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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队伍数量之庞大,在全世界首屈一指,法官年人均办案数量之少,也居世界的前列。理论界有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甚至认为我国应当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每个法院有少量法官即可,不必维持这么庞大的法官队伍。然而,我国不少法院却感到难以承受越来越繁重的审判工作,那些在第一线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常常要加班加点才能完成任务,因此,要求增加法官人数的呼声也很高。这是我国在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遇到的一个悖论。
比较法的一个禁忌,是进行简单的数字比较,而不考虑各种数字背后的条件。我国的法官绝对数量确实比较多,但在第一线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却比较少,因为没有哪一个国家有我国这么多拥有法官头衔而不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退一步说,就算我国投入到审判第一线的专业法官比较多,但真正用在审判工作上的“裁判者”的人数却比较少。因为我国缺乏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广泛发动群众的审判机制,尤其是在英格兰,除了专业法官以外,还有为数众多的民众参与司法裁判。以刑事诉讼为例,在英格兰,30300多名由民众担任的治安法官和90多名(治安法院)地方法官处理了97%的对被告人提出的刑事指控,他们科刑的案件也占到所有案件的95%。在刑事法院管辖的案件中,由于有罪答辩制度的存在,只有约30%的案件(约3000件)需要经过审判,这30%的案件都实行陪审制,专业法官则仅需要解决案件的量刑问题。与英格兰相比,我国的“法官”数量显然不是多了,而是少了。
同样,审判效率的高下,也显然不能仅从单个法官年人均结案数的角度进行比较。审判效率,首先取决于审判投入。人力的投入仅仅是一个方面,而且既有数量的问题,也有质量的问题。从数量上讲,审判力量的投入不应仅看投入的法官的人数,而应看投入到审判中的所有人力。英美法系国家投入到审判中的专业法官数量确实不多,但加上参与司法裁判的民众,再加上为审判工作服务的大量法官助手,实际上投入到审判中的人力是非常可观的。我国的法官却事必躬亲,包揽了从庭前审查到宣判到执行整个过程的全部活动,这必然分散用于审判的时间和人力,当然会影响到效率。从质量上看,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实行法官精英化,而我国真正符合法官法规定的法官资质的法官人数并不多。法官素质差异如此之大,人们怎能苛求我国的法官呢?
审判效率的高下,也取决于对审判的物力的投入。保证司法机关具有从事审判工作所必需的充足的资源,已经成为一项国际准则,现代法治国家也都实现了这一要求。我国法院的办案经费完全由地方财政负责,而地方经济的发展又极不平衡,有些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还依赖于收取的诉讼费用或罚没款物,财政给法院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的,仅限于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如果连办案经费都没有保障,却要求法官高效地从事审判工作,这无异于既要马儿跑又要马儿不吃草。
审判效率的高下,还取决于诉讼机制。在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有罪答辩制度,只要被告人作出了有罪答辩,就直接进入量刑程序,不需要进行审判。控、辩、裁三方在开庭前互动,进行证据开示、理清争点的充分准备,则使被告人可能作出有罪答辩,即便不能作出有罪答辩也可以保证庭审仅处理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从而保证庭审连续集中地进行,审判效率当然会高。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我国没有建立程序分流机制,所有案件都必须进入审判程序;在审判之前,我们没有三方互动的庭前准备程序,甚至连法官回避问题、对被告人的权利告知问题、指定辩护问题、法官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证据问题等等,都要在开庭之后加以解决,控方在开庭之后还可以补充侦查,没有保证庭审集中连续进行的机制;法官开庭审判以后,要向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汇报,有的还要向上级请示,不能当庭宣告判决;我国还普遍实行合议制,这样,审理一个案件英美法系国家需要一个专业法官,我们则需要三个甚至更多的专业法官。
此外,我国的法官有些还要为当地的中心工作服务,承担了许多非审判的事务,如扶贫等。
所有这些因素的存在,必然会降低审判效率。而这些因素,除了法官本身的素质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自身不能左右的。审判效率低,显然不能归责于法官,更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地横加指责。当然,这不是说我们就可甘于现状而不思进取。前些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判效率低的问题,提出了“公正与效率”这个法院工作主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提高审判效率,特别是在全国推行法官职业化改革,如书记员分类管理、试行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员额制度,都具有实际意义。实际上,我国各级法院都为提高审判效率想方设法作出了积极努力。不过,如果没有建立审判独立的保障机制、高效的诉讼机制和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却要高谈减少法官数量、提高审判效率,无异于痴人说梦。这无疑是今后我国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需要以全社会的力量才能解决。
李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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