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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理论探索
人权保障视角下的程序变革

    这是个权利的时代!

    人权入宪顺应了人民对权利法治化的期盼,彰显了党和政府以人为本的施政理念,随之而来的必然是权利的应有张扬。应有的权利应该被表达,法定的权利应该被保障,受损的权利应该被救济。立法、行政、司法环环相扣,首尾衔接,共同构筑了人权保障的坚固堡垒。其中,司法无疑是关键性的一环,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世界人权宣言》更是明文宣示:“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肩负着铲强扶弱、实现公平、恢复正义、使权利实在化的重任。只有有效的司法救济,权利才能有牙齿,才能被尊重,才能得实现。

    司法对权利的保障是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展现的,案件又是在诉讼程序中解决的,可见,权利的最终实现有赖于诉讼程序的完善与否。我国的诉讼程序由三部诉讼法典设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行政诉讼法典,分别于1979年、1991 年、1989年颁布,其中刑事诉讼法典于1996年修改并于1997年起施行。三大诉讼法典分别指向人的生命和自由、财产与人格等诸项权利,其颁布和实施,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推进和变革、人民权利的救济与保障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我国处于急剧发展的社会转型时期,新的事物和问题不断出现,作为稳定性较高的任何诉讼法不可能准确地涵盖一切案件发生的环境和形式。适应更高层次上保障人权的需要,适应国际司法准则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适应新形势新问题的需要,诉讼程序必须予以相应的变革,三大诉讼法的修改也就提上了日程。

    围绕程序基本权,实现当事人程序主体化。依照人性尊严和人权保障理念,人本身就具有自律性和自我目的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权力将他人当作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或工具,体现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应成为程序运行的主体而非客体,为此应赋予当事人保障程序主体地位的权利,即程序基本权,又称当事人权。程序基本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程序参与权,以便及时获得程序通知,实现听审利益;程序选择权,以便根据自身利益衡量程序事项的抉择;公正审判权,以申请回避、申请公开审理等权利保障审判的公正;及时获得裁判权,以尽快结束讼争的不安定状态。此外,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还应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获得保释的权利。

    围绕司法为民,实现程序设置科学化。上个世纪中下叶,西方国家司法界开展了一场“接近司法”的改革运动,强调程序的可操作性和解决纠纷的实效性,与当前我国司法领域的“司法为民”意旨相近,司法为民要求司法能够洞察民情、知晓民意、关注民生、维护民权,这要求诉讼程序设置科学、便于操作。结合目前我国诉讼程序所存在的问题,在三大诉讼法的修改中,应健全法律援助,补足弱势群体诉讼能力的差距;合理规范收费,摆脱法院牟利之嫌;改革立案制度,消弭“告状难”之弊;完善简易程序,实现繁简分流;醇化审前程序,达致集中审理;强化证人出庭,保证实质审理;施行三审终审,理顺审级关系;建构区际、涉外程序,填补程序空缺;以科学合理的程序,保障诉权与审判权的和谐互动,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围绕权力有限,实现权力运作规范化。法治是人权发展和完善的重要环境,我国也正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法治的一项重大要求即为权力有限,权力有限要求权力的行使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违法行为得到制裁。所以,刑事诉讼法中须规范公检法三家关系,实现程序法定化;民事诉讼法中须限缩国家权力,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行政诉讼中须扩大受案范围,促进依法行政。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我们相信,随着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我们的人权事业也会更上一层楼。

    陈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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