线索即可。
具体而言,申请执行人必须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生效法律文书和据以证明自己身份的文件材料;被执行人的住址和办公地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动产和不动产及其所在地;对采取了保全措施的财产,提供财产保全的有关证明材料。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如中止执行、暂缓执行、予以执行等提出异议时,提供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必须提供的证据线索包括:除动产、不动产以外的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如被执行人的收入、存款、股权、股票、债券等线索;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及收益线索;被执行人行踪和隐匿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如不向法院提供以上证据材料或证据线索,则要承担债权不能实现或其主张不被支持的法律后果。
2、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财产释明责任。从性质上来看,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责任是一种特殊性质的举证责任,是对自己履行法律义务而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如没有按期履行而又不希望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必须证明自己确实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证明自己不具有拒不履行的主观恶意,即被执行人在不能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时负有证明义务。这种证明无非通过全面披露自己的财产状况来进行。
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承担财产释明责任的范围主要是:对于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申报工资收入及其他收入、家庭共有财产、到期债权及收益等;对于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应当如实申报其固定资产、银行账号及账面余额、到期债权及收益、投资权益等财产权益。
《若干规定》第28条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法院申报自己的财产,但是由于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被执行人如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或法律后果,因此难免给被执行人以可乘之机,使其利用现行立法上不完备来对抗、逃脱执行,形成“申请执行人处于被动、被执行人处于主动的反常局面”。
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情形,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规定在法定期间内不申报财产或财产权益的,视为妨害执行;不如实申报的,视为作伪证,并视情况对执行人给予一定的处罚,如罚款、拘留等,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2)对执行依据、执行措施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应提交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材料。
3、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第三人是指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人。我国现行的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异议实行的是不审查原则,即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如第三人在规定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进行审查,不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种不审查原则一方面固然可以及时地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但在另一方面,这种不经审查而直接终结执行的做法未免过于草率,很容易损害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对第三人异议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是必要的。为了兼顾和平衡各种利害关系,在对第三人异议进行审查时可以只以形式审查为限,而不进行实质审查。具体来说,对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明其异议成立的初步证据(或曰表面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表面证据合法有效且能证明其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执行第三人债务;第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或其提供的表面证据不能证明其异议成立,应当裁定驳回,继续执行。
4、案外人的举证责任。如前所述,对于案外人要求停止、排除执行行为或对执行行为在程序上不服提出的异议可作为执行异议处理,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裁决。因此,案外应当对其执行异议负举证责任,即案外人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来证明其执行异议成立。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异议成立的,中止执行。
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时如何处理呢?正如在审判程序中举证责任不能绝对化一样,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和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也不能过于僵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对于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到的证据,人民法院也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予以调查收集。但是,对于这里所说的“客观原因”应当进行严格界定,即只限于以下两种情形:因不可抗力不能收集的证据;因无法定职权不能收集到的证据。
陈建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