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厌讼思想在中国古已有之。早在春秋时期,孔子就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希望通过长期的道德伦理教化和统治阶级的以身作则,使争讼者耻于争讼来达到“闾里不讼于巷,老幼不讼于庭”的和谐恬静的理想境界。随着汉代以后儒家思想在中国普遍适用以及至高无上的地位,厌讼思想也在普通老百姓中长期流传,成为中国广大民众的思维习惯。时至今日,“厌讼”思想在现实生活中仍有不小的影响。如有些人总认为“对簿公堂”是不光彩的事;有的人在受到违法行为的侵犯或者与之订立契约的当事人违约时,或者在心理上总是认为还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好,委曲求全,忍气吞声,或者实行“私了”,而不肯诉诸法律等等,这种心理状态和行为方式仍大量存在。这种“厌讼”思想是怎样成为一种历史的积淀,长期存在于中国的社会生活中的呢?笔者拟作一些粗浅的分析。
厌讼思想的形成有着错综复杂的背景,不可能根据任何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它。若干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法律的因素影响和决定着厌讼思想的形成和发展,并相互联系形成一个结构复杂的网络。
(一)特殊的地理环境为厌讼思想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自然地理条件
地理是孕育文化的母体。在人类历史的早期,由于人类对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控制能力非常低下,与自然的依附关系特别强,地理背景对人类的文化的产生和发展起着极其深刻的影响,或者说给它打上了最初的印记。“在远古时期,黄河流域地势相当卑下,显得潮湿,在平原中的一些丘陵成为人口聚居的所在,那时树林较多,气候也较为温暖。这样的地理因素说明这个地方是一个适宜于农业经营的地区。”所以,我们的祖先很早就开始从事农业生产,成为以农耕为主的民族。由于适宜的地理条件,使人们在农业上能够取得更多的成就,因而可积累更多的财富,使文化发达有了有利的基础。这就使中国在社会生产力发展相对不足,经济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法律和国家却提前诞生了。在原始社会向阶级社会过渡的过程中,原始的氏族制度就在很大程度上保存了下来。
中国东临太平洋,北接西伯利亚,西北是漫漫戈壁沙漠,西南是世界屋脊——青藏高原。这样就形成一种与外部世界相对隔绝的状态。在此种条件下,中国社会成为一个自给自足的封闭的血缘观念浓厚的农业社会。中国特殊的历史地理条件成为中国经济、社会、文化、法律的最终源头。由此,它也可以说是厌讼思想的最终源头。
(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及其在其基础上产生的宗法家族制度成为厌讼思想形成的根本原因
特定的地理环境形成特定的生产方式,我国先民在其所处的地理条件下,形成了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在统治阶级重农抑商的政策扶持之下,自然经济成为中国农业社会几千年来占主导地位的经济生产方式。自然经济具有自给自足的特点,加之古代社会科技不发达,缺少便利和廉价的交通工具,导致广大民众活动范围狭小,彼此隔绝,眼界狭隘、意识保守,最终其作为法律主体的意识丧失殆尽,无从意识到利用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状态下,民事关系比较单一,大量的民事纠纷可以由血缘共同体以礼加以调整。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农民固守在土地上,除了特殊情况如丧失土地外,他们一般聚族而居于一个固定的地方,于是一个村子或者几个村子便由同姓或者其他血缘、亲属关系连接起来了。在以家庭为基本经济单位的情况下,组织和统领个体经济活动的父系家长成了家庭中的领导核心,而管理家族事务的族长成为实质上的首领。这样,以血缘为纽带以同族大家长为核心的农村宗法家族很自然地形成。血缘统治、家长专制、等级森严成为宗法家族制度的特点。宗法家族制度一方面通过血缘连接人情,把国家法律的强制性,习惯法的自然约束和道德法庭的社会监督有机地统一为一体,使其在某种程度上取代了国家的正式法律;另一方面在宗法家族制度下,个体自动解除了作为独立的个体的可能,从而从根本上剥夺了起以个人名义争讼的自主性。
家族本位的宗法家族制度以血缘为纽带,以家庭为单位,组成了以自家地位为中心的宗族。它们往往都制定有家法、家训、家教、族规、族约,对涉及家族和宗族成员社会生活的大小事情,都有一定的规定。它们把国法和传统习惯法巧妙地结合起来,不仅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还往往比封建国家的正式法令更加野蛮和严酷,家长和族长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与此相应,家族和宗族的祠堂有着与官府衙门同等的威慑力。
宗法家族制度还具有道德教化的职能。宗法家族制度由于从远古起就同中国特有的礼文化相结合,二者相辅相成,使得每个人生命的全过程,都要参加相应的礼制仪式,利用一切可能的方法,诸如寺庙、戏院、家庭、玩具、格言、学校、历史、故事等等,来灌输道德观念,使这些观念成为日常生活的习惯,使人们服从家族和宗族的管理,并从中受到道德教化和人格熏陶。宗法家族制度使得生活在其中的个体农民完全丧失了作为独立存在的自由民的可能,因为他只要作为家庭、家族和宗族的成员,才具有社会价值,而作为单个的社会成员,则不具有社会价值。换言之,在传统社会里,农民毫无个人权利的观念,而把族权看得很重要。农民从根本上被剥夺了以个人名义争讼的自主性。在中国农村民事冲突和纠纷,基本上化解在家族和宗族的祠堂里。祠堂在某种意义上代替法庭。
(三)以儒家伦理道德为主干的中国传统礼文化成为厌讼思想形成的重要原因
构成中国传统社会基石的宗法家族制度与中国特有的礼文化是相生相依的。礼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在中国萌芽很早,后随着儒学取得独尊地位得到了成熟和弘扬,逐步发展成为一种最强大的意识形态,为中国广大社会成员所尊崇。在儒家礼治思想中,人无论善恶,只要辅以教化,长期的潜移默化,都能使人心向善,知耻而无奸恶之心。礼在中国宗法社会作为通行的社会礼仪等级制度和道德行为规范。礼在理念层面和操作层面行使着法律职能。
然而,礼虽然对人们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它毕竟不同于法律刑律,封建统治者往往把礼教和刑法看作是相辅相成的工具,用礼教来诱导人民,使之不触刑律。相比严酷的刑律,礼教显得更加温情脉脉,使人们更乐于接受它潜移默化的影响。所以,在中国,尤其是在广大农村,礼教与法律具有同等的尊严和权威,三纲五常、三从四德、七出等具体的礼法条款,通过一整套程式化的礼制仪式,使人们耳熟能详,自觉地规范着自身的社会行为。
梁治平在《法的文化解释》一书中指出: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性格,如不讲权利,没有个人,追求绝对的和谐等,实际上正是这种礼治秩序的基本内容。这也可以说明为什么中国农民在遇到民事冲突和纠纷的时候,更多地在宗族祠堂里解决问题,而疏于法庭、衙门诉讼。礼法文化强调的是和谐,强调维护宗法制度和宗法关系。所以,诉讼成了坏事,不到万不得已而不为。
(四)中华法系诸法合体的法律制度和封建司法的黑暗成为厌讼思想最直接的原因
中国法律制度具有“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特征。在中国古代法典里,一直未曾发现真正意义的民事法典,经济法典就更不会存在,而唯一发达的是刑法。这一事实与中国文化没有个人,经济只是单一的小农经济,法律只是作为统治工具的俯庸地位有关。事实上,中国古代法律的功能,只是镇压工具,是统治手段中的一种,可以由治人者随意组合、运用。这与西方法律文化的精神大相径庭。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这种特征给人们造成一种法等于刑的印象,久而久之,社会上形成一种心理定势:法即刑。人们在习惯上往往视违法为“犯罪”。作为法的主要施予对象的人民所体会到的只是它的强制性和残暴性,根本不能设想他们会想到自身的权利要通过法律来确认,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相反,法律因为只能使人民感到恐惧再加上封建司法的武断和专横,社会上普遍形成了贱讼、厌讼的法文化心理。
在我国封建时代,司法专横,采取“有罪推定”原则。在审讯的时候,不论原、被告还是证人,都要“跪听”发落,野蛮的酷刑也会随司法官吏的意志随意地落在任何一方的身上。不仅如此,而且连现今属于行政法和民法的内容的有关职官、婚姻家庭、钱债、田土等都纳入刑法的范围,使人们形成一种观念,即:只要是进入衙门的人就不是好人,“不打不招”成了一条定则,即使最后查无实据,也免不了皮肉受苦。所以,不仅被告人在未确定有罪以前,就被作为罪犯对待,受尽皮肉之苦。如果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即以有罪论处。甚至参加诉讼的各方包括被告、原告、证人等,均被看作是“待罪之身”,只有官司了结,胜诉者才算无罪。不仅如此,一个人一旦被怀疑违法犯罪,就会为舆论所不齿。
为了减少诉讼,封建政府还设置了“教唆词讼”罪。唐律将收费的代拟辞状行为一概视为犯罪,而不论其内容虚实。如果仅以口头方式教唆他人兴讼,在“事虚”的前提下,教唆人仍要“反坐”。
宋代已将“教唆词讼”作为法律重点打击的对象。宋代的《名公书判清明集》“惩恶门”中收录了“讼师鬼官”、“教唆与吏为市”、“士人教唆词讼把持县官”、“先治教唆之人”等十余则惩治讼师的材料。司法官吏总喜欢在审案之初先拿讼师开刀,而不论其是否果有干扰司法的行为。由于教唆词讼本身已被视为不能饶恕的罪过,故审案之始,许多官吏首先是要查明当事人背后有无讼师指使或者代书词状。
因讼之多寡与地方官的政绩有直接的关系。所以,地方官对“教唆词讼”的讼师最为深恶痛绝。治讼师之罪只是地方官吏为了减少诉讼案件以标榜自己能“以德化民”,止争息讼的手段之一,他们甚至还将争讼者以“刁顽不化”之罪加以惩罚,这也大大加剧了人们的厌讼,贱讼思想。
封建司法极其黑暗、专横,成为厌讼思想的另一个重要成因。即使官吏清廉,没有额外的勒索,法定的名目繁多的诉讼费也是一般老百姓难以负担的。清代“打官司”时,代书盖戳有戳记费,告期挂号有挂号费,传呈有传呈费,准理而交保请息有和息费,又隔数日不审,便索升堂费,审判时又坐堂费,将结时有衙门费。而且,绝大多数的封建官僚决不会仅仅满足于收取额定费用。
在封建法律制度下,案件办理的公正和效率往往依赖于官吏的个人修养和道德水平,没有责任心,素质低下的封建官僚往往长年累月压案不办,以制造敲诈勒索的机会。虽然封建统治者对案件审理的时间有明文规定。但实际上,一般民间词讼案件,有迟至二三年者,有迟至五六年者,甚有十余年延不结者。另有材料称,有的州县,地方已数移其官,而衰老待质之犯仍久俺圄囹,年年监候,岁岁待质,有监候十四五年至二十四五年、三十年者,其年岁有六十至七十以外者,在这种情况下,普通老百姓对诉讼视之如蛇蝎,畏之如虎狼,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通过以上对厌讼思想成因的分析,可以看出厌讼思想是建筑在牢固的政治、经济、及文化形态结构上的。中国人在厌讼思想产生的这种背景之下平静、和谐地生活了几千年,直到在近代受到西方文明的强烈冲击后,这种封闭的状况才趋于瓦解。国人在经过被迫和自我选择之后选择了西方的法律制度。今天,中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代化大生产取代了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商品经济取代了自然经济,政府基层组织大规模地分布于城乡,科学技术、知识的发展与推广使个人对自然和社会的控制能力及影响力大大加强。然而,我国幅员广阔,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广大农村自然经济仍占主导地位,数千年来法律传统的惯性仍影响着人们的思维。厌讼思想的表现大量存在,如人们规避国家制定法,而采取“私了”的办法来解决彼此的纠纷。农民活生生存在的礼俗、人性、习惯、族规、族法就是中国式的“法治”或“民间法”。厌讼思想也正体现了这样一种“法治”。中国人之所以厌讼,自然经济调解下,农民固守于土地之上,几乎没有流动性,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几乎都是熟人间的关系,产生的纠纷也大多是熟人间的纠纷,不得不考虑彼此今后的相处。如果因为讲清了是非,断了彼此的情义,往往可能得不偿失。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就说过:“中国人为使自己内部力量尽量减少产生麻烦,在公共安全以及共同生活准则考虑得何等周到,较之其他民族的法规优越得多。”在比较简单的社会中,习惯和惯例甚至比成文法律更为便利和有效,它降低经济学上所说的交易成本,对各种社会交往起到了独立预期,规制了人们行为的作用。结合我国还是一个农业国,农村组织还普遍存在,传统法律文化的“民间法”还在发挥重要的作用。“民间法”是极其缓慢的一种文化的积淀。在中国,传统法文化当中的调整熟人关系的“民间法”与西方法律文化相比,具有天然的优势。这样就给我国的法律现代化提供了实现的另一种可能性:在实行法律世界化的同时,进行法律本土化的进程,二者并行不悖,成为一个多元的相互混合的法律体系。
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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