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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更合理的设置执行机构使之更适应目前执行工作的需要是目前人们所关注的问题。
基层法院执行部门面临着人少案多的严峻现实使人们不断地在执行工作的表里层面不断进行探索。执行艺术,执行方法的探索是不断深入,永无止境的,效果是在执行实践中一点一滴逐渐显现的。而执行机构设置的改革并确立,只要运行得当,它的一些效果是立竿见影的。
鉴于目前执行工作中面临的种种问题,笔者建议将目前的执行机构(执行局)改造成如下模式:
保持现执行局内部原有架构的不变,即执行一庭,执行二庭及综合室(处、科)。在其基础上将“两庭一室”改造成为小额(简单)案件执行组,普通案件执行组及重大疑难案件执行组。以实现执行程序中的繁简分流,程序保障。
具体而言,就三个组的运作方面可以进行以下构想:
1.三个执行组仍然在主管院长、执行局长的领导下进行日常工作。
2.三个执行组的分工如下:执行标的数额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当事人对案件执行无异议的(当然,称自己无履行能力而对执行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不在此列)大部分执行案件由小额执行组进行执行;执行标的数额较大,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较大及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的案件,或执行标的不简单是金钱的(有可能是物和行为)由普通案件执行组进行执行;至于执行标的数额大,及需要执行一些实践中出现的因新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需要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和其他的一些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重大疑难案件,由重大疑难案件执行组进行执行。
当然这是基本的分工,划分案件难易程度的标准也有待于专家进一步的考量和评价,并制定出一定的标准,再由各地法院按自身情况,在实践中“量体裁衣”制定出符合当地情况的分案标准。实践操作中应当将大部分简单案件(这也是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执行案件的现状)交由简易组执行,简易组在一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的案件交由普通组执行,而普通组在一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的案件再交由重大疑难案件执行组进行执行。
3.上述第二条构想中关于“一定期限”的界定,笔者以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进行期间划分,给予各组以二个月的执行期限(实践中两个月的执限对于大部分的执行人员执行大部分案件是够用的,换言之对于简易组来说两个月的执限是足以解决一大批执行案件的,当然由于简易组如上文而言担负了大部分的执行案件,简易组的人员数量要适当增多)。
简易组在两个月内无法执结的案件,由普通组在两个月内予以执行,普通组仍无法执结的,交由重大组在两个月内进行执行,若重大组仍无法执结,既可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中止或发予债券凭证。
4.实践中,在法院执行局的架构中,综合处(科)的执行法官由于从事着执行听证的裁决和执行督导的工作,这些人往往是由执行工作中资历较老,和执行经验丰富的执行人员组成。他们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办案经验,由他们来兼任重大疑难案件执行组的组员,加上从法院内调配其他具有丰富办案经验和较深法律理论基础的其他法院工作人员作为组员,由执行局长作为当然的组长组成重大疑难案件执行组是最合适不过了,至于执行一庭和执行二庭则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人员搭配,组成简单案件执行组和普通案件执行组。
笔者作如上构想的理由及如上构想的优点如下:
1.实现繁简分流,体现效率。现在的执行案件已经不再是以往的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案件。执行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执行标的不再局限于简单的金钱给付的执行。物的交付,行为的执行,和执行实践中出现的股权(份)拍卖,房屋置换,执行中需要听证裁决事项的出现等。执行工作成为日益专业化和细化的工作,执行人员的分工也应当成为趋势。
借鉴民事审判程序现在采用的做法——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分工——执行程序中采用一定的方式方法进行现有执行程序的分工和对现有“粗放式”的执行进行改造(当然前提是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应当是可行的,实践中各个地方法院也在进行符合执行工作特点的有益的探索。近些年来执行风险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方式方法在执行工作中的广泛应用也说明了这一点。
简单执行案件和复杂执行案件的分流,有利于快速高效的执结案件,通过以上划分,执行案件要求执行员快速的执行案件,对他们而言执限不再是六个月,而是两个月,必须在两个月内的期限内给当事人一个说法,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有的执行人员所存在的拖案的思想,这样做有利于人民法院所追求的公正效率这一主题实现。
2.有利于执行人员的培养。执行案件能否顺利高效的执结,更多地体现了经验的作用而不是逻辑的作用。俗语“姜还是老的辣”,可以说是执行工作因人而异,因经验而异的真实写照。毕竟仅有从学校学来的那一套理论和年轻人特有的激情对于执行工作而言是远远不够的。大千世界无奇不有,纸面上的法又如何能够概括所有的现实情况。实践中当一个新手刚开始接触执行工作,他的“成长”也是通过跟随有经验的年长的执行法官学习办案技巧来实现的,而不是通过“闭门造车”,靠脱离执行实践研究执行法律规定来实现的。
不同工作年限,不同执行经验的执行人员,从事不同难度执行案件的执行,是一种更为科学的案件执行方法,而且可以有效的避免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一种情况,即由于是“新手”执行案件而将原本能够执行完毕的案件执行进了“死胡同”。
执行艺术和执行方法是在多年的执行工作中感受和摸索出来的。谈话的技巧,执行节奏和力度的把握不是一两天便能掌握的。让刚刚进入执行队伍的“新手”反复训练,执行大量在“老手”看来“小菜一碟”的简单执行案件对他们日后的执行工作是大有裨益的。实践中成长对于执行工作来说尤为重要。
执行经验丰富的执行法官在加入普通(重大疑难)案件组后,通过指导年轻的执行法官的执行和反思自己执行案件的得失,加上执行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他们总结的经验通过信息和执行调研文章反映出来,这些对于执行工作是弥足珍贵的。由此可见科学合理的工作划分是十分有利于执行人员的培养的。
3.剥离执行风险,实现程序保障。实践中许多案件是无法执行和执行不了的。受传统思维——法院应当也必须能够实现“我”的权利——的影响,人们甚至将正常的商业交易和社会中一些不确定因素(如犯罪)和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对人们的影响和风险都强加于法院之上。国家大力建立和发展社会保障机制也是为了应对解决个人和法人、组织有可能承担的以上的一些风险,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一种救济。
实践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无法找到;时过境迁,原来可能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现在没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如个人家境确实困难,公司解散或公司无力继续经营)都是经常见到的情况,但人们不太理解法院,法院因为无法执行所有的案件而为此蒙受了巨大的误解和压力。法院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毕竟只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法院无法保证将所有被损害的利益恢复到正常的初始状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交易进行中所带来的种种风险更多的需要当事人在事先有所防范和加以控制,个人借贷等交易中当事人对借款人资信状况的了解程度更是超过了法院,而法院的执行工作只能是依照程序进行,在法律的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执行权,和做到穷尽执行措施。一部分案件执行不了我们可以说是一种“常态”而不应当是一种“异态”。而人们往往不这样认为,他们会认为案件执行不了的原因在语法院:认为法院不尽力执行,执行法官个人不尽力执行等。
进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和机构设置的改革,笔者认为可以很大程度上缓解以上情况。这有点类似于实践中有的法院采用的“交叉执行”的案件执行方式。制度具有迁怒(消解怨气)功能。你的案件经过了三个组的执行,从经验可能有些欠缺的法官为你执行到绝对是经验丰富的老法官为你执行,前后历时六个月,如果还执行不下来,对不起,法院已经竭尽全力了,能用的措施都采用过了,案件执行不了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这是正常的执行风险,和你打官司不一定能胜诉是一个道理。
约翰·杰伊曾说过一段话:“过去的历史表明,将正义运送到每个人的家门口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如何以一种有益的方式做到这一点,就远不是那么清楚了。”现有执行机构通过以上的设置,可以使当事人明确的知道自己的正义在什么样的状态下被运送到了什么阶段,是比较容易执行的还是比较难执行的。而且当事人也可以了解到法院为了实现他个案的正义采取了何种的努力,执行人员从“见习医生”到“主治医生”都执行过此案,法院始终是重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的。当事人的怨气被制度所消化了。法院也在用透明的方式在力图实现当事人所期望的公正。
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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