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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辨析 公共秩序保留

2006-7-21 10:19

  1、英格兰法院不执行或承认一项依据一个外国法产生的权利、权力、能力、无行为能力或法律关系,如果这种权利、权力、能力、无行为能力或法律关系执行或承认,会与英格兰的基本公共政策不一致。

  ——J.H.C 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16页

  2、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主要是指法院在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作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时,因其适用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可以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李志勇编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第50页

  3、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lic Order)又称为“保留条款”。当一国法院根据其内国冲突规范本应该适用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则内国法院可以依据此理由直接限制或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这种对外国法适用加以直接限制或排除的制度称为“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的结果是使以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引而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没有得到适用,其作用在于依据“公共秩序”而直接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章尚锦主编:《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第89页

  4、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policy) ,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特殊制度,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中,依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援引某一外国法作为准据法时,如认为该外国法的内容或其适用将会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即可据此为由拒绝适用该外国法而取而代之以内国法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作为国际私法中限制或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原则,具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否定或防范作用和直接适用内国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肯定作用,作为国际私法中的安全阀,成其为一国在对外民事交往中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重要工具。

  ——马丹:《区际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载于《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3期

  5、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系指这样一种情况:一国根据冲突规范的规定,某一涉外民事关系本应援引外国法,但由于被援引的外国法内容违背了本国的公共秩序,因此拒绝运用该外国法而改用本国法调整这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对公共秩序,各国立法有不同表述。普通法系国家常用的是“公共政策”“特殊政策”或“法律秩序”;大陆法系国家则分别用“善良风俗”“法律之目的”或“法律之基本原则”“虽属与国家社会有重大关系之情事”; 在我国的立法中,曾经表述为“社会治安”“社会公德”“社会秩序”“优良风俗习惯”“国家社会利益”“法律的基本准则”。1982 年中国《宪法》、1986 年中国《民法通则》和1991 年中国《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为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公共秩序概念虽然随着时间和地点的移转而变化,但可称其为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总称。

  ——宋立红、李 鹏:《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载于《内蒙古电大学刊》2002 年第2 期(总第48 期)

  6、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从法院国的角度考查外国法的内容和其适用结果是否会对本国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决定是否限制冲突规范的效力,排除外国法的适用。由于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独特的法律文化背景,到底什么样的外国法需要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其在自己国家适用,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其直接后果就是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若该权利被滥用,则会大大降低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妨碍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稳定和安全,有悖于当今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的是否恰当,应该受到足够的重视。

  ——刘萍,马慧珠:《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及其在我国的运用》,载于《民主与法制》2003年第7期

  8、公共秩序保留制度(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在英美法中称“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在大陆法中称“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或者“排除条款”,其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

  ——陈渊鑫:《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载于《兰州学刊》2003年第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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