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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理论探索
“后续”强制措施不应一律“免审”

    有关国家机关经人大或其常委会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了某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后,如需变更强制措施,是否还应再经人大或其常委会许可﹖现实中,各地办案机关对需变更强制措施的径直予以变更,不再经人大或其常委会许可。应当说,这种“后续强制一律免审”的做法减少了许可的环节和次数,给办案机关依法快捷地查办代表违法犯罪案件创造了条件,也给人大或其常委会减轻了工作负担,但没有体现强制措施之间的差异,不利于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务。笔者认为,对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但需变更强制措施的代表,应当区别对待,分别作出“再审”、“免审”的处理,不应一律“免审”。

    考量对代表变更强制措施是否应当再次报告和许可,关键要看变更后的强制措施与原来的强制措施相比,在法律属性和强制程度上是否有本质的不同,对代表的权利行使和职务履行是否有更进一步的影响。如果在法律属性和强制程度上有本质的不同,对代表的权利行使和职务履行有更进一步的影响,就应当再次报告和许可;如果没有,就不必再次报告和许可。为了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务,对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下列两种情况应当再次经人大或其常委会许可:

    一是由行政措施转为刑事强制措施。一般地说,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可以分为行政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前者是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的行政处罚和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主要有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后者是公安司法机关为保证刑事案件的依法查办,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主要有逮捕、拘留、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从性质上看,两者有着根本的不同,前者是针对行政违法行为采取的措施,后者是针对刑事犯罪采取的强制措施。从强制程度上看,两者不在一个严厉等级,后者比前者要高得多。从影响上看,两者对代表行使权利和履行职务的约束、限制也迥然有别,前者对代表行使权利和履行职务的约束、限制较小,后者对代表行使权利和履行职务的约束、限制较大,在一定情况下甚至会完全剥夺代表行使权利和履行职务的机会。因此,对已被采取行政措施的代表,如果办案机关发现代表涉嫌犯罪、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经许可后方可实施。

    二是由刑事非羁押转为刑事羁押。在对代表的刑事强制措施中,逮捕和拘留属于羁押措施,对代表需要予以拘押、关闭;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属于非羁押措施,对代表不需要予以拘押、关闭,而是将其放到社会上予以控制。羁押强制程度最高,直接剥夺了代表的小范围行动自由,使代表的一般权利不能行使,代表职务也不能履行。根据《代表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逮捕或拘留的代表停止执行代表职务。而非羁押强制程度相对较低,只限制代表在一定区域内的行动自由,一般不会约束、限制代表权利的行使和职务的履行。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对已采取非羁押措施的代表采取羁押措施,如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代表予以逮捕,或予以拘留,必将使代表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再次受到进一步的约束,代表职务必将停止执行。因此,办案机关应当向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经许可后方可实施。如果由羁押措施变更为非羁押措施,如由逮捕变更为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或由一种羁押变更为另一种羁押措施,如由拘留变更为逮捕,或由一种非羁押措施变更为另一种非羁押措施,如由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不会对代表的权益造成新的影响,因此不必再行报告和许可。

耿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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