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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论文
浅谈听证在执行过程中的运用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的申请后,大多采用听证的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参与举证、质证和申辩。这一做法,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人民法院滥执行、错误执行、增强执行过程的透明度。在执行过程中,运用听证的地方很多,不能仅限于此,现浅述我之拙见。

    听证在案外人提出异议中的运用。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有可能侵害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一旦案外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审查。案外人异议不成立,则对申请执行人权利能否实现没有直接影响。异议成立,就有可能中止执行,一旦中止执行,必然导致申请人权利无法实现。如果不让双方当事人参与听证,就涉及到人民法院存在暗箱操作的问题,简单地说就是故意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实现的问题。为使执行过程中的公开、公正、透明,举行听证就显得很有必要了。为此,案外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申辩,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定,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

    听证在中止、终结执行中的运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中止、终结执行的条件,为防止人民法院中止执行的随意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试行))第 102条对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作出列举式规定。除执行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款第(2)项,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五)、(六)项外,人民法院依据法律作出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定,申请人一般不会有异议。如果依据上述条款作出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定,又不让权利人参与执行过程,则给人们的感觉是人民法院执行权过大、缺乏监督。权利人对人民法院是否穷尽了一切执行措施,执行方法,执行线索而存在异议。为预防执行权随意扩大,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法院执行不能的风险,应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使我们的中止、终结执行更合理合法。

    听证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主体过程中的运用。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主体,原裁判文书中是没有确定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为解决执行难,执行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问题作了专节规定。人民法院如仅依据此规定,以职权直接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则直接剥夺了被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主体举证、申辩等权利。既违背了立法的本义,又容易形成滥用职权,导致滥执行,错误执行。至此,凡是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均要通知当事人参与听证,给他们举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和机会。

    总之,只要是为了解决执行难,更能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执行过程的透明度,什么时候采取听证可灵活运用。本文只是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几点体验,是否妥当,还请同仁们指正。

 吕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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