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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研讨会”上的发言

2006-9-18 11:19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下午好,刚才听了王老师、江老师非常精彩的报告,确确实实感到受益非常多。的确让我们领略了两位大师的风采,每次听到他们的报告都倍感受益匪浅。关于人格权问题确实是民事立法中的新问题,也是我们大陆制订民法典过程中遇到的较为复杂的问题,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也可以说代表了未来民法发展的趋势。

  我个人曾经提出这样一个看法,就是建议我们大陆民法典应该在体系上有所创新,在民法典体系中增加人格权这一篇。换句话说,就是要使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就这个问题,我也提出了一些理由,大家可能也都看到过我的这些观点。在此我就不再展开谈了。

  王老师刚才谈到,大陆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将是对民法的重大贡献,我非常赞成这个看法。大陆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篇,如果成功,将是对民事立法的重大贡献。当然,这里面有很多理论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江老师刚才提出的人格权是不是要采纳法定主义问题,这个确实和人格权的独立成篇有密切的联系,当然也不完全是一回事,我认为江老师提出这个问题是人格权立法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因为究竟采纳法定主义,还是非法定主义,这个会影响到民法典的体系问题,如果确实采纳法定主义,我们可能会列举更多人格权的类型,有关人格权的内容就会比较丰富。这样有可能在客观上推动人格权的独立成篇。

  我听了江老师的观点,我觉得讲得很好,江老师的观点是非常精辟的,但是我还是跟江老师有一点不一样的地方。我主张人格权还是应该尽量在法律上进行列举。对一些经过我们的立法经验以及判例学说所认可的已经可以类型化的人格权,应当尽可能的在人格权编中做出规定。这是不是采纳人格权法定主义,这是值得讨论的。但人格权应当尽量地在民法典中做出规定是必要的。人格权的法定主义可能跟物权法定原则还是有区别的,物权必须要法定,而人格权的法定不像物权法定,如果违反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会导致物权不能有效的设定等等。但是违反人格权法定主义并不是说就不存在着人格利益,或者说这种人格利益就不应该受到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违反人格权法定,可能不一定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我觉得这个需要讨论,至少不会产生像违反物权法定原则那样产生的效果。

  我想应当坚持人格权法定有这么几个理由:第一个理由我觉得就是因为权利和利益是有区别的。如果在法律上规定为权利,与没有在法律上规定权利而仅仅表现为一种利益,在侵权法的保护力度上是有区别的。我们说法定的权利本身是一种公开,公示的,建立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时也建立了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自由。权利不仅仅给人提供了自由,也确定了他人行为的边界,所以任何绝对权利遭受侵害都应当通过侵权法进行救济。但利益不是公开、公示的,某一种利益是不是应该受到保护,往往是在发生了争议之后由法官来界定。如果对利益要是保护太宽,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因为我们不知道从事这种行为是不是会妨害他人的直接利益,会不会侵害他的利益,这个事先是不确定的。这样我们对利益的保护问题上既要保护个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又要注重维护行为自由,所以对于利益的保护应当在侵权法上有所限制。比如德国法上就采用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进行限制,这是一个很好的办法。这也说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方法是有区别的,对利益的保护更多考虑行为自由的问题,所以这要适当的界限和限制。第二,是否要将大量的人格利益都交给法官来判断?法官是否应当享有这么多的权力?这个问题涉及到如果我们在人格权法里面不列举过多的人格权的类型,仅仅是让它成为利益,这里面同样遇到另外一个问题,因为他将来一旦发生纠纷之后,这个问题可能完全是由法官来判断、界定的问题。特别是如果我们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这样法官直接面临的问题究竟是作为人格利益或者人格权来保护呢?还是应该作为财产权或者是其他的权利来保护?许许多多案件可能涉及到类似的问题,比如说像证照权的问题,现在在大陆学者里面有不同的争议,承认不承认他是一种权利,这也涉及到将来发生类似这样纠纷之后,完全由法官来决定是作为权利保护,还是作为利益保护,甚至作为其他的权利利益来保护,这里面涉及到是不是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再举一个例子,我见过这样的案例,比如说损坏人家的墓碑,这究竟是按照人格权的保护还是财产权的保护来考虑?几个判决很不一样,这里面同样也涉及到是不是给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们司法解释有这方面规定,但是将来在人格权法里面对于这个问题如何界定,这的确是很值得研究的问题。第三,在法律上尽可能规定人格权的类型,有助于人们了解他究竟享有哪些人格权,他享有多大的权利自由,他人也应当给与尊重。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一般人格权问题。我是赞成在我们的民法典中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很早的时候王老师在评说我们大陆民法通则的时候,对人身权评价非常高,同时也指出一个不足,他没有评价一般人格权,只是列举人格权,这对人格权保护是不充分的,我认为这个意见非常好。事后证明王老师这个建议非常的中肯,而且提得非常的尖锐。比如说我们没有规定隐私权,后来出现了大量的隐私纠纷,我们没有办法,最后不得已采用了最高法院类推适用民事权的规定,而且经常是不伦不类,最后类推的结果判决都不能自圆其说。这说明了对于具体人格权要尽可能列举出来是最好,如果实在不能列举,如果有一般人格权有这样的条款,我觉得也可以适当的弥补类型不同的观点。我想江老师讲得非常好,对于具体人格权是不是要列举那么多,如果我们有了一般人格权,可能不一定要列举得太多,但是能够列举的还是尽量的列举出来。一般人格权并不是一种类型意义上的人格权,它是一个概括性条款,主要发挥兜底和补充的作用。但是在有一般人格权之后,是不是可以把各种人格利益解释为一般人格权?这就需要在法律上对一般人格权比较在内容、内涵上要有一个准确的界定,如果将来笼统的规定一般人格权,但是什么是一般人格权,把这个问题交给法官来裁量,这个也会非常麻烦,将来判断什么是人格利益,什么是非人格利益,如果他可以上升到一种人格权来保护的时候完全由法官来自由决定的,我觉得这是非常麻烦的。

  所以,如果在我们立法里面规定一般人格权,一个非常重要的措施就是必须要在法条里面详细的列举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这实际上确定了人格利益产生的价值,这样给法官一个引导,他通过对价值的把握、理解判断什么是属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什么是不属于这部分内容,我们建议把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来考虑。在我们建议稿上也是这么表述的,但是不一定很确切。因为出于这种考虑,我个人也认为一般人格权主要是个人享有的一种权利,不能扩大到法人的权利上去。因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这都是和个人的权利密切的联系在一起的。一般人格权设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来进一步强化对个人人格权的保护,是不是可以从这个角度来考虑?

  三是关于人格权的请求权,刚才江老师也提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我觉得这个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人格权是不是应该有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这个问题也和独立成篇有一定的关系,如果独立成篇也不一定他要有请求权,但是也有一些关系!我觉得江老师谈得非常好,谈得非常深刻。

  首先我觉得人格权在受到侵害之后,显然不能够简单的由债的请求权,特别是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来完全的提供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请求权简单的包括在债权请求权之中,包括在债法里面这样肯定不行的。我们现在出现不少这些案例,最典型的大家知道延安搜查黄碟的案件,假如说非法进入他人住宅,侵害他人空间隐私并不一定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害,但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这是江老师讲到的,我不一定证明你受到直接损害,我就可以要是精神损害的赔偿,确实现在是这样。因为这个原因我们也没有办法完全用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来补救,他必须要突破这个范围。

  我们考虑这样一个问题,是不是请求权可以对他提供救济,我们侵权法起草过程中我们考虑是请求权形式扩大,侵权的责任形势不限于损害赔偿。侵权的请求权在人格遭受损害下就可以提供充分的救济,有一些学者也持这样的观点,我看江老师也是这样的想法。这样是有道理的,我个人从人格权独立成篇的角度考虑,我想人格权请求权是不是可以独立出来,这还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思考的问题。

  我认为人格权请求权如果要独立还是有一定的道理!比如说在个人情报资料的隐私权,在法律上也成为资讯自决权。如果遭受侵害,他可以请求要求排除伤害,赔偿损失。如果你把我档案记载有错误,或者你在我档案袋里面登记了我的资料都是过时的,已经很长时间没有更新了,我要求你更新你不更新,我在法院可以请求要求你更新,这个请求权我觉得从侵权的请求权里面找不到,它是非常的特殊的请求权,因为它具有积极防御的效力。

  再比如说对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我们讨论生命权要不要写,很多学者提出来这个规定没有意义,如果这个一旦生命遭受侵害,生命不存在了,这样生命权还有什么意义呢?这样也涉及到生命权再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应当给予死者近亲属一种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不是一种人格权里面的请求权?好像和一般的请求权也许不太一样,有它的特殊性,所以我认为,人格权的请求权也有其特殊性,这些问题也与人格权独立成篇有联系。

  第四,关于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我在美国进修的时候考察了美国的形象权,实际上我觉得形象权实际上是德国法讲的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但是他用形象权这个概念来表述。这个问题现在来看还是非常重要,刚才江老师提到这个问题,比如肖像权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为什么张三的肖像受了损害他赔偿要多一点,李四的肖像遭受侵害要少赔一点,这里面就涉及到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一个最典型的例子我看到了某电视台节目主持人的肖像权侵害案件,原告从一审打到二审,最后结案。原告说他的肖像遭受了被告的侵害,说被告利用他的肖像做广告过程中赚了大钱,最后要求赔偿几百万的损害,但是法院在二审赔偿了好象是50万,判决出来这个结果以后,原被告双方对法院判决强烈不满,而且原被告双方说严重的司法不公,而且把法院批评得一无事处。我琢磨这个问题究竟出在什么地方?原告说被告用我的广告赚了大钱,不仅是几百万,可能是上千万,他要支付广告费绝对不至于几十万,打官司这么久才赔偿50万,这是严重的不公。被告说精神损害赔偿赔50万真是天价,他说从来没有听说过赔偿50万,这是严重的司法不公。双方最后强烈的批评法院,我觉得这个问题可能就要认真思考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

  我理解人格权的商品化有几个重要的内容,一个是允许权利人对他的进行商业化利用,或者通过合同可以进行商业化。二是在商品化人格权受到侵害之后允许请求赔偿,对其中财产利益加以保护。在对损害赔偿进行评价的时候,我个人的看法要区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这就是说,侵害肖像权不是单纯的仅仅引发精神损害的后果,他同时又引发了另外一个财产损害的后果。因此在计算损害赔偿的时候,一方面要对精神损害这部分进行考虑,进行赔偿,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因为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非法利用他人肖像,从中获得商业利益,所有这些利益的取得是不正当的,应当予以剥夺,应当将这些利益作为原告遭受的损害返还给原告。这恐怕是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畴。如果这样分别考虑的话,那么损害赔偿的数额就比较好确定了。赔偿50万恐怕也能够为被告所接受。

  有学者从另外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说是不是不要考虑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单纯用精神损害来解决,这就是说在精神损害里面要考虑行为人的赢利的情况,而增加赔偿的数额。我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采取这种观点,这个观点也是有道理的,但是采纳这个观点还是难免出现刚才我讲原告、被告双方都不满的情况,如果我们分别计算,分别考虑,我相信恐怕原被告双方可能会感觉要好一些,以上是我的意见,希望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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