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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执行程序中的和解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东方经验”,容易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起到定纷止争的良好社会效果,有其独特的魅力,在法院的执行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推广。但这一制度也存在不足之处,“和而不解”的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笔者试从当前执行和解中存在的问题和该项制度的完善方面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和解协议自动履行率低。笔者根据对某基层法院执行案件的统计来看,该院2003-2004年共执结各类案件1836件,其中以和解方式结案或在执行过程中曾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301件,占执结案件总数的16.39%。在这301件案件中,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只有98件,占执行和解案件总数的32.55%,自动履行率极低。申请执行人不得不以原执行依据重新申请法院恢复执行,贻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被执行人往往借机转移财产,诚信度极差。在未自动履行的203件案件中,恢复执行后,能有效执结的只有68件,占33.49%。
(二)假借和解拖延逃避执行。执行过程中, 有的被执行人惧怕法院的强制措施,但又不想履行给付义务,假借和解来拖延时间,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或者是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关系较僵,被执行人为了缓和关系,同意和解,暂缓矛盾,但和解协议中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是一拖再拖,拒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只好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有的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分批履行的和解协议,却并没有打算履行,假借和解之名,在履行期限到来前,却突然消失,任凭申请人或是法院如何去找,也是查找无门,无法执行。
(三)法律规定不完善。在现行的法律中,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作出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规定的主动权仍在被执行人一方,如果其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的唯一做法只能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其他有效的制裁措施,没有规定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无约束力,造成了执行和解的形式化,债务人为了拖延时间,逃避执行而和解,对申请人权益的保护不力。
虽然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司法解释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却也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只字未提。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执行法院不能借此施加影响。法律上的单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无法真正得到践行,恰恰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多数和执行法院的促成有关,而且有时还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这样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四)执行人员“强”和“压”和现象较多。现在有不少地方的法院采取一定的考评办法,对执行法官进行考核,其中就有结案率这一项。有的执行法官为了结案率,强行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利用当事人法律知识等方面的不足,压制执行和解;还有个别执行人员受关系案、人情案的影响,为了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他事先拟定的和解方案,压制权利人降低执行标的、强制延长履行期限等等,不考虑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迫使被执行人同意严重损害其权利的“和解”条款。这些因素都促使当事人不情愿履行或拒绝履行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强”和“压”和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双方当事人的处分权。
二、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未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当事人只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笔者认为应依法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对此不妨借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31条规定:“见证、确认和解的笔录,可提交其节本,节本等于执行依据”。据此,不难看出,执行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和解协议为执行名义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受理并启动执行程序。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和解协议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因此,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原执行依据效力的延续存在并不应否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有效性,也不应排斥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只要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赋予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
(二)法官审查和解协议。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要求执行人员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及规定(试行)》第86条第2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法律仅要求执行人员履行备案的职责,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和解协议在履行前得不到应有的排除,导致执行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率较低。因此,应要求执行法官执行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方面的内容,依法予以审查。
要求执行法官在执行和解中改变过于积极或消极的做法,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不仅要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而且要审查债权人的举证是否到位、债务人申报财产的情况,查清债务人的资信、履行能力等问题,确保执行和解协议得到实际履行。另外,执行法官应该坚决杜绝擅自扩大审查的范围,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当事人对执行法官的执法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影响法院的形象。
(三)立足自愿、意思自治。执行和解协议的本质上是一份合同,是合同就会涉及当事人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通过意思自治,而不能在任何外来强迫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权利人和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当事人或用虚假的承诺来骗取对方当事人与自己达成和解协议。这就需要在执行过程中赋予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双方自治权,同时也需防止执行法官为了某种目的强和、压和,产生新的矛盾。
(四)改革执行工作的考核方法。执行工作的考核如果过分强调结案率和执行案件数量,规定的结案方法中凭一纸和解协议就能报结案的做法,那么势必造成执行人员为了结案而执行,只考虑案件如何执结,而很少考虑权利人的权益有没有最大化的实现。应该规定以执行标的到位率为主的考核机制,才能充分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从而避免少数为单纯追求结案而鼓动当事人和解的不良做法,错过最佳执行时机,使得案件难以执结。
(五)确定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根据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7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依此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再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期限就从达成协议之日起中止。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必须从原来所剩时间中连续计算,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权利,且每一个案件有不同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实践中不易操作。
笔者设想将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一律确定为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的3个月。明确此期限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且与原申请执行期限相区别,避免概念上的混乱,同时避免一案一个期限,易于操作,切实可行。
(六)赋予善意履约方的撤销权。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执行过程中订立的一份协议,如果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赋予善意履约方对和解协议的撤销权。这样,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善意履约方的撤销权,使当事人可以选择最佳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保证案件最大限度的执结。
徐银海 徐明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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