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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辨析 最惠国待遇

2006-7-21 10:53

  1、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1994)

  第一条  一般最惠国待遇

  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乙)本协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4.按本条第二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甲)对有关减让表内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率;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乙)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对于本协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缔约国,本款(甲)项及(乙)项所称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应分别以这个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2、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第2条 最惠国待遇

  1.    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    一成员可维持与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并符合该附件中的条件。

  3.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对相邻国家授予或给予优惠,以便利仅限于毗连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第4条 最惠国待遇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一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一成员给予的属下列情况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义务:

  (a)自一般性的、并非专门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于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所派生;

  (b)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的规定所给予,此类规定允许所给予的待遇不属国民待遇性质而属在另一国中给予待遇的性质;

  (c)关于本协定项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

  (d)自《WTO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所派生,只要此类协定向TRIPS理事会做出通知,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

  4、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贸条约中一项传统的法律原则。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在贸易、航海、关税、国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以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该项待遇的给与通常是通过签订双边贸易条约并在其中顶入最惠国待遇条款得以进行。

  ——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32页

  5、最护国待遇,简言之,,即签订最护国待遇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给予另一国(不管是否是协定国或地区)的待遇,无论是已经给予或即将给予的,咋相同的情况下,也给予其他协定国或地区。最惠国不是对一些国家赋予的特别优惠待遇,实际上是国际贸易中正常的一般待遇,或在关税方面体现为一般关税水平。不收于一些国家最惠国待遇不是不给予特殊优惠待遇,而是事实上给予了最不优惠国待遇。

  ——郭寿康、韩立余:《国际贸易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

  6、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最惠国待遇一般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适用于经济和贸易领域,它不适用于以下情形:(1)给与邻国的利益和特惠;(2)关税同盟内的优惠;(3)自由贸易区和优惠贸易区域内部的优惠;(4)经济共同体内的优惠。

  ——程晓霞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

  7、最惠国待遇是指“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给惠国给以第三国或者与该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最惠国条款(法)最后草案”,转引自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8、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最早产生于12世纪,其含义是指缔约方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和豁免,都必须给予缔约方对方,或曰是缔约方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另一方的优惠和豁免,都必须给予缔约国的任何第三方。最惠国待遇是缔结国际贸易关系是一般适用的重要法律原则,在国际贸易中一般表现为,签订双边或多边经济贸易条约的缔约一方在通商、航运、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方优惠、特权、豁免等,其他缔约方第三方都可以要求得到相同的待遇。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为受惠国,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为给惠国。最惠国待遇可以分为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曹建明主编:《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

  9、最惠国待遇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又称“无歧视待遇”。它通常指的是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

  ——刘剑文主编:《WTO与中国法律改革》,西苑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10、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贸易条约中的一项传统的法律原则,它要求缔约国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也给予缔约国对方。根据国际贸易条约实践,缔约国间相互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有不同的形式,如无条件的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互惠的和片面的最惠国待遇;无限制的和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等。目前,国际条约中一般采用互惠的、无条件、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赵承璧主编:《国际贸易统一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

  11、最惠国待遇只给予某个外国的个人或者法人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

  12、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的一项古老原则,从17世纪开始,在双边贸易条约中插入相互承诺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条款就已成为国家处理贸易关系的普遍实践。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一国(给惠国)在经贸关系中给予另一国(受惠国)及其国民的优惠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它给予任何第三国及其国民的待遇。这里,该另一国,即受惠国所享受的待遇即为最惠国待遇;而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则由规定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法律文件依个案具体约定。

  ——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15页

  13、最惠国(或最惠国国民)待遇,是指缔约国一方将在自己领域内给予第三国或第三国国民的一切优惠,也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及其国民。最惠国待遇往往在双边的通商航海条约或者多变得此类条约中做出规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适用,有下列3种形式:第一,单方面的或者相互的最惠国条款;第二,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第三,无条件的最惠国条款。

  ——日本国际法学会遍:《国际法辞典》,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871页

  14、最惠国条款的意义,简单地说就是,甲缔约国在任何时候给予任何第三国以任何利益,应以同样利益给予乙缔约国。最惠国条款的目的与功用,并非给予乙缔约国以特殊的待遇,而是在与维持国际间待遇的平等,所以称为“最惠”者,是在签订条约时乙缔约国希望其国民在甲缔约国内能够享受甲国内“最惠国”国民所享受的同样利益。

  ——周忠海等著:《国际法学述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王铁崖著:《王铁崖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2页

  15、WTO实行的是多边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它是指各成员方之间在进出口货物及其有关的关税、规费、征收方法、规章手续、销售和运输以及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内地税和费用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方面,每一成员放给予任何一方成员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成员方。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是WTO的基石。

  ——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16、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1978年7月拟定)

  第一条  本规定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

  第二条  名词的使用

  1.本规定中:

  (A)“条约”指国家与国家之间以书面形式缔结的,并受国际法管辖的国际协定,不论它是包含在一个单一文件之内或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关的文件之内,也不论它的具体名称是什么;

  (B)“授与国”指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

  (C)“受惠国”指授与国已向之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

  (D)“第三国”指授与国或受惠国以外的任何国家;

  (E)“补偿条件”指包括最惠国条款的条约中的或其它方式的由授与国同受惠国约定的任何种类的补偿条件;

  (F)“互惠待遇条件”指一种补偿条件规定受惠国给予授与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相同于或视情况相等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2.第1款中关于本规定名词使用的规定,不影响任何国家国内法对各该名词的使用或可能赋予各该名词的意义。

  第三条  不在本规定范围内的条款

  本规定不适用于第四条所指的最惠国条款以外的一项其他关于最惠国待遇的条款,这一事实不影响;

  (A)该项条款的法律效力;

  (B)本规定订明的任何规则对该条款的适用,而该条款应根据本规定以外的国际法服从于该规则。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最惠国条款是一项条约规定,据此规定一国向另一国承担一种义务,在约定的关系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授与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第六条  国际法其它主体也是缔约方的国家间协定中的条款

  不论第一、二、四及五条规定如何,本规定各条应适用于国际法其他主体也是缔约方的,包括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协定规定的国家间的关系。

  第七条  最惠国待遇的法律依据

  本规定各条一律不含有一国有权享受另一国给予的最惠国待遇,超出后者承担的国际义务所依据的范围。

  第八条  最惠国待遇的来源和范围

  1.受惠国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只来自在授与国与受惠国之间有效的第四条提及的最惠国条款或第六条提及的关于最惠国待遇的条款。

  2.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根据第1款提及的条款有权享受的最惠国待遇,决定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第九条  根据最惠国条款的权利的范围

  1.根据最惠国条款,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仅获得该条款的主题范围之内的权利。

  2.受惠国根据第1款取得权利,只同该条款规定的或条款主题默示的人或事有关。

  第十条  根据最惠国条款取得的权利

  1.根据最惠国条款,受惠国只有在授与国给第三国以该条款主题范围以内的待遇的情况下,取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2.受惠国根据第1款在与其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方面取得权利,只有在人或事属于下列情况者方可:

  (A)其类型同于从授与国给予的待遇受益的与第三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类型者;

  (B)其与受惠国的关系同于(A)节所指的人或事与该第三国的关系者。

  第十一条  没有规定补偿的最惠国条款的效力

  如最惠国条款没有规定补偿作为取得的条件,受惠国获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而毋须承担给予授与国以补偿的义务。

  第十二条  规定有补偿的最惠国条款的效力

  如最惠国条款规定有补偿条件,受惠国只有在给予授与国以议定的补偿的情况下,取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第十三条  规定有互惠待遇的最惠国条款

  如最惠国条款规定的互惠待遇的条件,受惠国只有在给予授与国以议定的互惠待遇的情况下取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第十四条  对议定条件的遵循

  如受惠国或为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行使来自最惠国条款的权利,须遵循包括有最惠国条款的条约规定的,或授与国同受惠国之间另行议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同给予第三国须补偿的待遇的事实无关

  受惠国根据没有规定补偿条件的最惠国条款,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取得毋须补偿的权利,不因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上述同样关系的人或事以有补偿的待遇这一事实而受影响。

  第十六条  同授与国和受惠国之间协定的限制无关

  受惠国根据最惠国条款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取得权利,不因授与国已根据其与第三国之间的国际协定,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上述同样关系的人或事,以协定规定的仅仅适用于授与国和第三国之间关系的那种待遇这一事实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同根据双边或多边协定给予第三国的待遇或事实无关

  受惠国根据最惠国条款,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取得权利,不因授与国已根据一项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上述同样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这一事实而受影响。

  第十八条  同给予第三国以国民待遇的事实无关

  受惠国根据最惠国条款,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取得权利,不因授与国已给予第三国以国民待遇这一事实而受影响。

  第十九条  主题相同的最惠国条款与国民待遇或其他待遇

  1.受惠国根据最惠国条款,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所享受的最惠国待遇的权利,不因授与国已同意也给予受惠国的同于最惠国条款的主题的国民待遇或其他待遇而受影响。

  2.受惠国根据最惠国条款,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所享受的最惠国待遇的权利,不影响授与国已同意也给予受惠国的同于最惠国条款的主题的国民待遇或其他的待遇。

  第二十条  根据最惠国条款产生的权利

  1.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根据最惠国条款所享受的没有规定补偿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权利,产生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上述同样关系的人或事以相应待遇之时。

  2.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根据规定有补偿条件的最惠国条款所享受的最惠国待遇的权利,产生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上述同样关系的人或事以相应待遇和受惠国给予授与国以议定的补偿之时。

  3.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根据规定有互惠条件的最惠国条款所享受的最惠国待遇的权利,产生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上述同样关系的人或事以相应的待遇和受惠国给予授与国以议定的互惠待遇之时。

  第二十一条  最惠国条款权力的终止或中断

  1.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根据最惠国条款所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在授与国给第三国或与之有上述同样关系的人或事的相应待遇终止或中断之时终止或中断。

  2.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根据规定有补偿条件的最惠国条款所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在受惠国与给予授与国以议定的补偿终止或中断之时同样终止或中断。

  3.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根据规定有互惠条件的最惠国条款所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在受惠国给予授与国以议定的互惠待遇终止或中断之时同样终止或中断。

  第二十二条  遵守授与国的法律和条例

  为受惠国和为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行使根据最惠国条款所产生的权利,须遵守授与国的有关法律和条例。但这些法律和条例不应如此适用,使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所受的待遇低于第三国或与之有上述同样关系的人或事所受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最惠国条款对普遍优惠制的关系

  受惠国无权根据最惠国条款,享受一个发达的授与国在制订的普惠计划(SCHEME)内给予一个发展中的第三国的在非对等基础上的待遇,而此项计划是同各国作为一个国际社会整体所承认的普惠制相符合,或对一个适当的(COMPETENT)国际组织的成员国来说是同该组织通过的相应规则和程序相符合的。

  第二十四条  最惠国条款对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安排的关系

  一个发达的受惠国无权根据最惠国条款,享受一个发展中的授与国根据一个各有关国家都是成员的适当的国际组织的有关规则和程序所给予一个发展中的第三国的任何在贸易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最惠国条款对于方便边境贸易待遇的关系

  1.一个非接让的受惠国无权根据最惠国条款,享受授与国为了方便边境贸易所给予一个接让的第三国的待遇。

  2.一个接让的受惠国只有在最惠国条款的主题是方便边境贸易的情况下,有权根据该条款享受不低于一个授与国为了方便边境贸易所给予一个接让的第三国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最惠国条款对于给予一个内陆的第三国的权利和方便的关系

  1.一个非内陆国家的受惠国无权根据最惠国条款,享受授与国为了一个内陆同出入海上的方便所给予该国的权利和方便。

  2.一个内陆的受惠国只有在最惠国条款的主题是方便海上出入的情况下,方有权根据该条款享受授与国为一个内陆的第三国出入海上的方便所给予该国的权利和方便。

  第二十七条  发生国家更替、国家责任和爆发战争等情况

  本规定不因国家的更替、一个国家的国际责任和国家之间爆发战争可能引起的有关最惠国条款的任何问题而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不追溯既往

  1.在不影响本规定订明的各项规则的适用,而最惠国条款根据本规定以外的国际法服从于该规则的情况下,本规定只有在本规定对有关国家生效之后,适用于国家间缔结的一项条约中的一项最惠国条款。

  2.在不影响本规定订明的各项规则的适用,而最惠国待遇条款根据本规定以外的国际法服从于该规则的情况下,本规定各条只有在本规定对有关国家生效之后,根据各国和其它国际法主体缔结的国际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国家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  另行议定的规定

  本规定各条不影响授与国同受惠国另行议定的其他任何规定。

  第三十条  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法新规则

  本规定各条不影响制订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法新规则。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协定(1978.04.03)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相互贸易关系中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口、出口、转口、过境的货物征收的关税和各种捐税以及关税和捐税的征收方式;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报关、过境、存仓和转船的规章、程序和手续;

  (三)对进出口货物或劳务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内部捐税和其他捐税;

  (四)有关进口和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系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给予有关成员国的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其邻国的利益;

  (三)缔约任何一方为履行国际基础产品协定所产生的义务而可能采取的措施。

  郑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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