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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理论探索
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应有批复期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涉嫌犯罪的人大代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在履行报告、请示程序后,人大机关应当在收到请示后多长时间予以批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批准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一般是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而常委会法定是两个月召开一次例会,这就造成人大的批复时间不定,个别的会长达一个多月才能作出,给办案期限带来很大的影响,这对于已经刑拘准备转为逮捕的案件影响更大。我国刑诉法规定,刑事拘留的办案期限最长只有14天,人大在此期限内未能作出批复,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嫌疑人将难以处理,因为直接逮捕是违法办案,释放又影响后面的取证等工作,容易出现串供或逃跑,社会影响也大。

  人大代表的人身权利应得到法律的特别保障,但笔者认为,各级人大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并具有协助实施法律的义务,对于那些已涉嫌犯罪的人大代表,更不能因其具有这种身份而逍遥法外。笔者建议人大常委会将此项审批职能交由一专门的日常机构负责处理,审查批复的期限建议设为一周以内,这样既节约侦查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又可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最重要的是能够更好地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徐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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