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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理论探索
强制执行中的变价及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人民法院在执行以金钱债权为内容的法律文书时,系以债务人财产中内在的金钱价值满足债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旨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确保其中的金钱价值。但债权要真正得到实现,通常须于查封、扣押、冻结之后通过变价程序,将该财产进一步变换为金钱。故在典型的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变价是继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又一重要执行措施。

    变价是指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转让方式进行处分,以取得价款。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换价。纵览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方式主要有两种,即拍卖与变卖。

    一、拍卖优先原则

    所谓拍卖优先原则,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时,应首先选择拍卖的方法进行,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其他的变价方式。变价作为一种执行措施,其目的主要在于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换为价款,以卖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变价所得的价款越高,就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越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选择何种方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拍卖具有公开、公平竞争等特点,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欲实现变价财产的最高价值,需要科学运用商品经济三大规律即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而拍卖则能集中体现这三大规律,拍卖品受到了市场的检验,使价格和价值趋于一致。对查封标的物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可以充分实现其中所蕴含的金钱价值,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所以,现代各国均将拍卖作为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适用的一种变价措施,有些国家或地区对某些标的物的变价甚至禁止使用变卖的方式。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4条和825条的规定,对查封的有体动产,应由执行员进行公开拍卖。在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命令用其他方式进行变价。而第866条第一款规定,对土地强制执行,以登记债权上的担保抵押权、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的方式实施。可见,在德国,土地等不动产只能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变价。《日本民事执行法》第43条第一款也规定,对不动产的执行,通过强制拍卖或强制管理的方法进行。上述方法亦得并用之。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只是将拍卖与变卖并列,并未将拍卖作为执行程序中优先适用的变价措施。因为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加之通过变卖进行变价的做法简便易行,且在执行实践中已经根深蒂固,故在《民事诉讼法》实行之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执行实务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变价主要还是通过变卖的方式进行,甚至一些价值巨大的财产也被任意变卖,随意性非常大。由于变卖措施缺乏公开性、透明度、竞争性和法定程序,难免给执行人员恣意行使权力留下了相当大的空间,成为执行程序中滋生腐败的温床;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价值也往往难以最大限度地得到变现,从而极不利于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

    基于这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优先拍卖问题作出了规定,其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据此,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已明确确立了拍卖优先原则。拍卖优先原则既符合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规律,又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现已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条再次明确强调:“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

    二、变卖

    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措施应将拍卖作为首选,但拍卖的实施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而拍卖程序的运行常常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费用,从交易成本上考虑,执行过程中一概采取拍卖措施进行变价,在很多情况下未必对当事人双方有利。所以各国法律在坚持拍卖优先的同时,均将变卖等简便经济的变价方式作为必要的补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第2款也规定:“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综合各国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变卖措施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均申请或同意变卖的。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依法对自己享有的权利进行处分,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申请或同意不经拍卖程序,而直接通过变卖对标的物进行变价的,执行机关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注意的是,在该情形下适用变卖措施,须当事人双方均提出申请或一方申请后另一方明确表示同意,为避免程序浪费,当事人的申请还必须在拍卖期日之前提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8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根据这一规定,仅仅在债务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即可准许以变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对变卖条件的规定似乎过于宽泛。

    第二、有市价的物品或当事人双方已协商确定物品价格的。有市价的物品,既然有社会所公认的价格,直接依照该价格变卖,既可以节省费用,又能很迅速结案,对当事人有利而无害,自然没有必要再经过拍卖程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虽然没有市价,但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了价格的,也可直接依该价格变卖。

    第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价值减损的危险或不易保管的。价值易减损的标的物主要有两大类:一是由于标的物本身的性质而易变质、腐烂、消散的物品;二是具有极强的季节性的物品。对这些物品,只有避繁就简,及时予以变价,才可以保全其价值,避免当事人的利益受损,故可以不经过拍卖而直接予以变卖。标的物的价值即使不易减损,但如果保管起来比较困难或需花费相当费用的,也可以酌情予以变卖。

    三、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1、强制执行程序中是否保护优先购买权?

    现行民事实体法明确规定了对共有人、承租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实体法上有关于共有人、承租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是否有必要保护优先购买权?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实施前一直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市场经济中当事人双方自主交易的场合,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依国家强制力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行使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权。法院在拍卖被执行财产时,无需考虑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而且,在强制执行实践中,法院经常会遇到不动产上存在共有人、承租人的情况,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却又想以抵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更有甚者,有些被执行人钻法律的空子,在法院查封前甚至查封后,炮制租赁合同,干扰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以保护债权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为使命,除了某些不适于执行的权利外,强制执行法都应当予以保护。优先购买权作为民商法上当事人的一种法定权利,无论在当事人的自主交易活动还是法院的强制拍卖程序中,都应当予以保护,不能随意剥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取第二种观点,明确了强制拍卖程序中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2、强制拍卖程序中保护优先购买权的方法

    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两个要素,即一是购买条件相同;二是基于同样的购买条件作出了愿意购买的表示。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同等条件下才能保护,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并不是无条件的优先购买,而是在他与其他竞买人同时愿意出最高价格时,保障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在强制执行拍卖程序中,允许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不因标的物的拍卖而丧失,既有利于维护法律赋予的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又能保障拍卖的竞争性,此与拍卖是将标的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是一致的。

    在强制拍卖程序中,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有两种方法:跟价法、询价法。

    跟价法指由法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直接参与竞买,优先购买权人和竞买人一起竞价,实行价高者得。这种做法将优先购买权人视同一般的竞买人。“跟价法”要求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须以竞买人的身份举牌应价,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指价格同等,还包括付款期限、交付方式同等,其他竞买人须遵守的拍卖程序、规则,优先购买权人也应遵守。在其他人举牌应价后,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表示以此最高价接受。如无人进一步出高价,则拍给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最高应价者。按照“跟价法”,优先购买权必须积极、主动应价,其优先购买权才能获得保护。

    询价法指由法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到拍卖现场,但不直接参与竞价,待经过竞价产生最高应价者后,询问优先购买权人是否愿意以该最高应价购买,如其不愿购买,则拍卖标的由最高应价者购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采用的“跟价法”是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中保护优先购买权的统一方法。

 黄德文 唐兆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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