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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理论探索
应限制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在适用不起诉的各类案件里,人民检察院均不具有最终决定权,被害人对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及存疑不起诉案件都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将起诉权分割给适用不起诉案件的被害人。然而,不起诉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实现诉讼经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不起诉案件转自诉规定固然强化了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利于解决告状难问题,如果范围规定过宽,可能造成公诉权的行使及自诉制度的混乱,加重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担,加之被害人举证能力有限,必定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为切实解决不起诉转自诉存在的问题,建议采取如下对策:

    1、从立法上限制不起诉案件转自诉规定范围。虽然不起诉案件转自诉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制约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刑事诉讼法对其范围规定过宽,其中法定不起诉与存疑不起诉的条件法定,弹性不大,如果将这部分案件的起诉权分割给被害人,会造成司法机关工作量的倍增,不符合司法经济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将被害人这项权利限制在酌定不起诉的范围内为宜,这也与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的申诉范围相同。

    2、赋予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提请法院裁定提起公诉的权利。理由为:第一,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表明,在刑事起诉方式上出现了由私人追诉向国家追诉发展,公诉范围不断扩大,自诉范围不断缩小的趋势。而放宽对自诉案件的限制,不利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第二,刑事诉讼法所设计的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向法院起诉的规定不具有操作性。因为刑事案件需要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还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且被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案件需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这些往往凭仅借个人力量难以胜任。因此,在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申请,并提出一定的证据,法院审查后裁定人民检察院强行起诉,仍保留公诉的方式似乎更合理、更科学。尽管人民检察院已决定不起诉再商请其担当起诉可能效用不大,但这种办法也不失为在某些情况下可采用的补救措施。

 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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