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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理论探索
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应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旨在保护被害人的请求权,确保刑事案件及时、公正审结。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该条文的使用存在三个方面的不足之处:一是在裁判文书的送达时间上。实践中因有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未能按时或不到法院领取裁判文书,法院只有事后直接或邮寄送达裁判文书,造成送达给被害人比送达给检察院的时间偏迟;二是在被害人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方式上,不应排除其用邮寄方法提请抗诉,邮寄在途时间理应扣除;三是在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间上。由于以上原因,可能在被害人向检察院请求抗诉时,检察院经审查虽然认为被害人的请求有理,但抗诉期限已超过,结果不能提出抗诉。

    笔者认为,该条给被害人请求抗诉的时间与检察院提起抗诉时间相隔五日,在简单的相加上与检察院自行提起抗诉时间是一致的,但是,未考虑到被害人的非自主因素,可能导致检察院不能及时提起抗诉,直接影响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的请求权无法得到及时保护,从而造成被害人不断申诉上访,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违背了立法机关在确定该条文时的立法本意。

    为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基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而提出抗诉的,不受其自行提出抗诉的时间限制。”

 郑少华 叶帮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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