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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法律价值是法的重要内容,一部没有价值的法律不仅对人类没有意义,而且可能给人类带来灾难。在诉讼法律中法律的价值体现尤为明显,本文试图就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规定中所体现的法律价值问题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三种诉讼,举证责任,价值分析
在三种诉讼中,举证责任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内容,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结果,因为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就是“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如人们所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因为案件的事实是已经过去的东西,很难还原成与原先状态完全一致的程度,这就必须利用在诉讼中发现的案件事实,也就是证据来对既往事实进行证明,否则就不能查明事实,更不用说据此定案了。
由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者的诉讼当事人不同,当事人所处地位、双方的关系、力量的不同(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还会涉及到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为了方便论述,这里不予讨论),三种诉讼所采取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充分认识到这种不同,不仅有助于我们便于这三种诉讼的具体操作,而且有助于我们理解这三者的目的和蕴涵在其中的价值,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言“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一种完全无视或根本忽视上述基本价值(自由,安全,平等——引者注)中任何一个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⑴三种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不同规定正是体现了这些基本价值。所谓法律价值,是“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其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的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⑵虽然关于法律的基本价值的认定各人有不同的看法,[1]如博登海默认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平等“,⑶张文显认为有”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⑷但没有人会否认法律价值的存在。本文试图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对这三种举证责任进行分析。
首先,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这表现在原告提出的本诉,也表现在被告提出反驳和反诉。如果原告对本诉中的主张(被告的反驳和反诉亦是如此)不能通过充分有力的证据来加以证明的话,那么其主张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的。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民法通则》第二条)这些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在一定情况下的国家,由于他们地位的平等性,任何一方不能享有比对方更多的权利,承担比对方更少的义务,因而他们之间的请求应通过提出的证据加以证明。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也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当一方取证不能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取证,这也体现了国家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的精神。
“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在一般民事诉讼中,都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
以下两种情况下存在着例外。一种是对其主张不需要举证的情况:如对方已承认的主张,如原告诉被告有侵权行为,被告对此加以承认或不予否认,这就不需要原告再进行举证;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和预决的事实(法院判决)、推定的事实、公证证明的事实也不需要进行举证。⑸之所以这样规定,或是涉及到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尊重被请求方的意志,如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或是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诉讼效率的提高,有利于人们尽快结束诉讼,发展社会生产,如对众所周知的事件和自然规律和定理的认定;或是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使人们对司法判决有良好的预期,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如对预决事实、推定事实、公证事实的肯定。这些规定都与法律的上述价值观相一致的。
第二种情况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即不是“谁主张,谁举证”,而是原告主张,被告举证。原告只承担推进责任,推进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构成法律争端从而值得或者应当由法院予以审判的举证责任⑹。这类诉讼主要是特殊侵权案件,如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饲养动物或其他法定情形致人损害等等。此类诉讼中,只要原告有初步的证据指出被告侵权,被告就应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由双方的地位决定的,但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双方平等原则,主要是出于对弱者的保护,虽然在这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但由于在各自的技术、资金、能力等各方面实质的不平等,他们在诉讼中的举证能力也是不平等的,如在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中,由于现代医学程序复杂,技术要求高,不要说普通患者或者其亲属,就是非相关专业的专家也难以明了其中的奥妙,如果让患者或者其亲属指出医疗过程中的过错,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实不公平,这时就要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对举证加以调整来加以调整,“正是正义观念,把我们的注意力转到了作为规则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之上”⑺。对于处于弱势的一方,法律加以倾斜,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这也体现了一种实质的平等。其他如环境污染侵权也是如此,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或经济条件,他们要取得相关的证据非常困难,而被告人要做到这一点则很容易,即使做不到这一点,推断其有过错,也更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同时,英美法系刑事证据理论关于确定当事人举证能力标准的观点值得借鉴,首先证据应当或者事实上为哪一方当事人所掌握和控制,其次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造成的困难最小⑻。由于被告往往掌握了相关的证据,所以要他们提供证据,更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利益,也有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在此要加以说明的是,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并不存在双方实力的悬殊,为什么也要采取举证责任的倒置呢。在这里,也是考虑到被告的特殊责任,作为饲养动物的主人,被告有义务加强对动物的管理,并且有责任在诉讼中证明自己已尽到了这样的责任,这比要求受害人来证明更为合理。
另外,还涉及到公平责任,更是体现了法律的内在价值,所谓公平责任,就是在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导致受害人既不能根据过错责任也不能根据无过错责任从加害人获得赔偿,造成显失公平时,授权法官根据公平的考虑,斟酌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判令加害人赔偿被害人一部分或全部损失的法律规定。⑼这时,就需要双方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基本上实行严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这也是由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决定的。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公诉案件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来向被告人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此之前,一般已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后才提起公诉的,由于公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政权机关,具有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巨大优势,这已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处于极大的劣势了。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特别是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尽管存在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还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要求,应当先将被告人按无罪处理⑽。与民事诉讼进行对比就可发现,两者举证责任的要求是不同的,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要求更高,标准更严。同时,虽然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从长远来看,肯定沉默权是大势所趋,在肯定沉默权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没有回答的义务(除非他放弃此权利或法律特别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必须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找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否则,就会面临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危险。值得注意的是,在自诉案件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以对原告的举证责任的要求是“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⑾。但一旦原告请求公安机关对证据进行调查,则就可能使性质发生转变,这时对证据的要求提高。
例外的情况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采用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典型。采用这种举证责任方式也是为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安全之间的平衡,兼顾了安全和秩序的法律价值观。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腐败问题非常严重,权钱交易依然大量存在,更由于这种交易的隐蔽性,加上我国现阶段侦察手段的落后以及使用秘密侦查手段方面法规的空白,及其它配套措施如官员的财产的透明公开,实行储蓄实名制后各银行之间的联网,法定机关如何通过法定程序对他们的财产进行查询等方面规定的滞后,使这种隐蔽性显得更加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侦查机关查处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不明财产的每一出处,就会显得力不从心,而犯罪嫌疑人要说明其财产的出处就要容易得多。从上述英美法系关于刑事诉讼证据原理出发,更是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所以法律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的倒置以遏制腐败的蔓延,维护社会秩序。遏制腐败的蔓延,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腐败是一个社会性、世界性的问题,在中国现阶段尤为严重,已对社会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危害,而在腐败活动中,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又是很难查明证据的,只有采用这种看似不公平的举证责任,才能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因为 “强调秩序的任务就在于通过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减少人们之间的相互摩擦和无谓的牺牲,以使社会成员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享用各种资源。”⑿也只有反腐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勤政廉政,才能“唤起和保持公民对政府的信任、认同和支持,不断增强社会的凝聚力。这这是一个社会最深层的稳定因素和最强大的发展力量。”⒀同时,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本来就享有较多的权利(权力),其也就应该承担更多的义务。“权利一旦脱离义务,就会发生异化,成为一种特权”。⒁所以,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举证责任的规定,也是符合法律价值的。
再次,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更为特别。在此诉讼中,举证责任不是由原告承担,而是由被告承担,原告只承担推进责任(见本文民事诉讼部分),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而且被告提出证据的时间是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到第一审开庭期间,在诉讼期间不能自行取证,也就是说,被告的证据只能来自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之前,而不是之后,更不是行政诉讼过程之中。法律的这样的规定也是由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力量等因素决定的。由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力量极为悬殊,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拘束力等特点。⒂而行政相对人的力量较为薄弱,无法与强大的行政权相抗衡,而且由于他们在人力物力以及信息上的不对称性,如果要求原告举证,将极为困难甚至成为不可能。所以法律才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进行倒置安排。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应该按“先取证,再裁决”的原则进行,不允许其实施违法行为,滥用行政权力侵犯相对人的权利,所以法律规定了这样独特的举证责任。这体现了对权力进行制约,以权力制约权力(法院对行政机关),以权利制约权力(公民的推进责任对行政机关的证明责任),以责任制约权力(加强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证公民的自由安全体现了社会正义,更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三种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安排是各有特色的,民事诉讼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也存在许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的倒置;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 的比重占绝大多数;而在行政诉讼中则是提出主张的不举证,而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这些不同的举证责任充分体现了法律制度的内在价值。如果我们仅仅从表面上看,就不能深入体会此种价值,按一般的理解,法律主要起规范作用(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和社会作用(维护阶级统治,执行社会事物)⒃。所以其目的主要是设置一种制度来达到一定的社会秩序。但“秩序一如我们所见,所侧重的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⒄
这种“内容”、“影响”、“价值”的作用可以从以上三种诉讼中充分体现出来。由于民事讼诉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的平等性,他们可以在许多方面具有相等的力量来进行举证,因而他们的举证责任是随各自的诉讼主张而决定的,只有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时,法律才特别规定与常规举证方式不同的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公诉案件中,由于控诉方与被告人之间力量悬殊过大,因而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格外严格,只有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当公共利益受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严重威胁时,且国家无法利用现有的法律手段维护公共利益时,才可以对其规定特别的举证责任,同时这一举证责任又是与他们特殊的身份联系在一起的,现代政治是责任政治,责任政治有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它意味着国家机关的职权是一种职责,依法行职权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尽的义务;其次,责任政治意味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承担未能履行应尽义务的不利后果。⒅所以这又是公平的,正义的。如果法律规定普通公民的举证责任来证明其是无罪的,这样的法律就是不正义的了。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定更体现了现代法律的价值,由于行政权力的扩张,现代行政权力越来越强大,且有被滥用的危险,但现代社会人们又无法拒绝行政权对社会生活的作用,于是法律必须采取手段来对行政权力加以限制、制约并对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进行补救,通过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一方面可以促使其在行使权力时依法办事,严格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法定程序进行,否则一旦被提起行政诉讼,就会面临败诉的危险;另一方面,此种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由于其力量的相对弱小,收据证据非常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如果其权利被侵犯后提起诉讼,还要他承担举证责任的话,就极不利于对他们的权利的保护,因为我国历来就有“民不告官”, “民不与官斗”的传统,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已是出于不得已,在要他们提供证据,他们就会望而却步,这样行政诉讼的价值就完全不能得以体现,现在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平衡了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利益,既有利于行政方依法行政,又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在权利受侵犯时维护自己的利益。
由此可见,三种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的精神,正如美国法学家富勒所言“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有旨在实现法律秩序某种价值的目的”,⒆只有认真了解法律规则中所蕴涵的价值,才能在实践中实现这些价值。当然,我们也应看到现实生活中,从人们的一些行为中看出人们对法的价值的不理解、不尊重以及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如《民事诉讼法》中由于对再审案件期间没有规定必要的限制,只要发现新的证据就可以对已审结的案件进行重申,这样就大大增加了已审案件的不确定性,造成有的案件重复审理,多年难决,既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这既不符合效益原则,也不符合秩序原则;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公安检察机关的刑讯逼供,实际上就是要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样极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全;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方先裁决,后取证等等。这些都不符合有关举证责任规定的精神,违背了法的价值,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和社会的安定。只有我们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并对现有法律规定加以完善,才能体现法的价值,达到社会公正,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理想。
注释:
⑴[美]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作者致中文版前言。
⑵张文显著《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版第254页。
⑶同注释⑴作者致中文版前言。
⑷同注释⑵第256页。
⑸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3月版第158-159页。
⑹高家伟《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一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9页。
⑺同注释⑴第252页。
⑻同注释⑹第475-476页。
⑼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之克服》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3页。
⑽陈光中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1页。
⑾同注释⑽第166页。
⑿同注释⑵第257页。
⒀同注释⑵第297页。
⒁罗豪才主编 应松年副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⒂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 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版269页 .
⒃沈宗灵主编 张文显副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 第67-73 页。
⒄同注释⑴第252页。
⒅李忠著《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70页。
⒆转引自注释⑴第188页。
范圣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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