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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法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根据以上所论述的理由,笔者认为,在修改公司法时,协调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关系的主要方法,应当体现出以“减法为主,加法为辅”的特点。所谓“以减法为主”,是指将公司法中的证券法律规范尽量予以剥离,尽可能提高公司法的纯粹性。所谓“以加法为辅”,是指对于在公司法中还须保留的证券法律规范,应当根据现行证券法的精神与内容,予以修订补充。
以下所列的公司法条文,笔者自认为是属于证券法律规范,当然,其间或许有不当之处。对这些公司法条文,采取了分别摘取的方法,因而具有一定的零散性。在每一条的修改建议中,首先表明该条款的处理方式,即标明此条予以“保留”、“剥离”或者是“删除”。所谓“保留”,是指在公司法中继续保留该条款,但须根据证券法的精神和内容予以修改补正;所谓“剥离”,是指在公司法不再保留该条款,有关事项由某些形式的其他证券法律法规专门规定;所谓“删除”,是指该条文的内容完全不符合规范或调控证券市场活动的需要,既不适合在公司法中规定,也不适合在其他证券法律法规中规定。
〔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四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经营估算书;
(四)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五)招股说明书;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证券承销公司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六)证券法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理由〕
1、依证券法有关规定,“证券管理部门”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2、依证券法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应由“证券公司”取代。
3、对于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证券法采核准制。
4、既然股票发行采取核准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设立条件,即可公开发行股票,所谓“经营估算书”,实无报送的必要。
5、股票的公开发行,可以采取的发行方式有多种,如上网定价发行方式等,“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不是必要报送文件。另外,招股说明书中自然要规定股款的交付方法。
6、关于公开募集股份时所应报送的文件,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之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也规定了还须报送的文件。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11条第1款:“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
〔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理由〕
依证券法有关规定,“证券管理部门”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29条:“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募股申请,不予批准。
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于撤销。尚未募集股份的,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公开募集股份的申请被核准后,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作出的核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于撤销。尚未募集股份的,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理由〕
1、该条第一款的内容根本没有任何立法意义,应当予以删除。既然证券监管机构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当然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募股申请,应予以批准;而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募股申请,不予批准。
2、以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应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3、对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证券法采行核准制。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18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五)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股票发行与认股方式;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由〕
1、由于股票公开发行的方式有多种,如上网定价方式、全额预缴款发行方式、与储蓄存款挂钩方式等,因此本条应当增加第(四)项。
2、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制定了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准则,股票发行人应当按照该准则制作招股说明书,因此本条应当增加第(七)项。
〔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前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股数缴纳股款。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公告招股说明书。
〔理由〕
1、关于股票发行时的信息公开制度,本应属于证券法规定事项,且证券法规定得较为详细,因此作本条规定。
2、由于股份公开发行有多种方式,其中有些股份发行方式,不须制作认股书。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17条:“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综合类证券公司承销。发起人与证券公司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承销协议。
〔理由〕
1、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由“证券公司”取代。既然为证券公司,自然依法设立,因此在证券公司之前不须加上“依法设立”这一限制词。
2、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以从事证券承销业务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另一类是只能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经纪类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时,发起人只能选择综合类证券公司承销。
3、证券承销活动涉及股份公司、证券公司和投资者三方重大利益,其承销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21条第1款:“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法第129条:“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业务;
(二)证券自营业务;
(三)证券承销业务;
(四)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法第130条:“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公司法条文〕
第九十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签订代受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删除。
〔理由〕
股票发行有多种方式,采取上网定价发行方式时,并不需要依本条规定办理。因此,本条规定的并不是股票发行的必要事项,应当予以删除。
〔公司法条文〕
第九十五条第三款 股份公司经登记成立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应当将募集股份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
〔处理方式〕
本条款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股份公司登记成立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应当将募集股份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理由〕
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应当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删除。
〔理由〕
依据证券法的规定,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即溢价发行),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并且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由于本条与证券法的规定相抵触,如果按证券法的规定修改,则是立法上的重复,因此本条应当删除。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28条:“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理由〕
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应当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股份公司发行新股,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理由〕
1、股份公司设立时,已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既设股份公司决定发行新股时,不须再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2、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股票公开发行的审批制已经为核准制所取代。
3、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应当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并制作认股书。
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公司经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其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并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予以公开。
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综合类证券公司承销。公司与承销的证券公司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承销协议。
〔理由〕
1、发行新股,是既设股份公司的增资手段。为了充分、准确地反映股份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利于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公司在募集新股时,有必要公开其财务会计报表。
2、由于股份公开发行有多种方式,其中有些股份发行方式,不须制作认股书,因此,在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时,是否制作认股书,应根据发行方式而定,认股书不是发行新股的必备文件。
3、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以从事证券承销业务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另一类是只能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经纪类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时,发起人只能选择综合类证券公司承销。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处理方式〕
本条应予以删除。
〔理由〕
一般说来,交易行为的合法性与交易场所的性质没有关系。除了上市公司以外,其他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其股票并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但是,非上市公司的股票也应自由转让,而且转让时完全没有必要在所谓“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因为这样不仅会为股份转让增加不必要的成本,而且目前实际上也没有专供非上市公司股票转让的“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另外,公司法运行发行无记名股票,而无记名股票以单纯交付即可转让,其在何种场所交易丝毫不影响转让的效力,证券监管机构既无法确定具体的无记名股票是否转让过,也无法确定其在何种场所转让过。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32条:“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六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删除。
〔理由〕
无记名股票,是指在股票上不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的股票。无记名股票,由持有人单纯交付给受让人,即可产生转让股票的效力。因此,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效力,与转让的场所完全没有关系。另外,根据无记名股票的记载技术,无记名股票是否转让过,在何种场合转让过,是不能通过无记名股票上的记载或者其他记载方式判明的。因此,法律规定无记名股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场所交付,完全没有任何意义。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经该机构授权由证券交易所核准,其发行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的上市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理由〕
1、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股票的上市申请,已经由审批制该为核准制,并且核准的机构包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经该机构授权的证券交易所。
2、因公司法第152条应当剥离,所以本条应增加第2款。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43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四)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五以上;
(五)公司在最近三年内五重大违反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剥离。
〔理由〕
1、上市条件具有选择作用、促进作用和调节作用。以公司法直接规定上市条件的内容,本意是通过赋予上市条件直接的法律效力,来实现证券市场管理上的统一,并以此保障证券交易安全与证券市场秩序,但这却以失去上市条件的选择作用和调节作用为代价。证券市场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其所存在的整体经济环境也是在不断变化的,这种变化的结果,会使既定上市条件不再适应证券市场的运行与发展,而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上市条件是调节证券市场规模和发展速度的重要手段,这一手段得以实现的前提之一,是上市条件的内容可以灵活变更。用公司法直接规制上市条件,如果通过变更上市条件来调控证券市场,必须事先按照立法程序修订法律。但由于公司法并不能经常修订,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上市条件,使上市条件具有很强的固定性,从而失去调整上的灵活性。用法律统一上市条件,僵化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调控功能。我国在1999年对公司法的修改,说明由公司法直接规定上市条件,不利于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时调节证券市场。在国外,上市公司的上市条件,基本上都是由证券交易所直接规定,由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市场的运行需要予以调整。
2、将本条剥离出公司法之后,国家可以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调控机制和监管需要,以行政法规或者证券监管机构规范性文件等形式,规定上市条件。也可以采取由证券交易所规定上市条件,由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形式。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 股份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股票上市交易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批准后,被批准的上市公司必须公告其股票上市报告,并将其申请文件存放在指定的地点供公众查阅。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但第2款予以删除。
〔修改建议〕
股份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经该机构授权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并依照证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报送有关文件。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核准后,被核准的上市公司必须依照证券法公告其股票上市报告,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理由〕
1、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股票的上市申请,已经由审批制该为核准制,并且核准的机构包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经该机构授权的证券交易所。
2、证券法对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所要提交的文件,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
3、本条第2款没有任何立法意义,故删除。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43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证券法第45条:“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上市报告书;(2)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章程;(4)公司营业执照;(5)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6)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7)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 经批准的上市公司的股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上市交易。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经核准的上市公司的股份,依照证券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上市交易。
〔理由〕
1、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对于股票上市申请,采取核准制。
2、股份上市交易即是股票上市交易,应首先适用证券法的规定。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司股票可以到境外上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股票可以到境外上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理由〕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报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上市公司必须按照证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持续信息公开义务。
〔理由〕
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本应属于证券法规定事项。在现行证券法中,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持续公开制度,已经有了十分详尽的规定。因此,在公司法中,不必再行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持续公开制度。为表明信息公开属于公司法定义务,并且是证券法上的义务,所以将本条作如上修改。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剥离。
〔理由〕
1、本条规定的是上市暂停。上市暂停与上市条件有关联。因上市条件的规定应当从公司法中剥离,而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所以上市暂停事项也应当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实际上,证券监管机构也一直变通适用上市暂停规则,例如对上市公司股票的“特别处理”(ST)、“特别交易”(SP)。由于上市暂停条件涉及对证券市场的调节,须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予以调整,因此不宜规定于公司法中。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被宣告破产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剥离。
〔理由〕
本条规定的是上市终止。上市终止亦与上市条件有关联。因上市条件的规定应当从公司法中剥离,而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所以上市终止事项也应当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于上市终止条件涉及对证券市场的调节,须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予以调整,因此不宜规定于公司法中。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作出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决定。
依照前二款规定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后,公司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报请批准。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本条只须修改第3款:依照前二款规定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后,公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请批准。
〔理由〕
证券法将股票的核准与公司债券的审批,分别规定由不同的部门负责。股票发行申请,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显然,公司法关于公司债券的发行申请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与证券法的规定不同。将股票发行申请与公司债券发行申请,分别规定由不同部门负责,是违背证券市场运行机制的规定,因为这一规定割裂了证券市场的统一,割裂了证券市场监管机制的统一,加大了股票或公司债券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成本。但是,既然证券法已经作如此规定,而证券发行申请又属于证券法规制事项,因此,应按证券法的规定内容,修改公司法中的本条规定。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11条第2款:“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公司债券的发行,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规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
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予撤销。尚未发行公司债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的公司应当向认购人退还所缴款项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但第1、2款予以删除。
〔修改建议〕
公司债券的发行申请经批准后,如果批准部门发现已作出的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予撤销。尚未发行公司债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的公司应当向认购人退还所缴款项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理由〕
1、公司债券发行的规模控制,具有过强的计划经济色彩,不宜在法律中规定。
2、本条第2款没有任何立法意义。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发行公司债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记证明;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公司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申请批准发行公司债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记证明;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理由〕
依据证券法,公司债券的发行申请,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11条第2款:“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六条 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三)债券的利率;
(四)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五)债券发行的起止日期;
(六)公司净资产额;
(七)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八)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三)债券的利率;
(四)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五)债券发行的起止日期;
(六)公司净资产额;
(七)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八)承销公司债券的证券公司;
〔九〕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由〕
1、第1款中规定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须依照证券法的规定,旨在表明本条属于证券法律规范。
2、“承销机构”由“证券公司”取代。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公司债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公司债券的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删除。
〔理由〕
1、公司债券的转让,不可能都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例如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
2、本条第2款没有任何立法意义。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一条 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记名债券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
无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证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记名债券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
无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理由〕
1、记名债券的转让方式,除了以背书方式外,可否采用其他转让方式首先要依据证券法的规定。
2、删除第3款中“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因为无记名债券以单纯交付即可转让,其转让场所不是决定转让效力的要件;另外,具体的无记名债券是否转让过,在何种场所转让过,证券监管机构无从判断。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司债券可转换为股票的,除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股票发行的条件。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只须修改第2款。
〔修改建议〕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请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公司债券可转换为股票的,除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股票发行的条件。
〔理由〕
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公司债券的发行申请,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
〔公司法条文〕
第二百零七条 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集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删除。
〔理由〕
证券法中已经有同类规定,并且对本条所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于公司法。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175条:“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集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条 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集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删除。
〔理由〕
同前条修改理由。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删除。
〔理由〕
证券法对虚假公开信息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以涵盖本条规定,因为公司的财务报告只是发行人应披露信息的其中一种。另外,证券法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于公司法。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177条:“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集股份、股票上市和债券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集股份申请予以核准,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司债券发行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
1、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股票公开发行申请,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司债券的发行申请,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
2、因股票上市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对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股票上市申请予以核准的法律责任,亦不宜在公司法中规定。
〔公司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 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处理方式〕
应当将本条分解为两部分,分别予以处理。
本条中,“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的部分,应当在公司法有关股份公司设立的章节中予以规定。
关于高新技术的股份公司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应当予以剥离。
〔理由〕
1、以工业产权等出资,其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属于公司设立事项。即使在此方面对高新技术的股份公司有特殊规定,亦应在有关公司设立的章节中规定。将此事项规定在公司法附则一章中,立法体例上甚为不妥。
2、关于高新技术股份公司的上市条件,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证券市场发展情况而定,不宜规定于公司法中,应当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第151条中已经规定股票的上市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公司法中不须再对高新技术股份公司股票的上市条件事项作特别规定。
[1]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2]公司法第1条。
[3] 证券法第1条。
[4] 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5] 证券法第167条第(1)、(3)项。
[6] 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页以下。
[7] 见《莫名惊诧,猴王四董事险遭罢免;紧急刹车,武汉证管办依法监管》,载2000年5月31日《中国证券报》。
[8] 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上市暂停和上市终止制度,但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采取的相关措施,例如,上市公司股票的特别处理,所谓“ST”(special treatment),上市公司股票的特别转让,所谓“PT”(particular transfer),实际上与公司法的规定已有所不同。
[9] 见杨景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7号,第781页。
[10] 如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与大阪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条件即各不相同。见日本大藏省证券局监修:《证券六法》,新日本法规出版股份公司平成元年版,第988页、1126页。
[11] 参见梅慎实:《透过〈证券法〉弥补〈公司法〉漏洞之探讨》,《法学》1997年第2期。
[12] 证券法第11条。
[13] 公司法第84条、139条。
[14] 见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1999年7月28日)。
[15] 证券法第6条。
[16]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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