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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审计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对此,有委员认为,还应该规定,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也有委员表示反对,认为此举不符合我国行政体制有关规定。
根据我国《审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可见,审计决定是对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处理或处罚的决定,是审计机关依法代表国家对相关国家机关进行的经济监督,属于政府内部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等权益作出的处罚,被审计机关不能称作行政相对人,而是被审计对象且为国家机关。所以,审计决定的指向部门对于政府的审计监督,不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只是国家行使经济管理监督的权力,以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被审计部门就不能对审计决定进行行政诉讼,只能进行行政复议,实行内部监督。
所以,不服审计决定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夏思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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