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与生存的博弈——监狱亦是一种福利的经济分析

2006-4-14 10:55 来源:法律教育网 

  案例浏览:《现代金报》2004年8月2日报道,一中年妇女为了不被丈夫打,进去坐牢,在宁波鼓楼附近的药店偷取500多元的药品,藏于裙下,被保安当场识破。《辽沈晚报》2004年2月14日报道,铁岭市一青年男子于晓良只因太饿,想进拘留所吃顿饭,砸坏电话亭。《江南都市报》报道,2003年4月1 日,北京德外派出所接到报警,一自称姓孙的外地男子声称正带着诈骗所得赃物自首,被带到派出所后,倒地睡着。《京华时报》报道,2003年3月30日,为找一席睡觉之地,北京一流浪汉慌称自己抢劫杀人投案自首。《南京晨报》报道,某法学院学生上网花光生活费,为进监狱,使用炸药包抢劫银行,被判刑5年6个月,罚金3000元。正义网在2002年5月8日登载一文,作者就一打工仔因无钱治病而去抢劫杀人,死刑终审判决前恶疾复发,看守所重金抢救一事,谑称 “没钱治病?快去监狱”。2002年,老汉吴天华为摆脱幼女刘婧婧强迫其做性交易,求助警察,自请入狱。……

  这一幕幕在我们身边发生着:或者是寻求庇护的受虐妇女,或者是饥寒交迫的流浪汉,或者是无钱就医的病人,或者是落难的老汉……相比现在的生存状态,监狱对他们来说成了一种福利,选择犯罪成了他们获得这种福利的手段。国内有的学者从监狱剥夺了犯人作为人的最可宝贵的自由的角度否定“监狱福利说”。笔者认为不然,首先,从文化传统的角度看,我国的文化传统更加尊重的是伦理道德,伦理原则是人们规范和评价人、事、社会的主导尺度。在我们看来,监狱功能的实现虽然是通过对犯人自由的剥夺,但更重要的恐怕是刑罚背后所昭示的道德的否定意义、人格尊严的贬损以及随之而来的耻辱。只有在西方“不自由勿宁死”的文化背景下,监狱惩罚的目的的实现才与自由的丧失本身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同时,在我国的文化传统中,存在着重生存轻自由的价值选择的倾向,《管子·牧民》中记载 “仓廉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孔子曰:“贫而无怨难”,现在我们也经常听到人们说“好死不如癞活”。所以,以犯罪为手段获得监狱里的福利,笔者认为这是行为人在自由与生存不可兼得的情形下作出的理性的选择,这将在下文详述。其次,不同的群体对福利的标准有着不同的认定。对于那些生活在社会低层,生存状态恶劣,无谋生的手段,得不到就业的机会,罹病而无钱就医,肩负着沉重的社会负担或由于特殊的原因而处于生存困境中的人,也许福利的内容就是食可果腹,衣可蔽体,有病可医,处于安全有保障的生存环境。而现代社会中的监狱设置又恰恰能满足这些人作为人的最基本的要求,甚至高于这些基本要求,那么对这些人来说,进监狱就可以视为得到了一种特殊的福利,虽然方式不为社会所认可,但其效果即为此。

  法律经济分析学派的代表人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认为“由于犯罪对他预期收益超过其预期成本,所以某人才犯罪。” 那么,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在这场自由与生存的博弈中,行为人以丧失自由为代价获得了生存的可能甚至是相对意义上的生存的质量。并且对于行为人而言,这是一个信息完全公开的单方博弈,他甚至可以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犯罪的方式,预期到受到相应的刑罚对其自由剥夺的程度,从而使之所获得的生存条件相对付出的自由的成本而言更符合优势选择的经济规律。并且,这一犯罪动因作用下的犯罪一般不会是那些被社会完全否定的极端犯罪,因为,根据经济分析的原理,对这些为获得生存保障而选择犯罪的行为人,死刑有绝对的威慑力。

  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发生都不是单一的,都有其复杂的社会原因。笔者认为决定这一自由与生存的博弈结果的社会原因除了上文提到的我国的文化传统中存在着轻自由重生存的价值选择的倾向外,还至少有以下三个原因。

  其一,我国现阶段社会救济存在着空白,对失业者、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措施尚不完善,社会福利适用的主体存在诸多限制。而监狱除了其惩罚犯罪的功能外,还意味着安定和保障,这样行为人视监狱为社会救济空白领域的替代品,纵然要以自由的丧失为代价,但为了生存也不得以而选择之。并且,社会救济存在的空白是这一博弈结果的决定性因素,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失去了一个作出获得社会救济,从而自由与生存得兼的绝对优势选择的机会,而不得以在自由与生存之间作出更优的选择。

  其二,监狱的日益人性化管理和犯人权利保障水平的提高。随着刑罚文明化程度的提高,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监狱也不再能使人自然地联想起巴士底的威严与恐怖,相反监狱从各个方面给犯人的改造提供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在生活上,“罪犯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居住的宿舍应当坚固、透光、清洁、保暖。”在医疗卫生方面,“监狱应当设置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在获得劳动报酬上,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劳动保障有关规定。”等。这是自由与生存这场博弈中行为人宁舍自由的客观激励因素。

  其三,另一个激励因素是,博弈中舍弃自由的后果不会使行为人的境况更坏。一旦成为罪犯,会失去原有的身份和社会地位,且由犯罪所产生的前科效应将延伸到罪犯服刑期满之后的相当长的时间甚至终身。但是这里作为博弈参与者的行为人已经处于社会的最低层,最基本的生存需求得不到满足,生存受到严重的威胁,那么他又何惧刑罚带来的消极影响呢。

  在上文的论述中,笔者虽然认同对特殊群体而言,监狱亦是一种福利,但仅是立足现状的客观分析,而并不认为这可以作为一种社会的常态而继续存在。这场自由与生存的博弈的消极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监狱的功能无法实现。监狱的设置旨在将罪犯的身心置于刑罚的条件下,使其真切地感受到自由被剥夺的痛苦和人格尊严的减损,通过劳动改造及道德教育消除其社会化过程中的病态,使罪犯重新社会化。但是通过博弈选择而坐牢的人,相比丧失自由和人格减损,其感受到更多的反而是生活的安定感和保障感,虽然被迫进行劳动改造,但同时也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摆脱了不堪的社会责任。

  其二,刑罚惩罚犯罪、威慑潜在的罪犯的功能无法实现。监狱是刑罚中自由刑的主要执行场所,如上所述,监狱功能无法实现直接阻碍了刑罚功能的实现。而其震慑功能,正如波斯纳所分析的“当20年的刑期非但不比其一半的刑期更能阻却犯罪,那么10年的监禁状况的成本就不会有利于增加震慑力。” 当行为人在自由与生存的博弈中选择舍弃自由,主动追求服刑的结果时,刑期的意义便在于对所犯刑种的选择而非犯罪与否的选择。

  其三,社会为此负担了更加沉重的成本。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把对罪犯付出的社会成本分为监狱建筑、维修、管理的成本费,被监禁的个体在监狱期间的合法生产损失(如果有的话),监禁期间对他生产的负效用和他获释后合法活动生产率的减弱。这里我们把上述对犯罪的社会成本仅限定于社会对博弈中选择犯罪的罪犯所付出的成本(设定为A),并把社会救济的成本(设定为B)以及犯罪危害的社会成本 (设定为C)(主要针对受害者的救济)纳入其中考虑,且把罪犯的所受刑罚视为对其犯罪危害带来的社会成本的补偿(设定为D)。首先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D 约等于C,然后做以下两个极端的假设:1、当B=0时,A取得最大值,此时在自由与生存的博弈中,为生存而选择犯罪,牺牲自由的趋向最大化;2、当B=+ ∞时,A可以认为接近于零,此时在自由与生存的博弈中,行为人趋向于选择获得社会救济而自由与生存兼得。通过比较博弈中两种情况下的选择结果,我们不难看出,拥有自由,且生存受保障的社会人给社会带来的价值大于丧失自由,仅生存有保障的犯人,因为自由是人自身的价值得以实现、人的创造性得以发挥的基本的权利保障。而且,获得自由的人所创造的社会价值一般大于其获得的社会救济所消耗的社会成本;而罪犯通过劳动改造所创造的价值大部分用来抵偿其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产生的成本,且很难弥补波斯纳所列的种种对罪犯的成本。因此,社会救济越完善,社会总成本的付出就越趋向最小化。

  综上所述,我们似乎可以得到以下启示:要避免这种把监狱视为福利的现代版《警察与赞美诗》,首先,应重新审视我国现阶段社会救济制度,填补其中的空白,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减少潜在的罪犯的立足点,注重事前预防。这是影响这场自由与生存的博弈的选择结果的根本之测。而我们可以认同为此而付出的社会成本,这些成本对维护社会秩序的、从根本上保障人权,许是更加经济的。其次,扩大刑法的保护范围,细化刑罚的适用对象以及刑罚执行的方式,从量刑和刑种适应性两方面保证罪刑相称原则的实现,维护刑法的严肃性,从而消除自由与生存这场博弈中,行为人舍弃自由的激励因素。

  参考书目:

  [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罗大华主编,《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于佳佳

RSS|地图|最新
特别推荐

1、凡本网注明“来源:法律教育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法律教育网所有,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已经本网授权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且必须注明“来源:法律教育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2、本网部分资料为网上搜集转载,均尽力标明作者和出处。对于本网刊载作品涉及版权等问题的,请作者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核实确认后会尽快予以处理。

本网转载之作品,并不意味着认同该作品的观点或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请与著作权人联系,并自负法律责任。

3、本网站欢迎积极投稿

联系信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