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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理论探索
“东方经验”搭上法治快车 人民调解成为诉讼依据

  2002年1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开始施行。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制度,首次被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赋予明确的法律效力。

  中国人向来奉行“以和为贵”的处世哲学,古代就有官吏的乡治调解、家族的宗族调解和自发的民间调解,调解制度源远流长。

  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开始萌芽,并在1954年宪法中被正式确立。目前,我国有92万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中70多万在农村,99%以上的村设有调解委员会,仅在2001年,经过人民调解的各类民间纠纷就近600万件。

  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人民调解的解决纠纷的数量与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数相比正呈下降趋势。八十年代初,通过人民调解平息纠纷与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之比为17比1,而目前已经下降至1.7比1.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当事人往往随意反悔,使调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这样,既对遵守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公平,也浪费了社会资源。而法院在处理经过人民调解的纠纷时,也往往“推倒重来”,再一次作出实体处理,而不考虑先前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使调解协议的效力大打折扣。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5日出台了《 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突出体现了尊重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精神。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只要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认可,就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既然是合同,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这也体现了信守诺言的民族传统和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

  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不论是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履行调解协议的给付之诉,还是撤销变更调解协议的变更之诉。司法解释规定了调解协议诉讼的举证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对调解协议反悔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无效,变更或撤销时也要加以证明。

  为了保证涉及调解协议的诉讼案件的及时审理,规定基层法院应以简易程序审理,也就是应在三个月内审结该类案件。人民调解还是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即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就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不一定非得向法院起诉。如果调解协议经过公证,并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由于调解协议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为了防止调解协议被滥用,保证调解协议的公平、公正,司法解释规定了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凡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强迫调解的都属于无效调解。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还可以在一年内申请撤销。

  调解制度是具有东方特色的一项纠纷解决机制,许多西方国家都对此进行借鉴。近年来,国外盛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并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民调解程序简便,不收诉讼费,并且在一个月内调结,是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正是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极好选择。更重要的是,由于人民调解是依照法律、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对当事人晓之以法、明之以理、动之以情,不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激烈的对抗情绪,特别对解决婚姻、家庭、债务、赔偿、邻里等纠纷具有良好的效果,既适用于公民,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的在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时,除了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外,总结了人民调解的经验,同时还参考了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草案,借鉴了美国、挪威、瑞典等国家的成功经验,是一部具有前瞻性的司法解释文件。在此同时,司法部2002年9月26日也发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规范。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这一系列规定的出台,形成人民调解工作配套的法律、规章及政策,将会使人民调解制度获得更大的发展。

  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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