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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追捕遗漏的犯罪嫌疑人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施侦查监督的一项重要措施,但如何开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是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在操作,该条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然而,检察机关开展追捕工作仍有不少困难和问题,导致追捕工作在一些地方检察院开展不好,笔者认为,应强化检察机关开展追捕工作的措施。
现行追捕方式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困难和问题:
一是追捕漏犯程序过于繁琐。在审查批捕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决定追捕的,必须事先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公安机关不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不提请批准逮捕,又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在公安机关说明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后,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时才可以决定逮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检察机关开展追捕的方式规定过于繁琐。
二是追捕漏犯时间长,影响追捕实效。由于追捕漏犯环节多,程序繁琐,追捕案件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之间长时间往来反复,容易被漏捕的犯罪嫌疑人觉察,同时使接触到案件的人员不断增多,导致作好逮捕前的保密工作难度加大,且追捕案件往往又是人情案、关系案,被漏捕的犯罪嫌疑人人际关系网宽,耳目众多,追捕案件在执行前极容易泄密,在执行逮捕前,一些犯罪嫌疑人闻讯后早就逃之遥遥,以致逮捕往往不能被成功执行,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办理追捕案件的效果。
三是有时公安机关的支持配合。这现行追捕方式存在的最主要问题。公安机关不支持配合的主要理由一是追捕方式只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被认为是检察院一家的规定,对公安机关无法定的约束力;二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检察院开展追捕方式的规定也有不明确的地方,如公安机关对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的的建议不采纳的情况下,又往往不说明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而且也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说明不提请批准逮捕理由的时间界限,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理由非常困难,检察机关也就无从在审查不提请批准逮捕理由后是否直接决定逮捕,从而影响检察机关追捕漏犯目的的实现。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的关健是法律要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中对遗漏犯罪嫌疑人的直接决定逮捕权。这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维护司法公正。而且这在理论上也是可行的,因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在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是对公安机关报送材料的全面审查,在审查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认为符合逮捕的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三个条件的,检察机关在对全案综合考查后认为应当逮捕的不需要通过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决定追捕,也不需要在审查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后才可以决定追捕,完全可以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的同时直接决定逮捕遗漏的犯罪嫌疑人。
唐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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