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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依照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必须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方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能单独决定将普通程序直接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而已经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将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我国法律却没有规定必须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接受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中增加这一规定。
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处理具有单方性、终局性,缺少有效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由于其他非案件因素的影响,在法定的20日审理期限内没有完成简易程序的审结,常以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借口,将案件转变成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这种情况需要征得检察机关同意,检察机关对此无法进行监督,很容易造成这种权力滥用。特别是对于人民法院征求人民检察院同意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事后人民法院又决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更需要加强监督。
另外,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处理时需要通知当事人,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也不符合当代司法理念中当事人有选择受审程序的理论。综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相应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并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应按照本章第一节或第二节的规定审理。”
陈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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