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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论文
券商的防范意识要从自身抓起——记平常但不平淡的股票纠纷案

  我的委托人是内地一家证券部,在他们证券部开户的某女商人L女士,因忙于公务请某位职业炒手P先生为其炒股,两人约定:1、两人同时到场共同签字时才能支付;2、当股票帐户接近202万元时,证券部予以平仓。签订上述书面协议之后,两人相约来到我的当事人的桌前告之缘由,并希望证券部在协议上面盖章加以确认。这种合作似乎风险不大,可哪知在该委托书签署了半年之后,代理人P通过八次单独将 L女士名下帐户上的81万元取走。于是,L女士向证券部追讨,在证券部及时处理下,代理人P先生速将60万元归还,并强调还有20万元是以L女士的名义向证券部的借款,一个星期到期后,P就将该款还回,经查证属实。

  本以为此事也就此了结,可哪知就是这位女商人,不知出于何动机,在事情平息之后的两个月里,一纸诉状告到法院,声称自己帐户的81.5万元被人取走,证券部负有监管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证券部赔偿。

  L 女士账户的资金被人取走是事实,证券部在L女士和P先生的委托书上盖章确认也是事实,证券法律要求证券部对股民的账户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帐上的资金流失,证券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可是,尽管没有协议,P先生也还了60万元,L女士这么做不是想勒索一把吗?官司必须要打,可从哪下手,毕竟证券部负有监管责任。

  L女士聘请律师周密设计,他们认为是天赐良机,证券部有把柄被抓,勒其一把。其实,大家心里明白,P先生取钱后又归还并没给她造成损失,损失应出自炒股亏损,但她想利用证券部监管上的漏洞,把损失转嫁给证券部。所以,她只起诉证券部,而避开取款人,并且志在必得。

  本案中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是:证券部在监管过程中,无论是按职责还是按三方协议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有责任并不一定要赔偿!这要看是否造成损失,而且这种过错和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显然本案中的股票亏损和证券部的监管责任是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对于P先生私自取款,证券部该担什么责任呢?经过反复思考我认为:男、女主人翁之间开设了联名帐户,根据委托协议,P先生不能独自取款,L女士也不能独自取。L女士口口声声称是她本人独立帐户,那么,她为什么不能独立取款,显然该帐户是包含双方共有财产和利益的联名帐户。他们并没有约定份额,那就是共同共有关系。资金在共有人之间流动,而对共有财产并没有造成损害。所以,证券部是有监管责任,但没有损害后果。

  法庭的慷慨陈词并不影响律师对强有力证据的收集,但我们不得不面对法官的知识水平和职业道德能对律师意见吸收多少的问题!一审法官对律师的思路十分清楚,一审胜了,可还是留下二十万的尾巴。一审法官在证券部收回二十万借款的问题上没能说服其他审判委员会的法官们。因此,判决的结果要求证券部赔偿联名帐户共有人曾向证券部借的,尔后又还给证券部的二十万元人民币,这是个十分荒唐的判决结果,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有悖于法律道德。

  问题已集中到二十万元借款该不该收回的问题上,L女士言称这二十万元是P先生用来投资的,和她是投资关系,她没有委托P先生借这笔款,证券部与P先生是借贷关系,与她无关。因此,P先生无权处理这笔钱。她说的不是没有一点道理的,看来她是钻了法律的空子,要击碎她的非分之想,我们必须上诉。

  几轮较量之后,二审法官认为我们理由不成立,动员我们撤诉,对于我们,这无疑是当头一棒。尽管法官拒绝再同我方讨论此案,但我还是凭经验争取到10分钟的当面陈述时间,成败在此一举。陈述时我提出法律理论上的几个尖端问题需要与他探讨,他欣然接受。我提出的是诉讼过程中没有提过但绝对有益于我们的观点的问题:他们借这20万的行为是在证券法颁布之前,也就是是否受证券法调整?联名帐户利用银行透支炒股是什么行为?作为投资的资金来源是否必须合法?问题的提出立即引起他的兴趣,我据此将法官的思路引入我的思维。“第一,透支行为是种不合法的行为,行为应为无效,无效行为是应该返还财产。因此,联名帐户的资金应该返还给证券部,即使P先生不取,证券部也要强行取走。第二,L女士认为20万元是P 先生作为投资的钱,那么P先生收回投资显然是违约责任,而这种违约并没造成损失,所以无须赔偿。第三,若借款果真未经L女士授权,那么借款人肯定是超越权限,联名帐户借贷20万的行为无效,无效应该返还财产呀!反之,若L女士承认她授权借贷,按P先生签的借款协议也应该归还。上述三个方面无论以哪一方面为依据,都可判定L女士不得向证券部索要20万元钱。”法官陷入沉默,陈述效果易见,我表示随后呈递书面意见。

  很快,二审判决下来,我们再一次胜诉。最让我感动的是,承办法官凭着对法律的忠诚,最终吸收我的意见,而且,做了大量的工作去说服其他审委会成员。据说法院讨论案子时三次被否决,第四次才通过。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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