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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论文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不仅有效地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而且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省了诉讼投入,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客观、及时地处理案件。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下发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却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从而将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外,笔者认为这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弊端:

  其一,有悖于立法精神,导致适用法律失衡。从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只要具备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被害人便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谓的物质损失理所当然包括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却对这一立法作了限制性的解释,人为地将“物质损失”作了两种不同的划分,一种是被害人因人身权利被侵犯或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多数是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造成的,如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对此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多数是在侵犯财产犯罪中造成的,如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等),对此被害人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机关追赃或责令退赔未果的情况下,被害人需另行向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权利。事实上,这两种损失并没有实质意义和法律意义上的不同。司法中人为地将此区分开来,并规定不同的诉讼救济措施,有违刑诉法的立法原意,导致适用法律的失衡。

  其二,耗费诉讼资源,增加多方讼累。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依据的是同一犯罪事实,如前所述,把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之外,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别由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审理,无疑会增加多方劳动的重复付出,耗费有限的诉讼资源,影响办案效率。而且,尤为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民事法官缺少对刑事案件的亲历性,还会出现认识上的不一致,从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影响案件判决的社会效果。

  其三,民事诉讼救济后置,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分开诉讼,由于民事诉讼是作为刑事诉讼的后置救济措施,因而民事诉讼的启动必然相对滞后。虽然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是否退赃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由于是否退赃已不能影响其量刑,其主动退赔的愿望消失,即使民事审判作出了裁决,亦效果不佳。其次,将被害人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被害人虽然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刑事诉讼,可以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但由于他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对案件的最终判决是否合理、公正无法向上一级法院主张权利。若赋予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则被害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上一级法院应就刑事及民事部分一并审查,从而更有利于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公正、合法予以监督。

  其四,《规定》条款间存有歧义,不利于实际操作。《规定》将物质损失划分为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以及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两种,就后者而言,犯罪分子“非法处置”被害人财产涵盖了犯罪分子销赃、转赠、丢弃、毁坏等方式,即犯罪分子“毁坏”被害人财物是犯罪分子“非法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属概念,因而《规定》划分的这两种损失概念交叉重叠,却又分属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在司法适用中容易导致混乱,影响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

  基于此,笔者建议司法机关修改有关规定,将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江西崇仁县检察院·李钢芸 邓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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