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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理论探索
委托执行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委托执行是指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在不便于直接执行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本院对特定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执行权,以委托的方式部分转移给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并由其代为实现执行结果的一项制度。委托执行制度的确立,为协调法院内部执行工作提供了依据,是解决跨辖区执行案件执行难,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委托执行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委托执行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本文从委托执行的法律规定入手,分析了委托执行的优势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委托执行制度的改进与完善提出了对策。

    一、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这是委托执行的根本法律依据。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9条至第2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1条至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中也分别对委托执行的具体操作及有关问题作了规定,中发[1999]11号《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也对委托执行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

    二、 委托执行的优势

    委托执行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执行制度和执行方式,就其制度设计而言,是当今世界民事执行的发展趋势,同时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异地执行要增加执行人员的数量,要增加执行的时间,必然会增加申请执行人的经济负担,结果是执行人员全国满天飞,甲地的法院跋山涉水到乙地执行,而乙地的法院也要亲自到甲地办案,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极大浪费;而委托执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节约执行成本。

    第二、有利于加强执行工作中的廉政建设。由于执行工作的特殊性,有许多案件需要申请执行人到达执行现场,难免会发生和执行人员搞“三同”现象,影响司法中立、公正形象。如果异地执行,“三同”现象将会加剧,如果委托执行,“三同”现象将会弱化。

    第三、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跨辖区异地执行,外地法院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情况不了解,很难选择执行的最佳时机,况且执行人员一到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就很容易为被执行人所知,可供执行的财产就会被转移、隐匿,案件执行的可能性就会变得非常渺茫,再则,一个案件来回奔波,时间白白的耗费在路上,工作效率高低可想而知;而委托执行,执行法院在当地,对被执行人的情况比较了解,无需长途跋涉,有机动时间选择最佳执行时机,成功将案件执结,假如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或完全无履行能力,受托法院也很容易查清事实,在短时间内建议委托法院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相对于跨辖区异地执行,委托执行的工作效率毫无疑问会大大提高。

    第四、有利于减少恶性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当地法院执行,对被执行人有较强的威慑力,被执行人一般不敢轻易暴力抗法,即使发生暴力抗法事件也容易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得到妥善处理;而异地执行,被执行人往往会利用本地的人缘地缘优势,对抗执行,从近几年不断发生的暴力抗法事件来看,大多是在异地执行中发生的。委托执行制度的施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异地执行中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

    三、当前委托执行存在的问题

    在委托执行存在诸多优点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的看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委托执行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具体表现有:

    (一)立法滞后,委托执行的相关制度不健全。

    我们国家至今还未颁发《强制执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执行规定还远远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在委托执行工作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规定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如:办理委托手续的期限规定过长、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职责不分明、对委托案件经委托法院多此催办受托法院仍不予复函的委托法院如何处理等等。总之,规范不够是当前产生委托执行运转不畅、不能被当事人所接受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委托执行案件自身存在问题。

    1、委托法院出具的手续不全或法律文书确有问题。有的委托法院给受托法院的执行手续、资料不全,使受托法院无法及时执行,甚至难以执行。有些委托案件的法律文书确实存在难以执行的问题,法律用语模糊不清、判决主文内容不明使受托法院无法予以执行。

    2、委托法院明知案件难以达到预期目的仍委托执行。有些委托案件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下落不明,委托法院明知委托执行会出现中止、终结现象,为给当事人一个说法或者存在侥幸心理,仍要委托,致使两地法院为此相互公函来往,浪费大量时间。当前,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压力比较大,有些案件囿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如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查询等情况的存在出现执行难,而申请人又紧催法院去执行,恰巧案件又符合委托执行的条件便将案件委托出去,以此应对申请人的要求。

    (三) 受托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的处理存在问题

    1、受托法院对委托执行事项存在执行不及时、不到位和执行拖延现象。有些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后,对此类案件只作登记,往往不列入本院收结案统计范围;有些法院甚至对委托案件连登记都没有。其次,因为委托执行的案件并不列入受托法院年终检查案件的范围,这就造成受托法院对委托案件的执行责任心不强,内外有别,执行委托案件有时完全凭执行人员个人喜好,有时间就执行,没时间就不执行,从而造成委托案件难于执行。

    2、受托法院有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有些受托法院,一方面指责外地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一方面自己也自觉不自觉地大搞地方保护主义,自觉或不自觉地充任了为本地经济“保驾护航”的角色,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崇,在执行受委托的案件时,该采取措施的也不采取措施,这种司法协助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并导致了法院间互不信任、互不协助,影响了委托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转。

    3、受托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推诿应付。受托法院经常以当事人难找,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等原因为借口,对委托案件推诿应付。受托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为了地方利益和个人的关系,受托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执法上就会有意无意地偏袒被执行人,刁难申请人,从而不依法执行。还有些受托法院为达到不予执行的目的,对受托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横加指责,拒不执行。这样就出现一种怪现象,人民法院到外地执行,外地法院还会应其请求积极予以配合执行,但将执行案件委托给其所在地法院执行,而一经委托,案件就如同沉如大海了。究其根源,还是地方保护主义在作崇。

    四、委托执行制度的改进和完善

    在分析上述委托执行的优点及存在的问题后,我们对委托执行还是应该持肯定意见的,但是对于不足之处我们应该进行相应的改进和完善:

    (一)尽快制定、完善《强制执行法》

    面对日益繁重的执行工作,科学地运用委托执行这种制度不失为一种策略,但要真正发挥出委托执行这种制度的优越性,就要从立法上下功夫。目前,由于我国尚未颁布《强制执行法》,关于委托执行案件的办理,各地法院无论是从立案收费方面,还是执行方法方面,差异很大,随意性很强,尽快制订、完善一部内容详尽且操作性强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并将委托执行工作中所涉及到的一系列问题,作为该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从而使委托执行工作每操作一步都有法可依,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加强对委托执行案件的管理和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

    有些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委托执行,以及被执行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经宣告破产仍委托执行,加重了受托法院的负担。因此上级法院要对下级法院委托出去的案件严格把关,以防止受理案件的法院,为了“甩包袱”或“给申请执行人一个交待”,而将不得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给其他辖区的法院执行,造成委托执行工作的混乱。

    对受托法院来说,要规范立案方式,加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方面的管理,委托执行案件应比照法院正常立案程序作为一起案件予以立案执行,并将其纳入本院的收支结案体系,完善监督激励机制。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应建立完善的督查机制,定期检查委托案件的执行情况,对于受托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开始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其执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案件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执行队伍建设

    加强执行队伍建设,舍得将素质高、业务精的人员放在执行岗位工作,并加大司法为民的教育力度,培养一批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较高,具有一定组织、指挥、协调、判断和独立工作能力的执行人员,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要大力强化从事委托执行工作的干警对这项工作的认识,通过适当方式加强执行干警的思想教育,增强他们自觉抵御地方保护主义的能力,增强工作责任心,努力提高委托执行案件的执结率。

    (四)加大宣传工作力度

    委托执行是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是减轻当事人诉累和法院执行压力的好方法。在执行机构改革中,应大力宣传委托执行的优势,使人们明白委托执行的重要性和必然性,使之有一个良好的氛围,建立全国法院一盘棋的大格局,使委托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要充分利用舆论宣传媒体,充分调动受托法院的积极性,使委托执行在执行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通过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近几年来,通过各方面的努力,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执行工作的现象无论在程度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得到了一定的遏制,但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保障法律的公正性,必须对现有的司法体制进行相应的改革。可以想象,一个在人、财、物、组织等方面相对于地方缺乏足够独立性的法院,其执行机构完全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公正独立行使执行权是不太容易实现的。法院应当从与地方许多不适当的关系、联系中解脱出来,凸显出“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就是对当地经济发展最大的保障和服务,严格执法就是创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前提”的工作思路,使委托执行工作和其他工作一样,纳入严格、高效的法律轨道,在全国形成委托执行的良好环境,推动其良性循环。

    总之,委托执行工作任重道远,需要我们执行人员提高认识,真正树立起全局观念,要以创新的理论进行创新的实践,然后在实践中不断创新、提高和发展委托执行工作。

 周卫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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