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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立法,不同国家因立法取向的不同而有不同范式和体例,大致英美法系采取以司法判例与制定法相结合的形式,而大陆法系则为成文法典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于商法典或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破产法已成通例。但因破产涉及到和解、重整等制度,破产与和解、重整立法是持统一主义还是分离主义,各国所持态度不一。如法国之《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则为典型的统一主义立法范式,而日本在《破产法》之外另行制定《和解法》、《公司更生法》,则为典型的分离主义立法范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下称我国《破产法》(草案)]已于2004年6月14日经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第27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6月21日提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和讨论。《破产法》(草案)稿在全国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2004年10月22日,再次提交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审议和讨论。我国《破产法》(草案)选择把破产、和解、重整进行统一立法的模式,有利于在一部法典里对涉及破产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出全面的规定,无疑有其合理之处。但如何在一部法典里对破产制度作一逻辑整合,使之结构合理、程序递进、层次清楚、条款对应、功能协调、责任分明,则是破产立法中一个关乎全局的结构性问题。从这一标准出发,单从条款结构来分析,笔者认为,现有《破产法》(草案)尚存在以下值得研究和亟待完善的问题:
1.对破产法的整体功能把握不够。
破产的制度功能是从程序上通过法院的参与,公平地清偿债务人之债权的一种特别民事执行程序。破产法必须既应是涉及到破产清偿的程序性设计,而又应照顾到破产清偿对破产财产范围的划定、破产债权效力的认定等实体性问题。因此,在破产法中如何协调破产程序性规范和破产实体性规范则是立法技术层面上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破产法》(草案)“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五章债权申请”、“第六章债权人会议”、“第七章重整”、“第八章和解”、“第九章之第一节破产宣告”和“第五节破产案件的终结”,主要为破产程序性规范,而其他章节主要为破产实体性规范。从(草案)立法设计的章、节和条款结构中可以看出,《破产法》(草案)对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的整体功能把握上显得不十分协调,如第四章插入“债务人财产”,第九章中的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作并列规定,就显得有些混乱。
2.对破产程序的设计不能让人清晰明了。一般而言,破产程序的基本流程包括破产程序的启动、债权人会议、重整或和解、破产宣告、破产清算、破产程序终结等几个环节,但从《破产法》(草案)中的条款安排来看,其结构未能给人以此种感觉。由于前面所述的破产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的相互混同,使较为清晰的破产程序消失在互不相关的章节和条款之中,破产法应有的特别程序法功能未能充分地体现出来。
3.对破产法相关概念的把握以及问题的归类不十分科学,因而在有关规范安排上显得前后矛盾,互不对应。如第四章债务人财产之定性则明显不准确,原本就应以破产财产概括之。同属于破产财产的破产取回权、撤销权则又分散规定在第四章的第二节与第九章的第二节;同样,本属于破产债权清算范畴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则规定在第三章债务人财产第三节里。不仅如此,对破产债权这样一个在破产法中处于核心地位的问题,《破产法》(草案)中只有第九章破产清算第三节予以规定,而由破产债权引申出来的别除权却先于破产债权在第二节予以规定,至于有关破产债权中的抵销权则出现空缺。
因此,在界定破产财产、破产债权的前提下,重新对与破产财产、破产债权的相关概念和制度进行归类,则更有利于《破产法》规范的系统化。
4.传统立法的惯性思维的负面影响。如“第十章法律责任”就属于典型的传统立法范式。把法律责任单独列为一章,不仅分割了法律规范内在要素的完整性,使每一法条的指导、规范、预测功能模糊化,从而给法律适用带来不便。而且由于把法律责任单独列为一章,在立法上必然重复,语言显得十分累赘,这与立法本身的效益也是相互冲突的。因此,笔者建议,应把《破产法》(草案)“第十章法律责任”的相关内容分解到各章节的具体条文中,以建立一个完整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内在要素充分结合的《破产法》规范结构。
肖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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