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背景介绍
香港东方出版集团属下的一家报纸于1996年底刊登未经某歌星的同意而拍摄的照片,后另一家报纸——苹果日报转载该照片。东方集团因此诉苹果日报侵犯其著作权。一审法院判东方集团胜诉,上诉法院判东方集团败诉,上诉法院认为未经他人同意而拍摄的照片不享有著作权。另一相关的案件涉及东方出版集团属下的另一家报纸——东方日报。东方日报拥有二百三十万读者,其发行量占香港日报市场的53%,为香港发行量最大的日报之一。该报于1996年6月登载了一些妇女的裸照,所登照片被淫秽物品审查委员会(OAT)裁定为下流物品,禁止登载。东方日报因此诉至上诉法院,要求OAT陈述对这些照片定级的理由。上诉法院认为东方日报可以要求OAT陈述对照片定级的理由,但是OAT已经给出的理由已属充分,因此驳回上诉。
本案之一 通过丑化方式藐视法庭案(中伤法庭)
(contempt of court—scandallsing the court)
在上述歌星的照片著作权案被上诉法院驳回后几天,东方日报发表文章称:自95年以来东方集团受前港英政府迫害;该案中的法官“毫无理智、荒唐、任性”:“对东方出版集团有偏见”等。
1997年10月30日,即淫秽物品案被驳回后几天,东方日报刊登“谴责OAT特别专栏”称OAT对其“明显怀有敌意和歧视”:“东方多年来一直受OAT的迫害和攻击”等。
1997年11月1日至7日,东方日报几乎每天都刊登有关OAT的文章,并公布OAT成员的名单,称“OAT毫无廉耻地压制东方出版集团”。11月13日东方日报称OAT成员为“狗崽子,缩头乌龟、自由的公敌”等。
1997年12月11日至15日,东方日报发表多篇文章上。这些文章称OAT成员和法官是“白猪、黄种狗”、“弱智、神经错乱”:“过街老鼠”:“东方日报多年来受前港英政府迫害,法官和OAT成员是政府迫害东方出版集团的工具”等等。这些文章除了用语粗俗之外,还有威胁法官和OAT成员的成份,如“东方集团将对迫害东方集团的人予以狠狠的打击,无论他是法官还是OAT成员”:“我们将剥他们的肉熬汤”:“揭掉他们的遮羞布,给他们耳光”:“东方集团将战斗至最后一颗子弹”等等。
本案之二 跟踪法官,直接干涉了司法过程的连续性
(interfering with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1998年1月13日,东方日报称歌星照片案中的法官错误地认定拍摄照片的记者是狗仔,为了使法官明白什么是真正的狗仔将派记者日夜跟踪该法官。东方日报详细的列举了跟踪计划并付诸实施。该报记者日夜跟踪该法官并就跟踪行动发表文章和照片。记者详尽报道了该法官的行踪,从其进入法院大楼到其离开为止。东方日报还邀请其他媒体参加跟踪行动,有些报纸和电视台加入跟踪队伍,报道法官的行踪。
判决理由
一个文明的社会如果没有有效的法律运行机制,则该社会将不存在。执法的重任落在法院和法官身上。维护司法系统的威信和法官的尊严对于法治社会十分的重要,否则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将受到损害,法治本身也会声名狼藉。因此藐视法庭法的规定并不是仅仅保护司法系统,更重要的是维系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信心。这是普通法中藐视法庭法的理论基础。言论自由受香港《基本法》和《权利法令》的保护,但是自由不是绝对的,为了特定的法律规定的目标可以限制言论自由。但是限制言论自由必须有法律依据,限制是为了实现某种法律目标,并且此种限制是为了实现该法律目的所必需的(necessary)。维护公共秩序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可以限制言论自由。公共秩序在公法和私法中有不同的含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中“公共秩序”一词使用术语public order(ordre public)。法庭依本港的具体情况解释公共秩序的含义。香港制定《权利法令》的目的在于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并入香港的法律体系。考虑到香港《权利法令》追求的目的和目标是防止社会失序,法庭认为ordre public恰如其分的表达了公共秩序的意思。公共秩序包括国家机构的存在与良好运作。国家机构运作的目的不仅在于维护国内的和平和秩序,更在于确保公共福祉和人权。法院在国家机构中居于重要地位,法院是法治的象征与具体化,法院在确保公共福祉和保护人权方面扮演重要角色。因此,维护法治,维护法院在法治社会中的重要地位是维护公共秩序的言中之意。司法的连续性和法治是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对司法系统进行特别保护使之免受不当批评与贬损。制止和惩罚藐视法庭的行为是为了维护整个司法系统和法官的权威性,而不是为了单个法官的个人尊严。如果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受损,法治亦将因此受损。所以为了维护司法的连续性和法律的良好运作可以限制言论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有法律上的依据。
被告发表文章对法官和OAT成员进行人身攻击,文章极尽谩骂之能,且文章中宣扬种族歧视,文章反复宣称东方出版集团多年来受政治迫害,法官和OAT成员是迫害东方出版集团的工具。同时文章中含有对法官威胁的成分。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性,意在报复法官。被告发表那些危及法治的言论,不是指出法官判决的错误,而是进行人身攻击、谩骂。被告不是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其言论已经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围。被告对法官进行任意攻击、谩骂,公众会因被告的行而受蒙骗,认为只要败诉就可以对法官肆意攻击。司法系统和法官的权威性可能因此受损,公众对司法的信心也可能因此受损。因此存在公众对良好、公正的司法系统丧失信心的明显的危险(significant risk)。当存在公众对司法系统信心可能受损的真实危险时,应该迅速采取行动制止该行为。被告的言论可能危及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心,所以为了维系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可以限制其言论。
任何妨碍司法的连续性的行为都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干涉那些须履行法庭义务的人即为藐视的一个例证。已知的藐视案多针对证人、陪审员,但在某些情况下针对法官的行动也可以适用藐视法。然而,并不是每一针对法官的行动都干涉了司法的连续性。法官自己不仅应该是公正和独立的,法官的公正和独立也是维系公众对司法的信心所必需的。当此种公正与独立有可能受损时,可能会导致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受损。当这种可能性真实存在时则该行为即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另外,被告是否有干涉司法的意图并不是认定藐视法庭罪时必须考虑的,针对法官的行为即可能构成藐视罪。也不考虑该行为对法官的实际影响如何,只要该行为可能干涉司法即可。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该跟踪行动对司法和法官的影响,公众对良好的司法的所持信心是否受损才是问题的关键。本判决所适用的藐视法的原理,目的在于维持公众心目中法官公正与独立的信念,维系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心。
被告在报上称为了使法官明白何谓真正的狗仔队将对其进行跟踪,声明发表后记者日夜跟踪该法官。被告跟踪法官的计划行动意图明显,意在报复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的法官。以狗仔队的方式跟踪法官,此种方式合法与否另当别论。就算该方式合法,但当该行为可能损及公众对司法管理的信心时,此种方式即为不合法。出于报复法官的目的而以狗仔队方式跟踪法官,此种行动给人以错误的印象,即会使人认为:只要败诉就可以此种方式“教育”法官。被告所为至少使一部分人会怀疑法官的公正性和法官行为的正当性,部分读者会认为被跟踪的法官将因此次行动而受影响,并将影响法官将来公正的处理涉及媒体的其他案件。考虑被告的文章想要传达给读者何种信息时,法庭不可避免地得出结论:存在公众对司法管理的信心受损的真实危险(real risk),而且这种危险的可能性极大。所以被告跟踪法官的行为会损害公众对良好司法管理的信心。该行为无疑属于普通法中干涉司法过程的连续性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已干涉司法、妨碍了司法的良好运作。为了维护法治,维系公众对司法的信心,有必要限制被告言论自由的。法院考虑到法治在香港的重要地位和香港地法体系较小、,信息传播迅速、广泛等因素,决定采用“真实的危险”(real risk) 的检验标准证明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受损的可能性。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藐视法庭罪(中伤法庭和干涉司法过程的连续性),存在限制被告言论自由的必要性,限制被告的言论自由权符合法律所追求的目标――维护法治。
一审法院判处被告刑罚,被告不服,上诉。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关于藐视法庭罪
1900年Lord Russell在 Royal V诉Gray 案中言:“任何行动或文章有意使法院或法官受藐视或减损其权威即为藐视法庭”,且“任何行动或文章有意妨碍或干涉正当的司法程序或法院的合法程序即为藐视法庭”。Lord Russell 所确定的标准为普通法系国家所接受。
一审法院基本上依Lord Russell 的标准认定被告藐视法庭。
1 通过丑化方式藐视法庭案 (中伤法庭)
被告因不满法院的判决而发表文章攻击法官和OAT成员。文章的发表意图明显,有意诋毁法官的形象。并不要求证明被告具有减损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心的意图,只要证明被告的行为可能使法庭或法官受到藐视或使其威信下降即可。法院从文章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等方面认定被告有攻击法官的故意。被告攻击法官的意图体现在其所发表的文章中,文章极尽谩骂之能,且文章中宣扬种族歧视。文章所用言语粗俗、下流,对法官的人身攻击,已经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
2 跟踪法官,直接干涉了司法过程的连续性
被告在文章中宣称“将派记者日夜跟踪法官,以让其明白何谓真正的狗仔队”,文章表明被告具有跟踪法官的故意。被告派出记者昼夜跟踪法官并详尽报道此事,这无疑是被告干涉司法意图的最好例证。一审法院从被告的行为和意图的角度论述被告犯藐视法庭罪。在论述过程中,法院亦考虑到被告属下的报纸在香港的地位,其拥有的读者群等因素,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藐视法庭和言论自由的关系
言论自由受宪法的保护,但是言论自由并非毫无限制,各国依不同的国情限制言论自由。可见言论自由并非绝对的自由,在法律的限度内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藐视法庭罪的设立可以说是对言论自由的一种限制。问题是为什么要设藐视法庭罪限制言论自由,限制言论自由的依据何在,言论自由应受何种程度的限制。这些问题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如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藐视法庭;如答案是肯定的,则被告的行为藐视法庭。对于这些问题,法院依香港法院于1997年在Attorney General 诉 Chung Kim Hung 中确立的限制言论自由的标准论述限制被告的言论自由的理由,该案确立的标准为:
1 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限制;
2 须是为了达到香港《权利法令》第16条第(3)项b中的目标;
3 此种限制必须是为了达到第2条标准所述目标所“必需”(necessary)的。
1 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限制 所谓的“必须”是指限制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必须”包含两层意思:(一)法律须为公众所知,市民须有可能充分的了解特定案子中适用的法律规则;(二) 法律须为市民提供行为的指南,市民依法律和其所处的具体情形须能预测其行为的可能后果,此种预测只能达到某种程度而不可能完全预知其行为的后果。
虽然香港《基本法》保障言论自由,但香港《基本法》不认为言论自由是绝对的,也不影响其它法律限制言论自由。香港《权利法令》(Bill of Right Ordinance of Hong Kong) 第16条规定言论自由权。该条称:(1)任何人皆可不受干涉地保有自己的观点 (2)任何人皆有言论自由权,包括接受信息、传播信息等权利,无论以书面还是口头形式 (3)行使第(2)项所赋予的权利须负有特定的义务,言论只有在以下情形受限:a 为了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b 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秩序)。
香港《基本法》和《权利法令》的生效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普通法中藐视法庭罪的做法,但并未从根本废除藐视法庭罪,普通法中有关藐视法庭的规定依然适用于香港。所以藐视法庭罪有法律依据。
2 须是为了达到权利法令第16条(2)b项的目标 第16条(2)b项中明确了何种情况下言论自由须受限制,其中包括为了维护公共秩序(public order)。法院赋予公共秩序以宽泛的含义,这一点,前文已经有所论述,不赘述。考虑到被告以下流的语言攻击法官,对法官进行谩骂,影响广泛,如不予以制止,那么至少有部分香港市民会认为只要败诉了就可任意攻击法官。则香港的法治将受严重影响,法官行为的正当性、法官的正直性将受到怀疑。如果此种情况发生,公众对香港地法的信心必将受损,则香港的法治必受影响。所以存在限制被告言论自由的可能性。但是任何限制言论自由的措施必须是为具体情形所“必需”的(necessary),而不是出于某种便利性的要求。即限制言论自由的第3项标准。
3 此种限制须是为达到第2条所述目标所“必需”的(necessary)
此问题转化成普通法中的藐视法庭罪是否为维系公众对司法的信心所“必需”(necessary),即是否有必要以藐视法庭罪的相关规定来维系公众对司法的信心。是否“必需”应视藐视的性质而定。首先,行为必须构成藐视罪;其次,当地情况要求以藐视法庭的规定维持司法的正常运作,使司法系统不受不当的干涉。
至于是否构成藐视法庭罪,法院已经从被告的意图和行为的角度详细地论述了被告行为的严重性。被告意在攻击法官并连续发表文章、跟踪法官,被告的行为无疑已经构成藐视法庭——通过丑化方式中伤法庭和以跟踪法官的方式直接干涉了司法连续过程的连续性。
法官从香港本地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以藐视法庭罪的规定维持司法的正常运作。法官综合考虑了香港法官的地位、香港司法的特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判处被告藐视法庭,以维持司法的正常运作。本案中法院赋予公共秩序以宽泛的解释,将法治的维护、司法的正常运作涵盖其中。法院认为香港司法向来享有盛誉,香港法官无论在本地还是在海外皆声誉良好,在本港受市民尊重,公众对法官抱有极大的信心。同时香港市民一向对法院抱有信心,相信法院是维护正义的最后屏障。法治的维持在香港殊显重要,而法治的维持的重任落在主持法院工作的法官身上,所以有必要保护法官,使之免受不正当的干涉与攻击。法院和其他政府机构一样不是温室中的花朵,不会因受公众的批评而凋谢,法院不能免受公众的批评。恰恰相反,公众可以批评法官、评论法院、法官的工作。如果此种批评是建设性的,而且批评遵循基本的礼貌规则,则法院会因此而受益。尽管此种批评言语激烈,有时难免会出现错误,但不应因此就认定该行为藐视司法。法官的名声不应建立在免受公众批评的基础上,如果法官可免遭公众的批评、评论,则无疑会造成司法的专制局面。公众可以行使言论自由权对法院和法官进行批评、评论,法官应以其操行之正当性和良好的声誉回应公众的批评。法律区分对法官的批评与对法官的谩骂。所谓的谩骂指以荒唐、下流的语言对法官进行人身攻击,意在损害法官的形象,而不是仅指出其判决的不当之处。如果公众不是批评法官而是谩骂法官或对其进行人身攻击,则为滥用言论自由权,该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告对法官的谩骂、人身攻击持续的时间之长、性质之严重为前所未闻。如不予以制止,公众对香港司法的信心将荡然无存,法官的正直性、法官的德行将被公众怀疑;如不予以制止,香港法治必将受影响。此种谩骂所以构成藐视法庭在于其有可能影响公共对司法管理的信心。
另外香港司法体系较小,信息流通极快。被告的行为已使法官和OAT成员的名字广为人知;被告连续跟踪、报道法官的行踪的行为,更使香港市民怀疑法官受狗仔队如此跟踪如何能保证其不偏不倚的处理涉及媒体的案件。被告称其得到读者的声援,显然表明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存在公众信心受损的真实危险(real risk)。被告是否有意减损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心并不是法院考虑的问题,法院关注的是存在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心受损的真实危险(real risk)。在此问题上法院采用存在信心受损的“真实的危险 ”(real risk)标准。
检验标准的问题
检验标准至关重要,检验标准决定被告行为是否藐视法庭。被告主张采用加拿大的Royal V诉Kopyto (1988) 案的标准,该案中法官的多数意见是:应采用存在“真实的、重大的、即时的危险” (real 、substantial and imminent risk ) 以决定是否应该限制言论自由。被告认为应采用较高的“真实的、重大的、即时的危险”标准而法院适用较低的标准 “真实的危险”(real risk),以致判处被告刑罚。但法院认为“真实的危险”(real risk)标准足矣。
法院认为采用何种检验标准应依各国(地区)的具体情况而定。法院认为: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言论自由予以不同的限制。在美国,言论自由是绝对的,不存在通过丑化方式藐视法庭(中伤法庭)的规定,构成其他藐视的方式须证明该行为对司法具有“真实和紧迫的危险”(real and imminent risk);英国《藐视法庭法》(Contempt of Court Act 1981)中规定行为须构成对司法“实质的危险”(substantial risk)时才有藐视法庭罪的存在。新西兰法院认为存在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减损的“真实的危险”(real risk)时才能限制言论自由。不同的国家采用不同的标准,但普通法系国家一般都偏好“真实的危险” (real risk)标准。香港的具体情况是本案采用“真实的危险”的依据所在。首先香港追随英联邦普通法的传统,即将司法视为一连续的过程,注重保护每一可促进司法良好运作的因素。有必要保护作为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官。英联邦国家的藐视法庭法保护的是作为一整体的法官,而不是单个法官的尊严。考虑到新西兰和香港的人权法令皆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为蓝本,并且新西兰《人权法案》和香港的《人权法令》具有更多的共同点,所以本案中采用新西兰Attorney General 诉Radio Avon 案中确立的“真实的危险”(real risk)的检验标准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
在被告主张的加拿大Royal诉Kopyto 案中,法官的推理方法显然受美国方法的影响,而美国并无意保护司法过程的连续性。美国法侧重保护被告之公正受审权,注重的是被告在正在进行的和即将进行的审判中能否受到公正的审判的问题。另外,在被告所主张的加拿大案例中,该案的被告所为的行为性质与香港审理的此案明显不同,该案中被告仅是发泄不满,而目前审理的案件中被告确是对法官进行人身攻击。所以,鉴于香港追随英联邦的传统,不采用加拿大的案例确立的原则的做法并非不当。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显然已经干涉了司法的连续性。其次,香港司法系统较小,决定了采用“真实的危险”就够了。
本案的启示
言论自由受法律的保护,但是言论自由也受一定的限制。法律往往仅抽象的规定言论自由应受限制,没有明晰在何种情况下受限制、应该如何限制、应该受何种程度的限制。本案中法官也称应限制言论自由,限制的理由是“公共秩序”(ordre public),基点是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受损进而危及公共秩序。以“真实的危险”(real risk)的标准检验公众信心受损的可能性。判决中法官将抽象的标准具体化,论证过程层次分明,有理有据,这种做法无疑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注释:
香港重视保护司法权力。司法公正,既是香港社会法治精神的精髓,又是香港市民对司法制度的信心所在。妨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即破坏了社会的司法制度和活动,又动摇了市民对司法权威的信心。
藐视法庭罪是早期普通法上的一种轻罪。近些年来香港立法机关将其转化成制定法上的犯罪。 藐视法庭罪指一切足以妨碍、干扰或妨害法庭或其他审判机构审判某一特定案件的司法活动及程序的行为。本罪的构成1犯罪对象为法庭。2犯罪行为表现为藐视法庭,包括刑事藐视、民事藐视法庭、刊物藐视法庭和中伤法庭等。3藐视法庭罪中无须证明犯罪意图。藐视法庭罪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 :a刑事藐视法庭 b刊物藐视法庭c中伤法庭 d,民事藐视法庭。 a刑事藐视法庭的行为可以是在法庭内实施也可以是在法庭外实施 (说干涉或妨害司法公正的话或说具有这种目的的话,或做出干扰或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 在刑事藐视诉讼程序中,最后控制的权利操诸在政府手中。b刊物藐视法庭 刊物藐视法庭指任何刊物如有使公平审判受妨碍的倾向,即属刊物藐视法庭。公平审判指法庭在无任何妨碍的情况下,经过考虑正式呈交的所有证据后,不偏不倚的进行审判。 c中伤法庭 中伤法庭之一口头或文字形式攻击法官或法庭的行为。凡发表资料指控法官有偏袒、成见、或舞弊等情形,使法庭或法官受到藐视或使其威信下降,即属藐视法庭。
香港刑法导论·宣炳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