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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分别于2000年和2003年签署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表明了我国政府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严厉打击腐败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坚定决心和强烈愿望。与此相适应,我国现行立法也要和两个《公约》进一步衔接。
我国政府于2000年12月12日签署《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此公约,按照有关规定,此公约于2003年10月23日对中国生效。2003年10月1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最后文本确定,并于10月31日在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获得通过,同年12月10日,中国政府签署该公约。这两个公约的签署,再一次显示了中国政府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严厉打击腐败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坚定决心和强烈愿望。
两个《公约》引出相关问题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对犯罪的打击更是如此。为了有效地打击腐败犯罪和有组织犯罪,《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借助污点证人不起诉制度协助追诉机关打击犯罪的检控策略作出了明确规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提供了实质性配合的被指控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规定允许免予起诉的可能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据此两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在本国的法律上对与司法机关合作的相关人员在一定条件下作出不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这种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条件是相关人员必须在“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这些实质性的配合主要包括:检举揭发腐败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的线索,从而得以侦破相关腐败犯罪的;在起诉过程中,作为证人如实作证,作为指控犯罪的有力证据等等。另外,这两个国际《公约》强调的只是要求各缔约国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而并没有要求“必须”作出不起诉处理,是否应作出不起诉处理,最终应由检察机关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自由裁量。
两个《公约》要求缔约国就“对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作出不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的主要意义在于:鼓励犯罪分子与国家合作,从而分化瓦解犯罪阵营,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有组织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就在于他的严密的组织性,形成了一个系统。在这个系统中,有严密的组织结构和严格的组织纪律,对组织成员实行强有力的领导和控制;而与此同时,在这个系统中,组织成员较多,有的还形成分布各地的庞大的组织网,有的除了核心组织外,还有外围组织,有时甚至还与境外犯罪组织建立联系或在境外发展组织。在腐败犯罪中,犯罪分子一般都拥有一定的权力,有的甚至充当犯罪组织的“保护伞”,其犯罪的组织性、系统性也比较明显,厦门远华案呈现的集团犯罪便是例证。根据系统论的基本原理,任何系统均由元素或要素构成。要素是系统的基础和实际载体。系统如果离开了要素,就成为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因此,正是由于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的系统性,决定了国家从总体上与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作斗争的政策策略和处理原则。系统论认为,只要系统内部分子、要素间的相互作用而不断地消耗物质和能量,系统就会不可逆地走向无序、混乱,会逐步地退化、瓦解。据此,国家在同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作斗争时,就应利用系统论的基本原理,从局部入手,从部分到整体,善于分化、瓦解。
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规定过窄
实际上,两个《公约》中规定的“对在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应该考虑作出不起诉处理”体现的是一个对污点证人的酌定不起诉问题。所谓污点证人就是指具有犯罪污点的证人。因此,污点证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该人必须是证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是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知道案件情况并能向司法机关正确表达的自然人。据此规定,证人不包括案件的当事人,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是三种不同的证据。而且在理论上,同案犯不得互为证人,他们对案情的陈述都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但是同案犯中未受到刑事追究者可以以证人身份就他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证;另外,不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互为证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在实践中,控方为了获得对被告人指控的有力证据,有时依法对同案犯中部分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从而使嫌疑人的身份由当事人转变为污点证人,以提高该言辞证据的证明力。其二,该人必须具有犯罪污点。所谓犯罪污点,是指该证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因此,如果证人没有从事犯罪行为,仅仅只是违反了行政法规或有其他道德、品质上的缺陷,也不能认为是污点证人。另外,污点证人的犯罪污点还应是未经司法机关处理的污点,如果该证人虽有犯罪行为,但是该犯罪行为已经司法机关处理,则也不能视为是污点证人。
在腐败犯罪、有组织犯罪中对污点证人作不起诉处理,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比较普遍。如綦江虹桥垮塌案中被告人林世元因受贿罪一审时被判处死刑。但是,向林世元行贿的费上利其行为尽管已符合刑法关于行贿罪的犯罪构成,检察院只是由于考虑到费上利在林世元受贿一案中积极出庭作证,而对费上利的行贿行为未提起公诉。对一些配合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污点证人作出不起诉处理,与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是一致的。但是对这些污点证人一概作出不起诉处理则有违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积极作证的污点证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既要是犯罪情节轻微又必须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然而,实践中对腐败犯罪、有组织犯罪中被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污点证人其犯罪情节往往并不轻微。
完善立法 与《公约》接轨
为了鼓励污点证人主动揭发犯罪,加大坦白从宽、立功有奖等刑事政策对污点证人的吸引力,并履行《公约》之国际义务,有力地惩治打击腐败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笔者主张参照两个《公约》的相关规定,适当扩大我国现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公约》中规定的“在侦查或者起诉过程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应当考虑作出不起诉处理”吸收成为我国现行酌定不起诉制度的一个特定组成部分。具体来说,可以考虑从立法上增加一种酌定不起诉的类型,即对在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案件中,主动悔过自新积极作证配合追诉机关打击犯罪的嫌疑人,只要符合刑法关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条件,即使犯罪情节不轻微,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
陈学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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