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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随着90年、91年《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正式实施,两大诉讼法都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职能作了明确定位,即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以审判监督行使监督权。 90年两高的“高检会[1990]15号”文件,联合下发《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认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的职能及监督方式。可是,近几年来,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探讨已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取消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强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民事行政检察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神圣职责的重要方面,是保障经济发展、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目前,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通过办理抗诉案件,为申诉人挽回了经济损失,维护了社会稳定,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欢迎。但这类案件只占全国法院每年审理案件的很小一步分,离人民群众加强办理这类案件的要求还相差很远。由于这类案件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经济生活息息相关,人民群众又担心法院裁判的公正。因此,经常要求检察机关解决这个问题,但法律对这类案件没有规定具体程序,在实际工作中影响了这类案件的办理。虽经十几年的实践,但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也越来越突示,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制约乏力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难以到位,影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具体权利义务规定的过于原则抽象,致使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实际中难以*作。法律只是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如何实行检察监督,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仅在诉讼程序上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检察机关能否提前介入,能否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进入法庭以及如何纠正庭审违法活动都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之规定的抗诉条件,通过抗诉来履行监督职能,而对人民法院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则无从实行监督,对执行和庭审过程中违法行为缺乏行之有效的干预手段,监督内容狭窄、手段单一。
二、程序上缺乏具体、统一的*作规范。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致使抗诉案件难以办理。(一)没有规定上诉程序的抗诉程序。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进行监督,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才能提出抗诉,使自己进行诉讼程序、参与诉讼中来,实施法律监督。在庞大、复杂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中,仅仅依靠简单的单一的监督方式,是绝对不够的。必须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以减少矛盾上交的程度;(二)缺少抗诉程序的具体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只有四条,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作,法院怎样审理,法、检怎样配合,都未作规定,在实际中无法*作;(三)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再审中,(1)再审时限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久拖不审的现象较为普遍;(2)再审审级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再审,但对由哪一级法院再审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的再审权属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没有再审此类案件的权力。而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再审,明显与法律相悖。(3)再审出庭问题,由于在抗诉审级问题上的分歧,导致检法两家在由哪一级检察机关出席法庭上认识不一致“抗诉的不出庭、出庭的不抗诉”的尴尬局面。(四)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提起公诉和诉讼权力,这就使得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出现欠缺,使人民检察院不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五)只是规定终审法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抗诉权。这就将大量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集中在省级和中央的司法机关,而人数最多、力量最强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却没有抗诉权。
三、认识上的分歧。长期以来形成的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独家办案,强调的内部监督制约为主的格局,使之难以接受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外部监督形式,以消极态度接受这种监督,甚至规避正面监督。而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重刑轻民”的思想。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的情况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外阻力重重,对内的不到足够的重视和支持。理论界的少数不同声促成了一部分同志对民事行政检察的认识混乱,一法官对民事行政检察持冷淡的甚至抵触的态度,导致在阅卷、检察机关所调查证据的认定等环节上或明或暗地设置障碍。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具体执行抗诉的程序上,不能不存在不同的看法。这些问题的出现,不仅限制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有效监督,也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因此,第一、急需通过完善立法来加以解决,而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必须按照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强司法改革、保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精神,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基础上进行改革完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在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上,应尽快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1)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行使监督的具体对象,方式和范围;(2)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具体形式;(3)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再审程序;(4)检察机关在办理抗诉案件中的职权等。只有通过立法,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加以规范,防止出现上述问题,才能使人民检察院真正担负起监督的责任,维护司法公正。第三、检察机关在目前办案渠道不畅通,法律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要立足现有条件,克服等靠思想,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争取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积极努力地拓展民事行政工作局面。必须妥善处理与人民法院及其他业务部门的关系,争取人大、政法委的支持,利用新闻媒介宣传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及工作信息,扩大影响。第三、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经济建设的加速发展,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性会越来越多地显示出来,民事行政检察量还会增加。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完善,仅检察机关的自身力量是不够的,在法学理论上这项工作有诸多值得探讨之处,实践中更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充分发挥各种力量,民行检察工作才能走上正常发展轨道。
王新生 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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