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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民法院的机构精简
目前人民法院机构庞大,人员众多,且还在继续扩编,这种状况应当停止,并实行机构精简:
1. 取消审判委员会。为保证审判质量,我国法律规定了有力的措施,包括对于轻微或简单的刑事、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除此之外的其他刑事、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一些重大、复杂或疑难的案件,院长和庭长可以亲自参加合议庭进行审判、而审判委员会以听取汇报、讨论投票的方式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决定,这明显地不符合直接、言词、公开、辩论等现代审判原则,因此应当取消。但考虑到目前审判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的实际情况,一段时间内可以把审判委员会改为审判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中的资深法官和法学专家组成; 合议庭在审判中遇到重大、疑难案件而产生较大分歧时,可以提交该委员会讨论提出处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但是否采纳则由合议庭决定,以示负责。
2. 将执行机构划归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职能是对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而裁判的执行显然不是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所应承担的任务。实际上,执行就其性质而言是一项行政工作。这是因为,我国各级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负责执行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法令(刑法、民法和三大诉讼法除外),同理也应负责执行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法令作出的判决和裁定;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规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送交监狱执行,也说明了执行工作具有行政性质。另外,人民法院自己裁判自己执行的体制不符合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则,容易导致执行不力和腐败现象的发生,因而也必须进行改革。为统一执行体制,应将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划归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即民事、行政裁判生效后应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具体可考虑在司法部设执行总局,在省、市(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设执行局、科、股作为执行管理机构并分别配置执行总队、支队和大队具体负责执行工作,同时由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3.撤销人民法庭建制。建国以来,由于强调审判工作要方便群众,走群众路线,因而逐步在乡、镇设置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到。1997年底,我国共有1.5万个乡、镇人民法庭,其审判人员共7万多人。但客观地讲,这部分审判人员的水平普遍较低,由于远离城市,信息不灵,其业务素质也难以提高,而且相当一部分乡、镇人民法庭的经费和审判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乡、镇解决,加之由于乡、镇人手少,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因而审判人员经常被要求从事诸如计划生育、扶贫帮困、催收公粮等行政性工作,从而人民法庭的权力日益乡镇化、行政化,很多地方的人民法庭实际上成为乡、镇的附属机构,审判独立无从谈起。鉴于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交通和通讯状况已发生了根本变化,原来为方便群众诉讼而设立人民法庭的根据已不复存在,因此除个别边疆省、区远离县城的乡、镇外,大多数乡、镇的人民法庭应当予以撤梢,以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尊严,利于司法公正。
4撤销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医室、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和研究机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必须处于公正地位,而在其内部设立法医室、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将使法官在心理和行动上都难以摆脱“内部人”的控制和影响,不利于法官保持客观态度,进而有害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因而应撤销各级人民法院设置的法医室和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其中法医鉴定交由侦查起诉机关的法医机构负责,其他诉讼证据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如会计师、审计师、医师、建筑师、估价师等)进行鉴定。此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研究机构(研究所、研究室)与其审判任务亦不相符合,也应予以撤销。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由于担负司法解释任务,因而其研究机构予以保留。
二、关于人民法院的职能转变
按照宪法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但现行法律关于人民法院职权的一些规定不尽科学和合理,从而造成人民法院不断增编补员,且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对此也必须进行改革。
1. 从上门揽案主动服务转变为不告不理坐堂断案。在近年来有关法院与司法的报章文字中,有关法院如何为企业服务,如何帮助企业清讨欠债,甚至如何不待企业起诉,主动“上门揽案”,等等,简直可以说是不胜枚举。似乎只有这样才能主动服务于经济建设,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殊不知,这种做法既违背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也不符合法官应当不偏不倚地坐堂断案的审判要求,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应予以彻底改变。
2.从依职权调查取证转变为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便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民事诉讼法同时又规定,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有权调查收集。这一规定既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违背,也将使人民法院在审判中无法保持客观和公正的立场,因为法官在作出裁判时极容易受到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影响。因此,为切实执行举证原则和保持审判的中立性,应当取消人民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职权,仅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提出申请时,人民法院才能调查收集证据。当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人民法院有权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人民法院同意调查收集的,应交由该案承办法官以外的其他人员完成,以使调查工作做到客观、全面。
3.从院长庭长审批案件转变为独任庭、合议庭依法审判。人民法院长期以来盛行的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法按照党的十五大报告的要求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因此亦应予以改变。只有严格按照诉讼法和人民件,才能真正实行责任制,并由此促使审判人员素质以及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的提高。
4.从案件请示转变为独立审判。长期以来,由于人民法院内部实行案件请示制度,因此无论是下级人民法院准备请示报告和请示材料还是上级人民法院研究答复,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导致诉讼效率低下。而且更为严重的是由于上级人民法院预先作出指示,对案件的处理已经先入为主,因而还使国家建立的上诉制度形同虚设,侵犯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此外,这种做法还使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产生凡重大或疑难案件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依赖心理,从而不思进取,不注意学习,进而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难以提高。由此应取消案件请示制度,真正实行由各级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
5. 从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转变为依当事人申请提起再审程序。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申诉)外,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和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起再审程序予以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广泛性,不仅引发提起再审程序的随意性,影响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而且在民事诉讼中还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因为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提出再审申请,实际上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应当得到尊重。因此应当对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予以严格限制。具体可以规定:当事人对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否进行再审,分别由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当事人无理缠讼,还可以规定: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定或裁定,由于当事人放弃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的,该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同时由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应当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既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责,又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可以预见,通过以上各项改革,人民法院的机构将大为减少,全部干警亦可以精减40%左右,从而建立一支素质优良、精干高效的法官队伍。同时,随着审判职能的转变,人民法院将会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审判的独立和公正,进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谭世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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