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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根据法律明确规定的职责,开展了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工作。在长期办理抗诉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将不服法院判决提出申诉的一方当事人作为申诉人,将原审判决中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被申诉人。笔者认为,抗诉案件中的被申诉人应当是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机关,而非原审当事人。将原审判决中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被申诉人并不适格,是对被申诉人的一种错误定位。并且这种错误定位一方面误导了申诉人,使申诉人对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工作性质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不能针对性地提出正确的申诉理由;另一方面也误导了一部分检察官,使其把审查重点放在了调查涉案民事纠纷的事实真相上而不是放在对法官的审判权是否规范行使上。因此,目前探讨这一问题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一、抗诉案件中的被申诉人应当是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机关,而非原审当事人。首先,我们知道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是一种特定的矛盾关系,二者是这一矛盾的主体。两个事物之间是否构成矛盾主体取决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矛盾关系内容。原审原告、被告双方基于其对民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存在不同的诉求和取向,而成为这一对矛盾关系中的主体。但是当判决作出后,其中一方对判决不服而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时,矛盾关系的内容就转就由对民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存在不同的诉求和取向转变成对审判机关是否规范行使审判权的不同认识上。而是否规范行使审判权的主体不可能是原审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只可能是审判机关。作出生效判据的审判机关和申诉人之间基于以上矛盾内容而成为这一矛盾关系的主体,那么审判机关理所当然的能成为民事、行政申诉法律关系中的被申诉人。其次,如果民事、行政申诉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原审当事人双方,那么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审查的内容就应当是原审民事纠纷的事实真相,而不应当是审判机关是否规范行使审判权。这样就显然与我国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的基本职能相违背了。此外,在我国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也没有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的原审当事人作为被申诉人。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讨论并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该规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 .该条款内容虽然不是确定谁是被申诉人,但是从条款内容来看已经明确地将原审案件中的纠纷双方定位为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而并没有将另一方当事人列为被申诉人,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的其他当事人作为被申诉人也没有法律依据。从由以上理由可以得出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的被申诉人应当是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机关,而非原审当事人,将原审判决中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被申诉人是一种错误定位。
二、对被申诉人的错误定位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审查工作,使其把审查重点放在了调查原审纠纷真相上而不是放在对法官的审判权是否规范行使上。检察机关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后,首要的工作内容就是对申诉内容进行审查,而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的关系直观地体现着申诉内容。如前文所述,如果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被错误定位为原审纠纷当事人双方,那么体现的申诉内容就是原审民事纠纷的事实真相。检察官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势必会受到这种错误定位的干扰而围绕着原审民事纠纷的事实真相进行审查,并调取证据。
但是事实上,行使民事抗诉权的检察官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真相进行调查的权力,检察官的抗诉只能围绕审判权是否规范行使的事实进行调查、监督。首先,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庭审制度改革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发布,在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内对检察官的民事纠纷调查取证权没有明确的授权性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对检察官的民事纠纷调查取证权作出了原则否定,《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以上原则的四种例外,也是基于对审判权是否规范行使的事实进行调查所赋予的调查权。检察院或检察官行使这项权力的前提是法律的明确授权,从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出发,这项权力的行使边界也应当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检察官的调查取证权运行受阻时,法律也应当有相应的强制内容的规定,以保证这一权力在诉讼活动中落实。但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赋予检察院或检察官对民事当事人纠纷真相的调查取证权。其次,行使民事抗诉权的检察官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真相进行调查的职责和需要。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事实真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九十年代后期的民事审判改革及2001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立法上使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回归到当事人主义上。汝给我事实,我给汝权利,民事诉讼中,法律问题由法官负责,事实问题由当事人负责。法官是根据一定的证据规则和原理,对涉及民事案件的所有证据进行收集、甄别和采信,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检察官只对法官运用审判权是否规范实施监督,即检察官必须在原审法官面对的证据范围内,对法官是否严格按照规则采信证据作出评判,不需要也不适合对当事人之间具体民事纠纷的客观真相作出判断。
三、这种错误定位误导了申诉人,使申诉人对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工作性质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不能针对性地提出正确的申诉理由。申诉人一般来讲并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很难分清民事申诉和民事审判审查内容之间的区别,即使有所了解也往往仅限于程序上的内容。对于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审查的内容,即使是专业人士有些还尚存模糊认识,普通申诉人就更难于区分了。而申诉人对民事申诉的性质及审查内容不能有清楚的了解认识,就不可能针对性地提出正确的申诉理由,从而负担申诉不利的后果。因此,如何正确地引导申诉人分清民事申诉和民事审判的区别,引导申诉人认识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所审查的内容是完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环节。当前检察机关将原审纠纷当事人双方定位为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并没有体现出民事申诉与民事审判在性质上和内容上的区别,反而使申诉人对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工作性质和内容产生了错误认识。原审纠纷当事人双方体现的关系内容是原审民事纠纷中的权利和义务,申诉人在制作申诉书的过程中受到这种错误定位的误导,往往围绕着民事纠纷中的事实真相及权利和义务关系提出申诉理由。但是实际上审判机关是否规范行使审判权才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审查的真正内容。申诉人在申诉中应当提出审判机关未能规范行使审判权的事实和理由才能是自己获得有利的申诉结果。而能体现出审判机关是否规范行使审判权的申诉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申诉人和原审法院。因此只有将被申诉人定位为原审审判机关才能正确、直观地引导申诉人认识民事申诉和民事审判的区别以及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工作性质、内容。
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审查的真正内容。申诉人在申诉中应当提出审判机关未能规范行使审判权的事实和理由才能是自己获得有利的申诉结果。而能体现出审判机关是否规范行使审判权的申诉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申诉人和原审法院。因此只有将被申诉人定位为原审审判机关才能正确、直观地引导申诉人认识民事申诉和民事审判的区别以及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工作性质、内容。
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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