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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的规定,河南省漯河中院认为在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国家立法体制不完善的前提下,执行通知制度存在三种弊端,严重影响了其作用的有效发挥。
一、造成执行依据不明。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法院执行工作的惟一依据,但执行通知制度将是否发送执行通知作为强制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使执行依据由确定实体权利的法律文书实际上转变为作为启动程序的执行通知,影响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导致履行期限混淆。生效法律文书对履行期限有明确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而执行通知对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期限的要求具有很大随意性,这在实践中往往给当事人造成一种错误认识,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意义不大。
三、人为制造执行困难。对于具有相当诚信度的当事人而言,发出执行通知不是他们履行义务的必要前提,而对法制意识淡薄、恶意逃避法律义务的当事人而言,发出执行通知书则是他们不履行义务的警报器。执行通知重新指定履行期限后,他们将会赶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或采取其他逃避执行的行为,致使生效法律文书长期得不到有效执行。
漯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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