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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提请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告人进行审判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另一种是由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的,称为自诉。我国实行的是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完全具备自诉条件的案件,当事人特别是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威胁。为此,检察机关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是值得我们探讨和研究的。
自诉人一般是犯罪案件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自诉人的身份提起自诉。自诉具有可分性特点:即: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数个人的权益,被害人不是一人,而是多人,其中任何一个被害人都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有权在他人提起的诉讼中放弃告诉权;被害人明知侵害人是两人以上时,可以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告诉而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的权利;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被害人有权只对部分犯罪提起诉讼,而对其余犯罪放弃告诉的权利。
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的自诉案件,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二是属于本法院管辖;三是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起自诉;四是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五是对于第三类自诉案件,自诉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如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以下三种对自诉人不利的情况: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二是被告人不明确或下落不明,人民法院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才受理,否则不予受理;三是缺乏罪证,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往往驳回自诉,在自诉人无法举证,法院又不能调取,且侦查机关以无法律规定为由不予立案侦查取证,使自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落空。这三种情形既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又不具备自诉案件的条件,司法实践缺乏统一的规定,故对自诉人的利益保护不力。
为此,笔者认为,凡是不具备上述自诉案件条件的自诉案件,都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理由如下:
第一,人民法院如果对公民提出的自诉案件不符合自诉案件条件为理由不予立案,而公安机关又以自诉案件归法院受理为由不予受理,致使公民告状无门,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第二,虽然自诉案件的性质没有公诉案件的性质严重,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不大,国家将这些犯罪的起诉权交由被害人行使,不会导致打击不力,放纵犯罪,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但是,自诉案件直接涉及自诉人的切身利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社会、家庭的稳定密切相关。第三,我国九七“刑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对证据有调查核实权,但无权侦查证据。对被害人无能为力履行举证责任时,就必须经过专门的侦查,才能够有效地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只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才具备专门的侦查权。
因此,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在自诉人不能自诉自诉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侦查和国家公诉的权利,将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依法提起公诉,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
夏思扬 黄智平 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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