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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理论探索
对担任检察官应具备条件的思考

    2001年6月30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修正法)。该法把高等院校毕业的本科学历作为检察官资格的硬件条件,对适用本科学历条件有困难的地方,把降低学历标准的决定权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同时,对未达到本科学历条件但已具有检察官身份的人员,规定为应当接受培训;对初任检察官除应具有上述学历条件外,还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修正法关于检察官任职条件的修改,目的是为了提高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这是不言自明的。具体来讲,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学历要求;二是司法考试制度的设立,我们称之为能力要求。

    一、关于学历。

    1、最低标准。修正法把本科层次作为担任检察官的最低学历标准,而本科以下的学历仅作为一种过渡性的补充。两高在2002年1月18日联合下发的“法发[2002]2号”文件,把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学历条件可以为专科层次的地区限定在2006年12月31日止,这样,之后本科学历就成为唯一的最低标准。

    2、种类。本科学历有多种类型,有全日制学历,有自考、函授的,有单位、系统组织培训的学历等。相同的学历有不同的效力,否则,现行的司法考试制度就不会把某些本科学历挡在门外。最其码,单位、系统组织培训所取得的学历是不能等同于高等院校毕业取得的学历。

    修正法第十条(六)项规定:担任检察官必须具有高等院校毕业的学历条件;对于已具有检察官身份,但未达到规定学历的检察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2002年1月18日最高检察院下发的《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第八条规定:未达到检察官法规定学历条件的现任检察官,除另有规定以外,应接受续职资格培训,培训时间为6个月。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完全可以作出这样的理解:(1)修正法生效后初任检察官的,应该具有绝对的高等院校毕业的相应学历;(2)修正法施行前是检察官的,应该具有等同的或相当的高等院校毕业的相应学历。实践的做法是以6个月的续职培训形式使不具有规定学历条件的已任检察官满足修正法规定的刚性学历要求。

    这就给人这样的感觉:为了追求形式上的统一,就用不同的尺子去丈量不同的群体,从而达到形式上的整齐划一,用一种模糊的表达方式混淆了修正法的统一学历条件。因此,修正法应正确框定“高等院校毕业的”学历的类型及续职取得学历的效力,从而能以一个统一的标准界定现在和将来检察官的应有条件和素质。否则,对同样不具有学历条件,从而不具备检察官资格的一般人员和已任检察官而言,在适用学历标准的条件规定上就是绝对不公平;其次,纵然全体统一适用修正法的刚性学历条件,对两者而言仍然不公平,同样是在不具有检察官条件的前提下,而后者是在检察官身份既定的条件下追求资格的取得。我们希望高检院能够在此作出具体规定,否则,条文之间就会出现内在的逻辑上矛盾,即:具有检察官身份的检察人员却可能不具有检察官条件;第三,在未取得学历资格前,后者的身份确定问题。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检察机关的人事和编制由政府部门掌握,进人标准是由政府部门根据工作和人事需要来决定。现行检察官法应该在要求素质和保持队伍稳定方面作出正面解释。

    二、关于能力。

    1、司法考试制度的影响。同初任检察官考试相比校,现行的司法考试无论是在深度还是在广度方面都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司考制度所要求的检察官不仅仅是要具有检察官的素质能力,而且要具有一个完整的法律人的应有能力。但它的效力是向前的,所以在检察官的格局中,三种素质能力类型,即:考核任命、初任检察官考试、司法考试而产生的检察官将长期共存。司法考试制度对检察官制度的良性影响也将会在一个较长时期内才能表现出来,特别是对基层检察院。

    2、关于能力的层次。司考制度在设计上已经注意到,对能力要求的横向空间层次:即贫困地区和非贫困地区的区别,从前提条件和通过分数上,区别对待不同发展水平的考生。这是以一种形式上的不平等而确立公平。但是,这不能成为一个永久的原则,所以最高法院、检察院出台的规定把这种区别存在时间限定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

    其次,对能力的纵向级别层次,即:不同级别检察院的检察官,司考制度没有区分,要求的是在同一起跑线上的绝对平等原则。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1)我国实行的是四级分层领导的检察体制,不同层次有着不同的管辖范围。层次超高,所办案件的性质、情节越严重,数额越大,影响越大,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的素质能力、领导能力也就相应要求越高。但事实上不同层次的案件却是由不加区别的由司法考试测试的相同能力层次的检察官来办理;(2)同一层次的检察官因所属于的不同级别检察院,在个人福利、待遇、行政级别上必然产生级别差别。这种差别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应当体现出与能力要求的正比例关系。

    三、学历和能力的关系。

    1、专业和能力。我们认为学历和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是成正比的,但是对于特定 专业学历和特定

    业务能力就并不一定能凸现出必然的正比关系。对非法律专业本科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修正法规定符合检察官学历条件。这一规定有很大的弹性,在实践并无太多约束力,因为至今还无相应规定确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标准。一个搞数理化的博士生的侦查、公诉水平并不一定比一个法律专科生高;相应的,一个数理化博士的侦查、公诉水平高也并不一定是因为其是数理化博士的缘故,而更多的应是其在法律方面学习和实践的结果。检察业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一个业务素质较高的检察人员,不仅需要有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还需要不断通过实践积累的知识。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提倡一专多能的人才,但更应当提倡学以致用,否则,无论是对国家还是对个人而言都将是一种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

    2、学历和能力。学历和能力是修正法所同时要求的必须条件。该法第十条六项规定了检察官必须具有的学历条件;第十三条规定:“初任检察官……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含学历)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由此,可以看出,初任检察官(结论A),参加并通过司法考试(条件B)和学历(条件C)之间形成的逻辑关系是:A→B;A→C。即:B、C同时为A结论形成的必要条件,而B、C之间无逻辑关系。2001年10月31日,两高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3条四项规定:参加司法考试的前提必须符合修正法规定的学历条件。这个司法文件所形成的逻辑关系是A→B→C,即C是A必要条件B之必要条件。笔者认为这是低级法规的扩张规定超越了高级法律的立法原意。这种冲突的规定的实践效应有两个,(1)阻却了大量专科层次参加司法考试的权利;(2)使修正法学历条件的规定变得没有意义。因为修正法的效力是向前的,关于检察官条件的设置所面对的是没有检察官资格的人群。既然实施办法已经设定了司法考试的学历前提,修正法就没有必要再设置检察官应该具有的学历条件,因为后者已被前者所涵盖,否则,那就是法律无理的唠叨和重复。

    强化学历和能力要求,这是新时代检察官应该具有的条件。但是构筑整体的素质,不能以有区别的学历和无区别的能力为基础,而应以公平、统一、平等为前提,体现法律原则的应有之意。

 宋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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