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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
履行购房合同“马大哈”花园洋房未得还赔43万

  王先生、邵女士看着因逾期付款15天,不仅因怠于履行合同遭合同解除,首付的5万元作为赔偿金,还被判赔偿37万元,支付违约金9075元的判决书,懊恼不已。

  相中洋房忙签约

  王先生、邵女士在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相中了属荻先生、许女士、荻小姐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某弄某号全幢花园洋房,决定购买。 2004年8月30日,王先生、邵女士(乙方)与荻先生、许女士、荻小姐(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某弄某号全幢花园住宅(甲方已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420万元;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5日的违约金外,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10%,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价款,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乙方于签约时支付给甲方房款5万元,乙方于2004年10月15日之前再支付给甲方房款121万元。此外,合同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当日,王先生、邵女士支付房款5万元暂存于中介公司。嗣后,公司将上述5万元房款转交给荻先生、许女士、荻小姐。

  忙于生意的王先生、邵女士将在上海的女儿女婿的住址作为合同落款的居住地址以便于联系。

  忙于生意“忘”合约

  王先生、邵女士签妥购房合约即赶往浙江的公司,应付各种公司事务,奔波于各地。转眼就到了第一期应付款的日期2004年10月15日,荻先生、许女士、荻小姐未见王先生、邵女士付款,遂向中介公司催促。10月22日,中介公司发函至王先生所留地址,通知王先生、邵女士按约定支付房款。但收到通知的王先生、邵女士,此时身在浙江,由于自己公司内的资金尚未落实,一时难以筹措一百二十余万元的现款!

  同年11月2日,荻先生、许女士、荻小姐致函中介公司,通知解除与王先生、邵女士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转交王先生、邵女士通知函一封。中介公司在函件上盖章确认并于当月11日将荻先生、许女士、荻小姐的通知函以挂号信方式寄送王先生、邵女士。

  11月4日,荻先生、许女士、荻小姐以特快专递向王先生、邵女士寄送解约通知,地址就是王先生、邵女士为方便联系在合同落款处所留的居住地址。

  2005年1月11日,荻先生、许女士、荻小姐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

  未得洋房还赔钱

  懵里懵懂的王先生、邵女士收到荻先生、许女士、荻小姐于2005年8月8日发出的,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函,想想房屋未购得还付了5万元,只有还钱哪会有再赔偿的事,故而还是忙于自己的生意,仅轻松回了封信。12月15日,荻先生、许女士、荻小姐一纸诉状将王先生、邵女士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在法庭上,王先生、邵女士辩称: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荻先生、许女士、荻小姐,现在要求继续履行。而荻先生、许女士、荻小姐已将房屋另售他人,实际无法履行,理应将收取的5万元返还王先生、邵女士,故请求驳回荻先生、许女士、荻小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荻先生、许女士、荻小姐与王先生、邵女士经居间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后,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王先生、邵女士应于2004年10月15日前支付荻先生、许女士、荻小姐房款121万元,然届时王先生、邵女士未能付款,理应承担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121万元的日0.05%,计取15天为9,075元;王先生、邵女士在支付5万元首付款后时间长达一年多,对于合同的履行漠不关心,亦有悖常理。王先生、邵女士逾期超过15日后仍未付款,不影响荻先生、许女士、荻小姐单方解除条件的成就。故荻先生、许女士、荻小姐按约行使单方解除权后,作为守约方,另行出售房屋的行为与法不悖。现荻先生、许女士、荻小姐已收取王先生、邵女士支付的款项5万元,诉请王先生、邵女士偿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的不足部分计37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中国法院网·苏吾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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