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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者与出租车业者的利益平衡

2006-10-30 16:43

  近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改草案)》中的一条规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即“醉酒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断服务。”我认为这是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建议改为“醉酒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服务,但醉酒程度明显轻微的除外。”

  首先,我支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向无人陪同的醉酒人提供服务的规定。

  醉酒是酒精中毒的俗称,醉酒分为急性醉酒和慢性醉酒,急性醉酒又分为普通醉酒和病理性醉酒。我想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仅仅是指普通醉酒。根据有关资料,普通醉酒可分为醉酒程度不同的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三个时期。在共济失调期一般程度和兴奋期时,醉酒人发生感知觉障碍、运动机能障碍、精神机能障碍并影响到人的中枢神经以外的身体部分。所以,此时醉酒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已经有所降低,在没有清醒的人(即表面上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陪同乘车的时候,显然很可能导致纠纷,比如拒付车费、争吵甚至打架。这加重了出租车业者的负担。正因为醉酒者民事行为能力降低,辨认事物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不足,所以既是容易给别人造成伤害的人,也是容易受到别人伤害而需要照顾的人。举例来说,耍酒风的醉酒者非常容易给别人造成伤害,而烂醉如泥不能动弹的醉酒者则非常容易受到别人的伤害。不过基本上烂醉如泥的醉酒者自己已经无法向出租车司机表达缔约意思了,因而就不属于我们讨论的拒绝服务的情况。醉酒一般是醉酒者自己先前的行为而导致的一种状态,醉酒者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醉酒而容易受到伤害且容易给别人造成伤害。所以,由于民事行为能力的降低导致一些权利受到合理限制是完全合理的,醉酒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然,如果醉酒者醉酒的同时急需出租车服务,否则生命健康等重大人身利益就很有可能受到伤害时,此时拒绝服务就违背公共利益。

  其次,我反对可以“中断服务”的规定。

  “中断服务”是什么意思?一、司机在中途才发现乘客是醉酒者;二、已明知是醉酒者并同意乘车后,在中途司机有权力随时中断服务;三、已明知是醉酒者并同意乘车后,有合理的原因比如醉酒者有危害行为时,司机才有权中断服务。显然,第一、第二种情况会严重侵犯乘客利益,比如司机有可能把乘客随意扔到什么地方甚至是荒郊野岭,实际上是给司机单方面的任意解除合同权。第三种情况则不是新的规定,因为不论醉酒与否乘客如有危害安全的行为,出租车司机自然有权利中断服务,所以也不用在这个醉酒者的条款里加以规定。所以不应当规定可以“中断服务”,因为它实在是很缺乏可操作性,判断权力全在司机单方面,这可能会产生更多的纠纷,应当把司机对醉酒者拒绝服务的权利限定在乘车前。

  其实,这个条款最关键的问题是,由出租车司机自己判断顾客是否醉酒在实践中不好掌握。不排除出租车司机以此为借口拒载,而且事后乘客投诉时也不便于判断乘车时乘客是否醉酒。关于这个条款的实证分析,需要等该条款实施一段时间之后才能进行。如果出租车司机以此为借口拒载的实例多于正当的对醉酒者拒绝服务的实例,且无法有效控制的话,就说明该条款缺乏可操作性,所付出的社会成本比得到的社会收益大,不符合经济原则,就应当废止。法律规范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如果缺乏操作性,良好的愿望就可能会导致更糟的结果,还不如不加以规范。

  不仅仅是醉酒者与出租车业者的利益平衡,醉酒者权利受到合理限制的情况可以广泛存在于服务行业。我们的社会不应当是鼓励醉酒的社会,因为醉酒而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不在少数。另一方面,出租车行业是一个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业。出租车业者既容易受到伤害(容易被抢劫),又容易给别人造成伤害(拒载、侵占遗失物或抢劫乘客),在出租车里这样的较封闭的环境内,犯罪行为相对容易发生。所以应当依靠出租车行业管理水平和出租车业者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来预防纠纷的发生,合理平衡各方利益。

  朱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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