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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确保裁判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存在利益上的牵连,以防止其在审判中丧失基本的中立性,这对于保障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在我国,由于程序方面的立法尚不够完善,保证裁判者中立无偏的制度还很不完善。虽然三大诉讼法确立了回避制度,但现行的回避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回避制度得不到很好实施的原因固然极其复杂,涉及到回避的申请、裁判程序、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一系列复杂的因素。但就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而言,法律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权”的时间过迟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原因。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应当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然后要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即在中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一般是直到开庭且在法庭宣布合议庭成员的名单之后,审判长才会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也才可以对裁判者的审判资格提出异议。这一做法尽管确保了审判的效率,也保障了司法的权威,但却不利于当事人行使回避申请权,不利于回避制度的有效实施。
首先,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之后再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往往导致当事人根本无法有效地行使这一权利。因为,当事人在没有对裁判者的身份和背景进行充分调查的情况下,往往是无从获知裁判者是否与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因此,当事人也就无法申请某一裁判者回避,从而无法引起对某一裁判者的审判资格进行有效的审查。相反,如果在独任庭或者合议庭组成之前,就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就可以在对某一裁判者的中立性产生疑问的情况下,对其身份和背景展开必要的调查,以便及时对裁判者的审判资格提出异议。
其次,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之后再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往往导致当事人根本不敢行使这一权利。面对着已经组成的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自己命运的独任庭或者合议庭,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往往不敢申请回避,担心行使这一权利会招致更加不利的后果。因为在我国,法律并没有确立无因回避制度,无法保证某一被申请回避的裁判者退出对该案的审理。因此,当事人有理由担心,一旦提出回避申请后失败,会招致这一裁判者的非理性的“报复”。即使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报复”,当事人也可能会产生合理的担心。正因为如此,许多西方国家确立了无因回避制度。所谓无因回避是相对于我国的有因回避而言的,当事人有权对法官提出回避申请而无需说明任何理由,被申请回避人员必须回避,不过这只能给当事人一次机会且必须在庭前固定期限内提出。
综上,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将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的时间提前。具体而言,可考虑在开庭前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就告知被告人有权申请已经组成的独任庭或者合议庭的某一成员回避,以确保裁判者是否具备审判资格问题能够尽量在开庭前就得到解决。当然,如果到开庭时,当事人方发现独任庭或合议庭的某一成员存在回避的法定事由,也应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此外,为了保障有因回避的实施,法律在必要时还可以确立无因回避制度,即在不具备法定的回避事由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坚持某一裁判者回避,也可使这一裁判者退出对该案的审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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