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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理论探索
如何搞好涉外审判 各路专家意见纷呈

    近年来,涉外商事案件数量逐步增长,许多涉外审判中的法律问题亟待解决,国内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涉外商事领域的研究也日渐深入。为更好地为法学界和实务界提供一个交流的平台,推动我国涉外商事审判水平的提高,12月10日至11日,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私法研究所在北京召开了“国际商事审判中的国际私法问题”学术研讨会,来自全国涉外商事审判领域有代表性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海事法院的法官,著名法学科研院校——中国政法大学、武汉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复旦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清华大学、外交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西南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学院的学者,以及仲裁领域、律师界以及台湾地区的70多位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

    在为期两天八个专场的具体研讨中,与会代表对于国际商事审判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特别是针对涉外管辖权、法律适用、涉外司法协助、司法与仲裁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内容深刻,实践性强、信息量大。与会专家对今后中国涉外商事领域立法及司法的完善以及中国涉外专业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达成了许多有价值的共识,有力地推动了该领域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互动与交流,希望能对我国的涉外商事审判工作带来良好的影响。会议呈现出以下特点:

    特点之一: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

    会议汇集了从事一线审判工作的法官和从事涉外法律研究的教授,他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评述了近年来涉外商事审判的实践状况,共同探讨分析其间的问题。对于相关数据资料及其审判中面临的一些棘手问题进行了联合“会诊”。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王玧副庭长指出,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使用比较少,主要适用的是《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对于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很多国家在宪法中有规定,但我国没有规定细节,这个问题在入世时已经提出,但还是有研究的必要。青岛海事法院李守芹副院长着重在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方面发表了自己对于涉外海事审判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相关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金凤菊法官谈到裁决仲裁协议或条款效力问题时提出,法院对此应慎之又慎,要逐级报批,如“提交北京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这种条款,法院应该要看关键词,“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很清楚地说明当事人已经选择了仲裁而不是诉讼,类似这种条款,法院最好还是认定有效,应该不予受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欧阳振远庭长则从一宗提单纠纷分析了国际商事审判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提出了海运提单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识别是正确适用法律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在识别时注意区分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并注意在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中进行选择的情况。

    武汉大学黄进教授则结合2001年以来典型涉外民商事案例,以图表数据的方式对近年来涉外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分别按照适用外国法,适用中国法,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几种情况,以及案件所依据的理由作了总体统计,进而对近年来涉外审判的特点加以详细分析。他指出了我国涉外审判法律适用中的问题,如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过程中,法官分析最密切联系因素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做法。接下来黄进提出了建议和对策,他认为应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方法,用特征性履行方法给法官综合分析最密切联系因素提供一定的指导。与会代表就上述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正如国际私法学会名誉会长费宗袆教授指出的,此种理论界跟实务界的良性互动,有助于推动中国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特点之二:对于传统和新近出现的国际商事审判中相关问题均展开了细致讨论

    会议议题涉及到管辖权、法律适用、涉外司法协助、司法与仲裁的关系等问题。并对于我国涉外审判中“外国法的确定与查明问题”、“一事不再理”、“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了深入研讨。

    其中外国法的查明问题引起了与会者的热烈讨论。王玧指出,关于外国法的查明问题立法上不能说不明确,但最后的查明责任还是落到法官身上,法院曾经想过发挥当事人的能动性,但司法解释最终还是不能突破。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肖永平教授,则针对判例法的查明做了发言。他在发言中首先指出,虽然判例不是中国的法律渊源,但是当准据法为英美的判例法时,法院不应该以中国不承认判例为渊源为由而排斥外国判例法的适用。接下来肖永平介绍了查明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规则的方法,他特别提到了通过查阅有关权威性文件、法律报告,浏览网上数据库,由法院直接查明外国的判例法、由法律专家提供外国的判例法等查明方法。关于外国法不能查明的问题,肖永平认为,在我国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查明途径中,法院既不能简单地因为当事人不能提供外国法而认定“外国法不能查明”,也没有义务穷尽所有的途径,但必须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尽可能采取多种方法。

    武汉大学教授、湖南师范大学终身教授李双元先生指出,外国法的查明在实践中长期以来被当作限制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在加以利用,如果因此无节制地扩大内国法的适用,必然会导致国际私法和国际商事审判的“自毁长城”。李双元还建议,鉴于目前网络技术发达,所以查明外国法也变得相对容易,而且有必要整合法学高等院校的力量,建立外国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朱子勤副教授则认为,应该先由当事人查明外国法,因为涉外案件当事人一般会聘请律师,不能忽视律师查明外国法的能力,而且考虑到经济因素,律师查明外国法的积极性要高于法官,查到外国法的可能性也大一些;法官查明外国法的职责也应该仅仅是通过一些途径如找专家或找某些机构去查明,不可能要求每个审理涉外案件的法官决定适用外国法之后都要自己去亲自查明。她赞同建立外国法律法规数据库,并建议法院与高校就此建立合作关系。

    特点之三:结合了涉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诉讼与仲裁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私法研究所所长杜新丽教授的报告主题是《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杜新丽分析了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承认执行程序如何协调的问题,并对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5项的规定以及第7条“更优惠权利条款”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赵健博士以《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为题作了发言。赵健认为,仲裁的司法监督包括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他认为法院具有最后的发言权,裁决作出后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裁决阶段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赵健还就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和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等问题,结合人民法院关于仲裁事项的司法解释和批复,阐明了自己的观点。进而指出,目前我国实行仲裁和司法监督的双轨制,对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较为宽松,如果并轨,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向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并轨,这样可以防止仲裁市场的流失。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赵秀文教授就德国旭普林公司案探讨了国外仲裁机构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着重指出,国外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不等于外国裁决。仲裁裁决的国籍取决于仲裁地点,仲裁地点是法律意义上的“地点”,不同于仲裁开庭审理地和裁决作出地。仲裁地点主要由仲裁规则和当事人意愿决定。她同时认为ICC(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只能由 ICC仲裁院适用,而不能由其他仲裁机构适用。

    特点之四:深入探讨了涉外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问题

    武汉大学黄进教授强调,国际私法教学方面过去讲理论的东西较多,现在应注重思维和能力的培养,提高处理案件的能力。西北政法学院法律四系主任王瀚教授从法学教育工作的角度谈了对中国国际私法学教育工作的看法和建议。他认为,中国的法学教育已经与审判、仲裁实践越离越远,特别是案例教学被忽视。他提倡依托国际私法案件审判过程的四个步骤(管辖权确定、识别、法律选择、法律适用)来改造国际私法的教学模式;提倡高等院校法学教师应更多地参与到涉外经济纠纷解决的实践中去,使国际私法真正成为有用的科学;同时尖锐地指出,中国法学教育的普及化其实是灾难化,法学教育应当是精英教育。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葛承书结合自己在工作中的亲身体会,认为中国法学教育不仅要理论联系实践,还要注重培养学生的品德。

    曾 涛 窦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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