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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理论探索
对执行监督体制的思考

    近几年,执行工作体制改革被提到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日程上,成为各级法院探索和研究的热点。目前,实践中普遍确立了高级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局统一执行的机构模式,各地法院仍然在积极探索执行局内部分权制约机制,执行监督体制有了很大起步。然而综观整个执行工作现状,执行监督仍是一个薄弱环节,现行法律体制缺乏对执行权的有效监督。下面笔者从执行权的性质界定入手,对如何在现有的体制框架内建立完善有效的执行监督体制略作探讨。

    一、执行权的性质界定

    执行权,是国家执行机关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人权利的一种国家公权力。其在具体形态上往往表现为“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的职权”。

    对执行权的性质界定,理论界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司法权说。此说认为,执行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因为“执行行为是实现私权的程序,在沿革上始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强制执行具有维持法律及确保其实效性为目的的作用,其程序构造亦是法院就对立双方当事人的参与而设置” ,进而认为执行权是国家司法职能的一部分,属于司法权。

    2.行政权说。此说认为,执行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因为“执行工作从性质上讲是行政活动,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的特点”。

    3.双重权说。此说认为,执行权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 ,因为实践中执行机构既要实施“单纯执行行为”,又要实施“执行救济行为”即裁判执行程序中发生的部分纠纷,于是在执行程序工作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完整的执行权。

    4.独立权说。此说认为,执行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但“不是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权之外的第四种国家权力,而是处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一种边缘性权力”,因为从其形式与内容来看,既有不同于行政权的特征“(被动性、终局性、层级独立性),”也与司法权存在明显的差异“(单向性、非完全中立、非解决纠纷性),既然国家能够将民事执行权授予专门的机关行使,表明该权力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5.不存在说。此说认为,执行权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力,因为“如果执行依据是法院的生效判决,那么执行生效判决的国家权力如同作出生效判决的权力性质一样,属于司法权,后者是前者的必然延伸”。

    笔者同意第3种观点,即执行权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一方面,执行程序依权利人的申请而启动,一旦结束,当事人一般不得寻求救济,即具有被动性、终局性的司法权特性;另一方面,执行措施的实施,具有主动性、命令性、单向性等行政权特性。

    二、执行权的分权与配置

    1. 执行权的权能划分

    执行权的运行即执行工作,通常可以分为三个步骤:一是决定采取执行措施,二是实施执行措施,三是对执行中出现的一些争议进行裁决。根据这一运行过程,可将执行权划分为三项权能:一是执行决定权,即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和调查措施,并发布执行命令。主要是对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发出执行通知,决定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调查,决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查询、扣留、提取、划拨、搜查、变卖、拍卖、拘传、罚款、拘留,决定是否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决定协助执行,决定恢复执行,决定清偿顺序、参与执行分配等。二是执行实施权,即实施已发布的执行命令。主要是对执行通知进行送达,实施协助执行,实施参与执行分配等。三是执行裁判权,即对执行中发生的争议进行处理。主要是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主体变更追加,对不予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暂缓执行、撤销执行裁定、解除执行裁定、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申请复议、执行中程序性问题的异议进行合议裁判等。

    2. 执行权分权后的配置

    执行权的上述三项权能,其属性分别有不同的侧重,执行实施权更侧重于行政权属性,执行决定权和执行裁决权则更倾向于司法权属性。目前执行权一般由审判人员来行使,这一现状与执行权的权能划分不一致,因为缺乏制约机制容易产生权力的滥用,因此,要对执行权的三项权能进行重新配置。笔者认为,应根据执行权权能的不同属性进行相应的配置,即:具有司法权属性的执行决定权和执行裁决权由法官行使,具有行政权属性的执行实施权则由执行员行使。

    三、对执行监督体制的法律思考

    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执行权需要强有力的监督体制保障其良性运转,而执行权的双重属性和分权配置对监督体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执行监督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执行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及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而本文所探讨的执行监督是狭义的概念,仅指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就我国的执行现状而言,普遍缺乏有力的监督措施,致使执行权的行使相对混乱,要有效地监督执行权的行使,就必须根据执行权的权力属性构建监督体制。

    1. 执行监督体制现状

    目前,我国的执行监督体制由两部分组成,即本级法院内部的监督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本级法院内部的监督,一是执行机构内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包括实体性异议和程序性异议)实现自我监督;二是本级法院院长的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第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第129条至136条则作出了具体规定,即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不当或错误,可视具体情况,相应地采取指令纠正、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责令或直接裁定不予执行、限期执行、转移强制执行权、通知暂缓执行等措施予以纠正。

    实践中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主要有三种:一是当事人认为法院不正当行使执行决定权、执行实施权或执行裁决权,向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院长申诉,由其启动监督程序;二是人大基于个案监督发现执行错误,向法院发出意见书,促使法院启动监督程序;三是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职权,发现执行错误,向法院发出检察意见或建议书,从而启动法院监督程序。

    综观执行现状,可以发现,目前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对执行监督的规定随意性很强,主要是执行权行使者的自身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也仅有笼统的范围规定,监督程序的操作性不强;而且在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上,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诉(申请),但对应当向谁提起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对申诉(申请)的处理也没有确切的规定,缺乏督办制约机制,致使当事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执行权处于放任状态。

    2. 设立符合执行权属性的监督程序

    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属性,这就决定了执行监督包含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在程序上应当设立类似于一二审程序的监督方式,并应以法律的形式使这种程序固定化、常规化。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工作实行监督,而执行权的司法权属性决定了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也当然包含在被监督范围内。因此,上级法院应当行使完全的监督权。当事人只要对执行权的行使有异议,向上级法院提起相应的申诉(申请),上级法院就必须受理,并且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裁决。鉴于执行工作本身的高效性要求,申诉(申请)期间,不影响执行裁定的执行。

    与此同时,执行权还具有行政权属性,这就要求在确立前述当事人申诉(申请)制度时,应该考虑到执行权具体的权能属性。笔者认为,对执行监督体制可做如下设计,一是建立类似民事一、二审程序的监督方式,对执行决定权、执行裁决权的行使结果(如拘留、罚款决定,对案外人异议、当事人异议的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搜查令等),人民法院在法律文书最后应当写明(类似一审民事决定):“如不服本裁定或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或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或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执行。”当事人一旦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必须予以受理,并于一定期限内以裁定方式做出支持或不予支持的裁决,送达异议当事人。二是对执行实施权的行使(主要是对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采取不当的异议),因其偏重于行政权属性,当事人一般不得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而可以向本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可以作为一类特殊案件,由立案庭立案,交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裁决一般为最终裁决。

 冯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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