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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时期法律形式的传承与演变(上)

2006-9-19 11:18

  唐宋时期,中国社会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高潮,唐代成熟完备的律令体系对当时以及后来的王朝都产生过积极作用。关于唐代法律研究,中外学术界积累了丰厚的学术成果,宋代的法律研究,近年来也取得了一系列成果。然而学者们的研究几乎有一个共同的倾向,那就是各自依据自己的治史习惯把唐和宋作为两个不同时期的社会,分开来研究,而不是将唐宋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关注。[1]这在某些程度上,限制了我们的视野,束缚了我们的研究。学者们都注意到开元以后,唐不再修纂律令格式,用格后敕来调整补充法律,但关于唐律、令、格、式的后续问题,尤其是入宋以后的变化,却较少有人去研究。[2]例如,学者都强调了唐律对后世的影响,但对唐律后来的变化,关注者不多。不少学者据《宋史·刑法志》的记载,认为宋以敕代律,律名存实亡。然律和敕究竟是什么关系?治唐律者鲜有人探究,学术界缺乏足够的探讨。本文试就唐宋时期法律形式的传承与演变作一探讨。希望得到学界的指正。

  一、 唐代中叶以降法律形式的变化

  唐代法律形式有律、令、格、式,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轨物程事”。[3]其中格最为活跃,用来修正律、令、式。开元十年(728年)六月十二日敕:“自今以后,准格及敕,应合决杖人,若有便流移左贬之色,决讫,许一月内将息,然后发谴,其缘恶逆指斥乘舆者,临时发谴。”[4]其中提到的决杖之刑,唐律中并没有具体规定,而是规定在格中的。敦煌文书《散颁刑部格》残卷曰:“盗计赃满一疋以上,及玄诱官私奴婢,并恐喝取财、勘当知实,先决杖一百,仍依法与罪。”[5]在唐律,赃满一疋以上盗并无先决杖一百之规定。此乃以格补充修正律。整个唐代,先后编纂过多部格,其作用即是补充律令等常法的。

  唐代前期格的编纂体例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是完全对诏敕进行修改润色,二是基本保持原敕的意思,稍作更改,冠以格的法律形式,格以下有“敕”字。三是照抄原敕,不加改动。《宋刑统》附载了不少《刑部格》,其体例都冠有“敕”字,但条文后没有颁降年月。在卷十九《贼盗律》强盗窃盗门和卷二一《斗讼律》宫殿内争殴门分别附载了两条《刑部格》文,其体例没有象其他所附《刑部格》那样冠以“敕”字。或许“敕”字脱漏。《宋刑统》卷二十六《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门附载了一条《户部格》,其格文有“敕”字。《宋刑统》所附《刑部格》、《户部格》应是开元二十五年所定。如《通典》卷一六五《刑三》:“开元十四年九月敕:”如闻用例破敕及令式,深非道理,自令以后,不得更然。‘“这一敕后来于开元二十五年编入《刑部格》。《宋刑统》卷三〇断罪引律令格式门载:”准刑部格,敕:如闻诸司用例破敕及令式,深乖道理,自令以后不得更然。“其体例是有”敕“字的。而在敦煌出土的《散颁刑部格》却没有”敕“字,与《宋刑统》所附开元二十五年格的体例明显不同。刘俊文先生曾考证编号为T11T的敦煌文书为《神龙留司格》。细考此文书,每条首皆冠以”敕“字,并署有年月日,与传世的《散颁刑部格》体例形式上也不一致。刘俊文研究认定为《神龙留司格》。[6]

  会昌元年(841)九月,库部郎中、知制诰纥干泉等奏:“准刑部奏,犯赃官五品以上,合抵死刑,请准《狱官令》,赐死于家者,伏请永为定式。”武宗敕旨:“宜依”。[7]纥干泉等要求凡犯贪赃罪而判死刑的五品以上官,参照唐《狱官令》的相关规定,赐死于家。唐《狱官令》:“诸决大辟罪,皆于市,五品以上犯非恶逆以上,听自尽于家。”[8]纥干泉并要求将此参照法著为永久法律。纥干泉的奏章,经武宗批复后,自然成为了一份批复奏请的敕旨。[9]此后,唐大中五年(851)编修《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这一敕旨经过修订,收入了《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宋刑统》卷三十“决死罪”门载:

  准唐会昌元年九月五日敕节文,刑部奏,犯赃五品以上,合抵死刑,请准《狱官令》,赐自尽于家。敕旨“依奏”。

  原本是纥干泉等人的奏请,武宗批复“宜依”。经修订,删去“库部郎中、知制诰纥干泉等奏”及“伏请永为定式”等文字。这显然是经过了立法编纂官的整理。

  格与律令式的修纂,有同步进行,亦有不同步进行。格对律令式的修改补充,在不同步修纂时,显得最为突出。可以相对保持律令式常法的稳定。开元时期,曾分别于三年、七年、二十五年同步修纂成律令格式。我们研究开元立法时,发现即使是格与律令式同步修纂,而这种修纂是以重新刊布法律文本为结果,律令条文的修改,也有以格的外在形式予以修订,而不直接改动律令条文。如唐开元二十五年大规模修纂律令格式时,就发生这样的事例。《唐六典》卷三户部郎中员外郎条云:

  凡有功之臣赐食封者,皆以课户充,准户数,州县与国官、邑官执帐共收其租调。各准配租调远近,州县官司收其脚直,然后付国、邑官司。其丁亦准此,入国、邑者收其庸。

  《通典》卷三一《职官》历代王侯公爵门载:

  凡诸王及公主以下所食封邑,皆以课户充,州县与国官、邑官共执文帐,准其户数,收其租调,均为三分,其一入官,其二入国,公(主)所食邑则全给焉。

  《通典》所载唐食封制为唐开元二十五年所定令,与在天一阁发现的《天圣令·赋役令》所载基本相同。此食封制事实上在开元二十年已发生过变化。《通典》三一《职官》载:开元二十年五月敕:“诸食邑实封,并以三丁为限,不须一分入官。其物仍令封随庸调送入京。”敕文对食封制作了一些更改。开元二十年前旧制的食封户数,每户丁额在三丁以上而不等,封物租调实行三分制,一分入公,二分入私。《唐六典》卷二司封郎中员外朗条注云:“旧制,户皆三丁已上,一分入国。开元中定制,以三丁为限,租赋全入封家。”所谓“开元中定制”,即是指开元二十年敕的规定。然这一更改在二十五年所定令中并没有反映出来,开元二十年敕在开元二十五年修定律令格式时,编入了格中。《通典》所载开元二十年五月敕,乃是开元二十五年所定《开元新格》的条文。又如《宋刑统》卷二五“伪造宝印符节”附载了开元二年八月六日敕:

  诈伪制敕及伪写官文书印,并造意与句合头首者斩。若转将伪印行用,及主典盗,并欺罔用印,成伪文书者绞。并为头首不在赦限,仍先决一百,其从并依律以伪造写论,与伪写同,并配长流岭南远恶处。

  这是一条新的刑法规定。唐虽然于开元三年、开元七年,开元二十五年对律令进行较大规模的修改,并同时重新刊布律令。然而对于上述开元二年的这条关于伪造制敕和官文书印罪的敕文内容却没有直接修入律中。《宋刑统》所载表明后来修入了敕,以敕的形式对律作补充。

  又《册府元龟》卷一五九《帝王部·革弊》:

  (开元)十六年二月癸未诏曰:养人施惠,患在不均,裒多益寡,务资适中。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已后,天下私举质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

  这一诏敕是对《杂令》有关借贷利息率的修改。然而这一诏敕所作的规定,在后来开元二十五年修订令时,也没有被吸纳入新令中。唐《开元二十五年令·杂令》:

  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10]

  其中并没有开元十六年敕规定的内容。开元十六年诏敕规定最后是收入了《开元二十五年格》,《宋刑统》卷二六“受寄财物辄费用”门:

  准《户部格》,敕:天下私举质,宜四分收利,官本互分生利。

  比较开元十六年诏敕规定和唐《杂令》规定,两者都规定了借贷利息率,唐开元十六年诏敕将唐《杂令》规定的公私利息一律不得过六分,改为私贷利息四分,官贷五分。以理推断,开元十六年诏令规定理应收入后来修订的《开元二十五年令》,但当时立法官并没有这么做,而是将诏的规定编修为格。用格来修正令。

  开成元年,刑部侍郎狄兼謩奏曰:“伏以律令格式,著目虽始于秦汉,历代增修,皇朝贞观、开元又重删定,理例精祥难议刊改。”[11]狄兼謩的奏言说明律令格式的体例布局到开元时,已经非常成熟,就法典文本来说,一经制定,应保持相对稳定,频频更改,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唐用格的这一外在法律形式对律、令、式进行具体内容的修正补充,不失为一种变通方法。[12]

  唐穆宗长庆三年(823)敕节文云:

  御史台奏,伏缘后敕,合破前格。自今以后,两司检祥文法,一切取最向后敕为定。敕旨宜依。[13]

  这里所谓“后敕”,是指经过立法程序编纂的格后敕。所谓“前格”是指律、令、格、式常法,并非单指法律形式之一的格。长庆三年的这条敕文规定,与唐前期律的规定比较,已发生变化,《宋刑统》卷三十“断罪引律令格式”门载律:

  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唐律规定并没有涉及敕,而唐长庆三年的敕文明确规定了敕的法律效力高于律、令、格、式常法。敕的法律地位的提高,是同唐后期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变化以及法律体系的变化密切相关。自唐开元十九年修纂《格后长行敕》后,唐贞元元年(785)曾修定有《贞元定格后敕》30卷,元和年间曾三次修纂格后敕,唐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应用格后敕来解决问题。后唐长兴二年(931)的一条敕文颇能说明自唐以来各种法律形式的发展变化。《宋刑统》卷三十“断罪引律令格式”门载:

  准唐长兴二年八月十一日敕节文,今后凡有刑狱,宜据所犯罪名,须具引律、令、格、式,逐色有无正文,然后检详后敕,须是名目条件同,即以后敕定罪。后敕内无正条,即以格文定罪,格内又无正条,即以律文定罪。律、格及后敕内并无正条,即比附定刑,亦先自后敕为比。

  当时诸种法律形式的适用先后次序为后敕、格、律。“后敕”即格后敕中的敕。由于唐格具有修改、补充律令的功能,法律适用效力自然优于律。自唐开元时期编纂格后敕,至唐后期,格后敕的编纂越来越频繁,格后敕所发挥的作用及其法律效力日见重要,以至于超过了唐中期修纂的格。长兴二年敕文规定,反映了唐初以来法律形式演变的轨迹。

  唐格具有修改、补充律令式的功能,此后兴起的格后敕同样也具有与格相似的功能。格后敕具有综合性规范性质。从而使格后敕既有律“正刑定罪”之义,又有令“设范立制”之性质。《宋刑统》卷一二“卑幼私用财”门载:“准唐天宝七载十二月十二日敕,其宗子,王公以下在外处生男女,不收入宅,其无籍书,身亡之后,一切准百官、百姓例处分。”这条敕文,无疑与“设范立制”的令文属性相同。《宋刑统》卷一九“强盗窃盗”门载:“准唐建中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敕节文,自今以后,捉获窃盗,赃满三匹以上者,并集众决杀。”此条敕文明显属于“正刑定罪”的刑法,与律属性同。

  论述至此,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即未经立法机构整理编修的皇帝制敕是不是法律形式。《唐六典》卷九中书令条载:

  凡王言之制有七:一曰册书,立后建嫡,封树藩屏,宠命尊贤,临轩备礼则用之。二曰制书,行大赏罚,授大官爵,厘革旧政,赦宥降虏则用之。三曰慰劳制书,褒赞贤能,劝勉勤劳则用之。四曰发日敕,谓御画发日敕也,增减官员,废置州县,征发兵马,除免官爵,授大品以下官,处流以上罪,用库物五百段,钱二百千,仓粮五百石,奴婢二十人,马五十匹,牛五十头,羊五百口已上,则用之。五曰敕旨,谓百司承旨而为程序,奏事请施行者。六曰论事敕书,慰谕公卿,诫约臣下则用之。七曰敕牒,随事承旨,不易旧典则用之。

  “王言”,即以皇帝名义发布的文书。《唐六典》记载了皇帝的七种王言制度。应当指出的是,王言虽然具有最高的权威性,甚至可以修正法律。但是王言与国家法典文书仍是有区别的。王言不能取代法律。如果说法律具有永久效力,那么“王言”则不具备法律的永久效力,王言是针对某事、某人发布的一时性的指令性文书。要想使王言具有永久的法律效力,则必须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加以删定整理,去其重复抵牾,使其法律化。同时,并不是每一件王言都可以成为法律。开元二十五年唐编修律令格式后,兵部尚书李林甫奏:“今年五月三十日前敕,不入新格者,并望不任(在)行用限。”[14]换言之,经过二十五年整理删修过的王言,编入常法后才具有永久效力,凡未被修入新法的敕,不得行用。唐律云:

  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疏议曰: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制敕量情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15]

  律疏议指出以皇帝名义发布的诏敕,有时仅是量情处分的权宜之断,并不具有永久法律效力。因此不得普遍引用。制敕要想取得永久的法律效力必须经过立法程序,加以删修整理,予以法律化。唐《刑部式》规定:“用准式者,格、敕、律、令皆是。”[16]也就是说,经过立法程序编纂的格、敕、律、令等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形式。有学者认为,大凡“王言之制”中的各种敕类文书,都有被概称为“敕旨”的可能。由于敕旨具有超越一切法令及对法令进行更改的效力,如“永为常式”、“仍敕诸道准此”等敕旨的常用语本身就是立法。[17]这是把“王言之制”与法律混淆起来了。如前文所述,皇帝的诏敕要成为永法,必须经立法程序,使之法律化。

  唐元和元年(806)宪宗“条贯立戟敕”云:“宜令所司准旧制,待官阶勋至三品,然后申请,仍编于格令,永为常式。”[18]

  唐元和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宪宗敕节文:“自今以后,左降官及责授正员官等,宜并从到任后经五考满,许量移。……仍请编入格条,永为常式。”[19].

  上述两条敕文都谈到把颁布的相关诏敕编入法律,成为永久法令。如果说不经过法律化的诏敕就能自动成为永久性的常法,那么“编入格令”之举措纯属多余。当然也有许多诏敕仅规定说:“永为常式”,而不言“编于格令”。天宝六载玄宗敕:“每年春秋二时巡谒诸陵,差公卿各一人,奉礼郎一人,右校署令一人。……仍令博士助教习读,临时赞相,永为常式。”[20]即使是这种已明确命令将所规定的内容“永为常式”的敕,仍需要立法编纂程序去其重复、相互抵牾之处,或加以文字修饰,将其分门别类按照一定的体例编入法典。否则唐代就没有必要大量修纂格、格后敕。统一修纂格、格后敕的目的就在于对诏敕进行一番整理,使之系统化。我们知道唐格乃“编纂当时制敕,永为法则”。开元二十五年修订律令格式后,兵部尚书李林甫奏:“今年五月三十日前敕,不入新格式者,并望不任(在)行用限。”[21]假如此前唐玄宗有一诏敕就某事裁断,并规定“永为常式”,按照有些学者说法,这种诏敕本身就是立法,那就意味着可以不编入新格。这样一来,岂不是与李林甫奏请的不入新格式之敕不得行用的规定发生冲突吗?

  总之,未经立法机构整理编修的皇帝制敕不是法律形式。皇帝的制敕与法律规范是有区别的。在中国古代专制主义集权统治下,皇帝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皇帝发布的制敕可以修改法,但是皇帝的诏令只是针对某项特定事件或人物所作的处理,并不具有普遍和长久适用意义。只有将皇帝的诏令进行整理,将其中适宜长久和普遍使用的内容法律化,上升为“永格”,才能成为法律形式。

  开元以后,唐基本上不再修纂格,而是编纂格后敕。唐后期出现的格后敕与格有何区别,为什么称“格后敕”?学术界对此尚未有令人满意的解答。侯雯认为二者虽然都是“编录当时制敕”,但编入格的制敕是“取堪久长行用者”,并经过书写、删辑、加工;而格后敕却只是将大量的制敕“分朋比类,删去前后矛盾及理例重错者,条流编次”,制敕在内容上没有进行删减和改动,只是制敕的编集。[22]侯雯的说法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格后敕的编纂最早始于开元十九年,侍中裴光庭、中书令萧嵩“以格后制敕行用之后,与格文相违,于事非便,奏令所司删撰《格后长行敕》六卷,颁于天下”。[23]其中谈到的“格”当为律令等常法而言。裴光庭等撰《格后长行敕》,是因行用开元七年所定律令格式后颁布的制敕时,发生了与已定常法规定相违背冲突的问题。故奏请对开元律令格式后陆续颁布的制敕进行整理删修。早在神龙元年唐就有过删定《垂拱格》后颁布的制敕的活动。《唐会要》卷39《定格令》:“至神龙元年六月二十七日,又删定《垂拱格》及格后敕。”

  唐代的最后一次大规模修纂律令格式的活动,是在开元二十五年,此后,就停止不再修纂律令格式,而是另外采取删修格后敕的方式,对律、令、格、式进行修正补充。开元后所修法典,多数是以“格后敕”命名的。所谓“格后敕”之“格”,是开元二十五年所定律令格式四种法的总称,而非单指其中的“格”。唐宋文献所曰法律意义之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泛指常法,后者单指作为法律形式之一的格。开元二十五年颁布新定律令格式后,李林甫奏曰:“今年五月三十日前敕,不入新格式者,并望不任(在)行用限。”[24]李林甫所说的“新格式”,即泛指律令格式。唐《狱官令》载:

  诸犯罪未发及已发未断决,逢格改者,若格重,听依犯时;格轻,听从轻法。[25]

  此规定所说的“格”,宋《断狱敕》作“法”:

  诸犯罪未发及已发未论决而改法者,法重,听依犯时;法轻,从轻法。[26]

  可见“格”即是律、令、格、式等常法之总称。又唐律规定:

  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27].

  其中也是以“格”指代律、令、格、式等常法。《唐会要》卷39《定格令》载:

  贞观十一年正月十四日,颁新格于天下,凡律五百条,分十二卷,大辟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令]分为三十卷,二十七篇,一千五百九十条。格七百条,以为通式。

  文中也是以格指代常法。唐在开元后制定的多部格后敕,都是以开元二十五年所定律、令、格、式作为法典命名的基点。换句话说,这些格后敕都是把开元二十五年所定常法以后陆续颁布的制敕作为法源,然后冠以所修年代的年号。《新唐书·刑法志》载:“宪宗时,刑部侍郎许孟容等删天宝以后敕为《开元格后敕》。”宪宗去玄宗已历五朝,但所删敕仍以“开元”命名,可见“格后敕”之“格”是特指开元律、令、格、式,故注明之,以便将敕与开元律、令、格、式之区别开来。唯《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稍有不同,其编集范围“起贞观二年六月二十日,至大中五年四月十三日,凡二百二十四年杂敕”。[28]我以为是将高祖武德以后所有已定法之外的事关刑法的制敕进行整理编集。

  以《宋刑统》为例,其中附录了许多格、敕、令、式。其中有《刑部格》,《户部格》,乃开元二十五年所定《开元新格》之一部分。此外,所附格尚有《开成格》,《开成格》与《开元格》不同,前者“关于刑狱”,后者“多定条流公事”。[29]故将其作了区分。《宋刑统》所附有年月日具体时间的敕(包括敕节文)则是开元二十五年后历朝所修格后敕。

  综上所述,开元后所修格后敕与格的区别并不在于对制敕的删修整理方式。我以为开元二十五年后,唐代已不再直接修订律令格式,对律令格式的修正补充,是以外在的法律形式——格后敕来进行的。所谓“格后敕”,是对开元二十五年已定律、令、格、式后颁布的敕而言的。格后敕与格的修纂方式和体例大致相同,都是编集整理当时行用的制敕而成。格后敕基本保持制敕原样,而格既有改写加工敕,进行文字润色的一面,也有保持原敕面貌,乃至注明颁降时间的一面。[30]格后敕编集整理制敕比格更直截了当。此外格后敕和格一样,也以尚书省列曹分篇。如大和七年编纂的《大和格后敕》的体例为“列司分门”,[31] “列司”者,即唐格“以尚书省二十四司为篇名”的编纂体例。这一问题,学者尚未注意。因此,格后敕是唐格的延续,其性质自然不离“禁违正邪”。

  唐开元二十五年所制定的律令格式是唐朝政治、经济发展到顶峰的产物, 有着相对的稳定性。唐安史之乱后,政治、经济、军事等国家制度都发生了重要变化,统治阶级面对多变的政局,适时地编集皇帝诏敕来调整法律关系,维持专制主义统治。这是因时制宜,适时变通的做法。

  二、唐律在宋代的变化及其与敕的关系

  律,在宋代通常指《宋刑统》内的十二篇律。入宋后,唐律令格式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而发生了变化。赵彦卫《云麓漫抄》卷四载:

  《刑统》,皆汉唐旧文,法家之五经也。当国初尝修之,颇存南北朝之法及五代一时旨挥,如“奴婢不得与齐民伍”,有“奴婢贱人,类同畜产”之语,……不可为训,皆当删去。

  赵彦卫指出《刑统》所包含的律有过时不适用之处。就律而言,虽然其中许多条款失效,有的被修改,但终宋之世,律一直是宋代的基本法。关于宋代以敕代律的说法,我曾撰文认为与宋代史实不符。[32]宋代实际上承袭了唐代的做法,只不过用编敕的法律形式来代替格和格后敕的法律形式。由于宋代大量修编敕,敕的应用范围十分广泛,宋初修定《刑统》后,整个两宋再不见有修律之举措,故人们普遍认为律被敕替代了,实际上这是误解。宋用敕修正律、令,一如唐用格修正律、令一样。只不过宋代所修编敕规模更大、次数更频繁而已。而律不管在唐还是在宋,自始至终都是在行的法律形式,从没有被其它任何法律形式所取代。宋元丰以后于政和二年(1112年)制定的《政和敕令格式·名例敕》载:

  诸律、刑统疏议及建隆以来赦降与敕令格式兼行,文意相妨者,从敕令格式。[33]

  这里明确规定律与敕兼行,两者并行于世,律并未被敕所替代。只不过当两者相关条款有抵牾时,则从敕定。敕是宋代制定的新法,新法合破旧法,自然优于律首先适用。北宋苏颂说:“夫圣王之法,欲其简约而明白,使人易避而难犯,然后垂之久远为不刊之典。如唐之十二《律》,本朝《刑统》是也。虽历数百年,其间敕条之更改者多矣,而二书独不废者,以其得简明之意故也。”[34] 苏颂提到了唐律、《宋刑统》历数百年而未废。

  对于律的修正,宋采取的也是以外在形式进行,对律文文本则不予直接更动。大中祥符八年(1015年)编敕所奏言:“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旧自五匹徒二年,递加至二十五匹流二千五百里,三十匹即入绞刑。缘法律凡加重刑,皆须循次,今独此条顿至大辟,望改三十匹为流三千里,三十五匹绞。”[35]编敕所所言监临主守之盗罪,旧法,三十匹绞。是指《宋刑统》卷十九所载律的规定。编敕所这一奏言,经真宗批准予以实行,这一新的刑罚,后修入编敕成为敕文。《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五《刑狱杂事·旁照法·贼盗敕》:“诸监临主守自盗财物罪至流,配本州(谓非除免者),三十五匹绞。”于此可知,律文并没有改动。

  关于律与敕的关系,我们可以以下例子来说明:《庆元条法事类》卷七四《失囚·捕亡敕》:

  诸主守不觉失囚者,徒以上先决杖一百,杖以下先决杖六十,给限追捕如法。限满不获,已决之罪不通计,若失死囚者,五百里编管,兵级依地里降配。故纵者,许人告。

  这是条关于追捕逃亡犯人的刑法,它是对《宋刑统》所载《捕亡律》的补充。《宋刑统》卷二八《捕亡律》:

  诸主守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若囚拒捍而走者,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其罪。即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者,各又追减一等。

  比照这两条法律条文,可知捕亡敕所说的“给限追捕如法”,指的就是捕亡律所言“皆听一百日追捕”。捕亡敕对捕亡律所规定的追捕法作了进一步的补充,捕亡律原未规定在给限追捕之前,主守官员得先接受决杖的惩处。而捕亡敕对此规定:失囚为徒以上罪者,主守先决杖一百,失囚为杖以下罪者,先决杖六十。捕亡敕并规定假如限期满后,尚未捕获逃犯者,按捕亡律的规定,失囚主守官员依逃犯的罪等减二等处罚,而主守先前已经决杖的刑罚不算数。此外捕亡敕还对失囚为死罪的责任官除律规定的判减死罪二等刑(死罪减二等,即徒三年),另还得附加五百里编管刑。通过此比照,不难发现敕与律的关系,是补充和被补充的关系。故明代的邱濬说:“所谓敕者,兼唐之律也。”[36]他是看出了敕与律都是用来正刑定罪的。宋代的敕实际上已成为刑律的组成部分,是律在宋代的发展。

  南宋理宗绍定元年(1228年),平江府发生一件学田案,检法官在审讯案情后检寻出适用的条令如下:

  律:诸盗耕种公私田者,壹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壹百,拾亩加壹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壹等,强者各加壹等,苗子归官主(下条苗子准此)。

  律: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壹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壹等,过杖壹百,拾亩加壹等,罪止徒二年。

  敕:诸盗耕种及贸易官田(泥田、沙田、逃田,退复田同。官荒田虽不籍系亦是),各论如律。冒占官宅者,计所赁,坐赃论,罪止杖壹百(盗耕种官荒田、沙田罪止准此)。并许人告。

  令:诸盗耕种及贸易官田(泥田、沙田、逃田,退复田同),若冒占官宅,欺隐税租赁直者,并追理,积年虽多,至拾年止,贫乏不能全纳者,每年理二分,自首者免。虽应召人佃赁,仍给首者。

  格:诸色人,告获盗耕种及贸易官田者(泥田、沙田、逃田,退复田同),准价给五分。

  令:诸应备赏而无应受之人者,理没官。[37]

  检法官将盗耕种官田的各种法律一并列出,供审判量刑之用。从中不难看出律所具有的基本法的地位。敕所说的“各论如律”,即第一、第二条律所规定的刑罚。此外,敕对律作了进一步补充。敕的刑法性质是清晰的。这条材料曾被学者引用过,我这里用之以说明宋代律的地位及其与各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

  三、敕的传承演变

  五代时,编集皇帝制敕而成的法典,不再称“格后敕”,改称“编敕”。《五代会要》卷九《定格令》载:

  清泰二年四月,御史中丞卢损等,进清泰元年已前十一年内制敕可久远施行者,凡三百九十四道,编为三十卷。其不中选者,各令本司封闭,不得行用,敕付御史台颁行。

  这是中国史上最初的编敕。五代编集皇帝诏敕为编敕,其名称虽变,但其与唐格后敕仍是一脉相承,仍沿袭了唐格后敕综合性规范的性质,这一特点亦为后来的宋代修纂编敕所秉承。

  入宋以后,统治集团更是频频修纂编敕。敕,在宋代有两种: 其一为皇帝在某一时间内,就特定的人或事件发布的单项诏敕,这一种敕亦可称之为“指挥”、“续降”。因其未经立法编纂程序,故称“散敕”,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广泛适用。其二是由皇帝下诏,命人把上述各种单项诏敕加以删削整理,经过立法程序,将适宜普遍和长期使用的诏敕法律化,使之成为永久性法律规范,成为一种法律形式。如真宗咸平元年修敕,集《淳化编敕》及《淳化编敕》制定后陆续颁布的诏敕,“遍共披阅,凡敕文与旧条重出者,及一时机宜非永制者,并删去之。”[38],其中编敕修定原则即是诏敕得以为“永制”者。诏敕经过整理编纂程序,编订成法典,称“编敕”,简称“敕” .

  需要指出的是,元丰以后,编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编敕是指敕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的统编,狭义的编敕仅仅指敕令格式法律形式中的敕。

  中国古代法律的修改有三种方式,其一,通常采用冲改原条款的方式予以注录,宋人曰:“祖宗以来,皆有一定之法,若所谓皇祐、嘉祐、元丰等编敕是也。因事更改,则随条贴说,有司易于奉行,天下皆可循守。”[39]法令应更改者,采用冲改原文的方式予以更正,以条签贴说,官员易于查找分辨。其二,对律令原文不直接改动,而是另用皇帝的制敕予以修正、追补。如唐代之格。其三,直接修改律令原文。修改後将令文重新刊布,如《永徽令》、《永徽律》、《宋刑统》便是直接修改后的结果。这与冲改原文方式是有区别的。应将法律文本外的条文冲改和法律文本的重行刊定区分开来。

  唐自开元以后,除了修格后敕以外,不再采取大规模直接修改律、令原文予以重新刊布法典的方式,而改用修敕的方式对法律进行增补修改。“自唐开元至周显德,咸有格、敕,兼著简编”。[40]这一方式为宋所继承。宋建隆四年,宋在修订《宋刑统》的同时,另将周《显德刑统》内削出的格令宣敕以及连同宋初颁布的敕令计一百零六条,编成《新编敕》四卷。与《宋刑统》同时颁布实施。

  宋代仁宗庆历时修纂《庆历编敕》,对敕的编纂方式分为三种:“每敕系年……其言某年月日敕者,则尽入原降;言某年月日敕详定者,则微加修润;言臣等参详新立者,乃是众议建明。”[41]第一种方式保持了敕的原貌,第二种则由编敕官对原敕稍加修饰,第三种则完全由编敕官集议立新法。其中仍以皇帝诏敕为主要法源。到了神宗元丰改制,编敕的编纂发生了变化,编敕修纂体例由原先单一形式的敕,分为敕令格式四种。其体例亦随之变化。从传世的《庆元条法事类》来看,凡是敕令格式正文都不系年月。然在附录的《随敕申明》却是系年月的。《庆元条法事类》卷四《官品杂压·随敕申明》载:

  绍兴二年闰四月二日敕,诸头项分遣在诸州守戍官兵并余统兵官等,元系朝廷遣使依将副序位,止是军中或将帅差委,与州都监序位,其余使臣与监当部队将序位。本所看详上件指挥,系为遣统兵官屯戍与所在州官序位事理,虽难以立为永法,今权行存留照用。

  《同书》卷三十《钱会中半·随敕申明》:

  乾道八年三月十三日省枢密院札子,户部奏乞不系屯军去处,起发折帛钱,九分见钱,一分会子。其屯驻军马去处,以钱会中半交收,亦以中半发纳,省部庶得会子流转,不致军人折阅。奉圣旨“依”。

  这两条随敕申明,前一申明是讲绍兴二年敕文,系针对个别事例所下达的,不能立为永法。后一申明为孝宗皇帝是对枢密院奏折的批示,也是一件敕。它们附在《庆元条法事类》逐卷之末,不入正文,作为附录文件,供法官参考。这两件敕文都有一个特点,即基本上保持原敕形式,立法官未予改动,并且都有具体的颁降时间。这与唐代格和格后敕的修纂体例相同,显然是承袭了唐制。不过从南宋的《庆元条法事类》来看,其正文敕部份已完全摒弃了唐代格、敕编纂体例,语言精练,不再系年月日,与律的语言行文形式相同。我以为这种变化是在宋神宗改革法律修纂方式时正式形成的。

  从北宋初到北宋神宗元丰这段时间,宋所修纂的编敕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规范,是把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采用混合编纂方式统而编纂,称之为“编敕”。以诏敕删修而成的编敕不仅具有补律、改律的作用,也有补改格、令、式的作用。编敕是作为律、令、格、式的补充和修正而存在的,对常法和成制起着“随时损益”的作用。是宋代全部常法和成制的一种综合性的变通形式。咸平四年,给事中柴成务在进《咸平编敕》的奏言中说:“令敕称依法及行朝典勘断,不定刑名者,并准律、令、格、式;无本条者,准违制敕。”[42]就是说,编敕未定具体刑名,但言依法处罚者,参照律、令、格、式的相关规定惩处。除了用于正刑定罪的刑名敕外,编敕还包括国家制度的规定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条令。如《天圣编敕》一千二百余条,内有死刑条款17条,流刑34条,徒刑106条,杖刑258条,笞刑76条,配隶63条,死刑以下奏裁71条[43].余下的是关于国家制度的规定及行政条令。嘉祐七年宰相韩琦等上《嘉祐编敕》,“视《庆历敕》,大辟增六,流减五十,徒增六十有一,杖增七十三,笞增三十有八,配隶增三十”。[44]其中就有关于大辟、流、徒、杖、笞刑法的记载。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引用编敕正刑定罪时,还必须同时参照唐律和通行的格、令、式有关条文。例如宋代《杂敕》规定:“诸纲运不觉盗所运官物,梢工依主守不觉盗律,罪轻者,减盗重者罪五等。”[45]这一杂敕规定梢工依主守不觉盗律处置,但具体的刑罚内容却没有。显然,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必须参照律的相关规定才能量刑定判。考《宋刑统》卷十五库藏搜检偷盗门云:“主守不觉盗者,五匹笞二十,十匹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二年。”由于《宋刑统》中的律已经就主守不觉盗的失职行为作了详细规定,而作为敕也就没有必要重复刊载。这一例子充分表明敕与律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律是敕的蓝本,敕是以律为基准制定而成的。敕的功能之一是对律的补充和修正。在宋代新形势下,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因敕而得以进一步完善。元祐八年(1093年),户部言:“辄诱母或祖母改嫁而规欲分异,减免等第者,依子孙别籍异财法加二等,为首者配本州,许人告,给赏。”[46]哲宗同意了这一新的规定。这一规定是根据宋代当时出现的诱母或祖母改嫁以达到减免等第、规避差役目的这一新情况,比照别籍异财律制定的。在户部看来,诱母或祖母改嫁与父母在而别籍异财是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此后如果这一规定,经过立法程序修入编敕,便成为永久法律。这是敕对律的进一步补充。

  北宋神宗元丰改制,神宗对法典编纂体例做了改革,把原先综合性的编敕改为按敕、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分类修纂。并对敕、令、格、式定义做了明确区分:“设于此而逆彼之至曰格,设于此而使彼效之曰式,禁其未然之谓令,治其已然之谓敕。”[47]自唐后期以来,用于补充修正律令常法的敕,一直是作为综合性规范实施的,自此以“刑名为敕”,敕演变为单一的正刑定罪的刑事法律。

  敕为正刑定罪之刑法,即使在官吏管理的特别法中,敕也是刑法性质的。南宋《吏部条法·关升门一》载尚书考功敕:“诸州军申发官员关升文字,不依条保明者,对读官吏杖一百,分首从科罪,下本路转运司勘断。”[48]

  需要指出的是,元丰以后,综合性的敕不复存在,敕仅是刑事法律,只对律作补充修正,律保存不予改动。而对于令、格、式等行政方面的法,敕则不具修正补充功能。元丰以降,宋每一次大规模的立法活动,都是对在行的令、格、式的一次全面整理,而不再以外在形式对令、格、式进行局部修改补充。这与元丰以前不一样。这样,中唐以来被停止修订的令格式,又重新恢复了修订。这是一个重要变化。

  唐后期至北宋,社会发生重要变迁,土地私有制进一步发展,租佃制普遍确立起来,阶级关系也起了很大变化,原先处于社会下层的奴婢、部曲身分有了提高。与此相适应,法律与法典体例也有了较大变化。北宋前、中期,法律的适用和法典的编纂存在一种双重现象,一方面继续沿用唐律、令、格、式,另一方面因时制宜,制定新法,编纂新的法典。新旧法律同时并用。这一局面直到神宗元丰时,才被打破。北宋前、中期,法律的编纂主要以单一的法律形式敕为主,敕与律及唐令、格、式兼行。元丰三年,详定重修编敕所奏言:“见修敕、令与格、式兼行,其《唐式》二十卷,条目至繁,又古今事殊,欲取事可通行及一路一州一县在外一司条件,照会编修,余送详定诸司敕式所。”[49]详定重修编敕所所谓“见修敕令”,是指宋代新修的《熙宁编敕》和《天圣令》,而格者,与式一样,都是指唐代的格、式。可见,直到元丰改革法律的前夕,唐代的格、式仍然是宋代在行的法。因此,北宋前、中期法律的编纂虽然主要以单一的法律形式敕为主,但敕的内容却是综合性的,既有正刑定罪的刑法,也有关于国家制度的规定。但必须指出,与此同时,宋还存在大量的令、格、式等法律形式,它们与编敕一起,共同组成了宋代的法律体系。上述综合性法律编纂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出现的,是社会变化过渡期的反映。当宋代社会变化逐渐趋于稳定后,这种综合性法律编纂方式便不再适应社会需求。于是就有了神宗元丰七年的立法改革。

  宋代不用唐格的形式来补充修正律令。北宋前中、期,唐格的形式逐渐被敕所替代。元丰以后也不用唐式。唐格原分留司格和散颁格,而唐式乃令的实施细则。宋元丰以后,原有旧格形式的不复存在。宋编敕有作为特别法的敕与作为普通法全国通行的敕的区别。前者包括一司敕、一务敕、一州一县敕,后者在宋代称海行敕。宋制定大量的特别法来替代原唐留司格和唐式。

  元符元年(1098年),大理寺言:“京城内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依一司敕计赃,更不加等,盗蕃国进奉人钱物者准此。以上轻者,依海行敕律加法。”[50]一般说来,全国通行敕要重于特别敕。除了普通法以外,宋代的特别法有景德二年修订的《景德三司新编敕》十五卷,景德三年修成的《景德农田编敕》五卷。至天禧元年又有《在京三司敕》十二卷、天禧四年《一州一县新编敕》五十卷、《一司一务敕》三十卷。咸平元年修纂《咸平编敕》时,法官整理新旧敕,“其厘革一州、一县、一司、一务者,各还本司”。[51]南宋赵升说:“在京内外百司及在外诸帅抚监司、财赋兵马去处,皆有一司条法,如安抚司法,许便宜施行之类是也。”[52]司马光元祐时在一份奏札中曰:“近据中书门下后省修成尚书六曹条贯,共计三千六百九十四册,寺监在外。又据编修诸司敕式所申修到敕令格式一千余卷册。”[53]仅尚书省六部的法就多达三千六百九十四册,此外还有诸司的敕令格式也高达一千多卷册。宋代特别法之繁杂,于此可见一斑。这与宋不用唐格和元丰后不用唐式而大量编纂敕令格式不无关系。

  四、令的传承演变

  入宋以后,直到神宗元丰改制,唐律、令、格、式仍是当时有效的法律形式。“国初,用唐律令格式外,又有《元和删定格后敕》、《太和新编后敕》……。”[54]北宋前期,宋代沿用唐令。建隆四年宋修纂成《宋刑统》,窦仪在《进〈《宋刑统》表〉中说:“请与式、令及新编敕兼行。”[55]其所云“令”,指的就是唐令。到了太宗淳化三年(992年),宋将唐开元二十五年所修《开元令》、《开元式》加以简单的校勘,定为《淳化令》、《淳化式》,颁布实施。[56]陈振孙《直斋书录解题》卷七云:《唐令》三十卷、《唐式》二十卷,“本朝淳化中,右赞善大夫潘宪、著作郎王泗校勘”。《玉海》卷六十六《淳化编敕》云:“太宗以开元二十六(五)年所定令、式修为淳化令、式。”这是宋代第一次修令,虽曰修令,其实仅是简单的文字校勘,如避讳字的勘正和据宋代职官制度对官名所作的厘正。严格来说,谈不上是真正意义上的修令。

  在北宋前、中期长达一百余年历史中,宋代的立法活动以修纂编敕为主。编敕是唐以来格、格后敕的延续。唐用格,格后敕修正补充律、令、式,格和格后敕实际上兼具律、令、式的性质。因此,就北宋前、中期敕来说,也是一种兼具律、令、式性质的法律规范,敕的性质是随其修正补充对象的性质而确定的。宋在大量修纂敕的同时,把一些关于制度约束,不具刑法性质的敕编修为附令敕,使之在法律形式上向令过渡。这一立法活动始于咸平修编敕,咸平元年柴成务等“以仪制车服等敕一十六道别为一卷,附《仪制令》”,[57] “违者,如违令法”。[58]至天圣四年(1026),仁宗命官整理删定诏敕,“有司乃取咸平仪制及制度约束之在秩(敕)者五百余条,悉附令后,号曰《附令敕》”。[59]所谓“制度约束”之条文,乃是不具刑事惩处性质的法律。苏轼曾在一份奏札中摘录了两条这种附于令后的敕。兹引录如下。

  《天圣附令(敕)》:

  诸商贩斛斗及柴炭草木博籴粮食者,并免力胜税钱。

  诸卖旧屋材柴草木米面之物及木铁为农具者,并免收税。其买诸色布帛不及匹而将出城,及陂池取鱼而非贩易者,并准此。[60]

  这两条附令敕不具‘正刑定罪’的性质,却与“设范立制”之令相同。

  《天圣附令(敕)》条款数额比起咸平附令敕,大大增多。其编纂体例乃“依令分门,附逐卷之末。[61]此后庆历又有《续附令敕》一卷。嘉祐修编敕,”凡敕内但行约束,不立刑名,事理轻者,析为《续附令敕》三卷、《目录》一卷。犯者止从违令之坐“。[62]当时法律为”犯敕者重,犯令者轻“[63]这是在当时大规模编纂综合性编敕的背景下一种对应于令的立法活动。是唐宋之际社会变迁后在法律领域的反映。

  宋代从《咸平编敕》起,将皇帝颁布的一些属于国家制度性质的敕编为附令敕,规定有违反附令敕者,依违令之法处理。这一立法举措实质上是把编敕所调整的关系加以区分。自唐开元以来,统治阶级停止纂修律令而直接编集皇帝制敕成法典,不再划分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因此北宋真宗、仁宗时期编集诏敕为附令敕乃是唐开元以来,法律形式的一种变化。这一系列的《附令敕》的编撰,表明编敕从综合性的法律混合体逐渐向多元法律形式的刑法典过渡,这一过渡期直到元丰编纂新法典时才告结束。

  至元丰七年,宋修《元丰敕令格式》,不再编纂综合性的编敕,将法律形式明确区分为敕、令、格、式四种,“凡旧载于敕者,多移之于令,盖违敕之法重,违令之罪轻”。[64]令遂从编敕中正式独立出来。

  早在仁宗天圣七年(1029)宋曾正式修定颁布过《天圣令》,这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宋令。但在编纂体例上,仍沿用唐令修纂体例,“凡取唐令为本,先举见行者,因其旧文参以新制定之。其今不行者亦随存焉”。[65]《天圣令》修订完全以唐令为中心。[66]因此,宋代的令与唐令是一脉相承的。

  新近发现的《天圣令》,为我们了解唐宋令的继承关系提供了珍贵资料。新发现的《天圣令》残本总计有511条令文,其中289条是宋代对应唐令条款修订成的宋令,222条是附录不用的唐令。换言之,宋《天圣令》一半以上的内容是沿袭了唐令的。《天圣令》的修纂,是在唐令已有的法令框架内进行的,是据唐令内容来决定修改与否。假如唐令原文没有相应的条文规定,即使是宋代的新制,也不能修入到《天圣令》中,亦即《天圣令》并没有抛开唐令内容另立新条。对于超出唐令内容的宋代新制,宋采用其他法律形式予以补充,如《天圣令·赋役令》载:

  诸税户并随乡土所出,紬絁布等若当户不充疋端者,皆随近合充,并於布帛两头各令户人具注州县乡(理)[里]、户主姓名及某年月某色税物。受讫,以本司本印(计)[印]之。其许以零税纳钱者,从别勅。

  关于零税纳钱,条文仅规定“从别勅”,而没有具体文字。这是由于其对应的唐令原文并没有零税纳钱的内容。所谓从别敕者,即零税纳钱另以勅的法律形式作了规定。太宗淳化五年(994年)诏:

  民所纳夏税余租,随其数,各异以己名以输,不得异户合钞。其有疋帛零丈尺者,止依时估上等价,折纳缗钱。“[67]

  太宗淳化五年诏后修入编敕。这就是《天圣令》说的“其许以零税纳钱者,从别勅”之敕的内容。此后此敕又调整演变成为令。《庆元条法事类》卷四七《受纳税租·赋役令》:诸税租,本户布帛不成端匹,米谷不成升,丝绵不成两,柴蒿不成束,听依纳月实直上价纳钱。愿与别户合钞纳本色者听。钱不及百,亦听合钞送纳,当官销簿,各给已纳凭由。如违,许经监司陈诉。

  神宗改革法制,元丰时修纂敕令格式,又将《天圣令》以及天圣、庆历、嘉祐历朝所修《附令敕》、《续附令敕》以及一部分敕文一并修改,编纂成《元丰令》五十卷,从分量上来说,《元丰令》规模远远超出了三十卷的唐令。需要指出的是新修令中参入了原唐旧式的内容。

  无论卷数还是内容,神宗元丰以后所制定的宋令都较唐代为多。元丰以后至南宋的令,卷数基本都保持在五十卷。而唐开元令仅三十卷,篇目分为二十七。宋《元丰令》篇目计有三十五门,至南宋《庆元令》,至少有三十八门,比唐开元七年令二十七篇多出十一篇。现存《庆元条法事类》所载《庆元令》令文计有1781条,《庆元敕》敕文887条,《庆元格》格文96条,《庆元式》式文142条,申明260条,总计3166条(不包括重复的条文)。[68]现存《庆元令》令文1781条乃不完全统计,传世的《庆元条法事类》是个残本,原书八十卷,四百三十七别门,现存三十六卷,一百八十八别门,仅占原书百书之四十三。因此《庆元令》的完整条数依此比例推算,估计在三千条左右。唐《开元七年令》,据《唐六典》载,仅有1546条,《庆元令》条数则是它的一倍。可见宋代令的规模远在唐令之上。这固然与宋代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有关,同时还有一个重要原因,那就是不少宋令是由唐式转化而来。

  宋令在继承唐令的基础上有所发展。如唐《田令》“诸田为水侵射”条云:“诸田为水侵射,不依旧流新出之地,先给被侵之家。若别县界新出,依收授法。其两岸异管,从正流为断。若合隔越受田者,不取此令。”[69]宋《庆元令·田令》作:“诸田为水所冲,不循旧流而有新出之地者,以新出地给被冲之家(可辨田主姓名者,自依退复田法),虽在他县亦如之。两家以上被冲而地少给不足者,随所冲顷亩多少均给。其两岸异管,从中流为断。”[70]比较两《田令》,明显可以看出宋令承袭唐令的痕迹。同时宋令补充增加了一项内容:两家以上田地被水冲占,而新出之地少不足补偿被冲地时,则取平均数补给。这一例子大致代表了整个宋令与唐令的继承关系。

  宋令还对唐令个别条款的篇属作了调整。如唐《捕亡令》诸博戏赌财条:“诸博戏赌财在席所有物及勿(勾)合出现(玖)得物为人纠告者,其物悉赏纠人。即轮(输)物人及出现(玖)句合容止主人,能自首者,亦休(依)赏例,官司提(捉)获者,减半赏之,余没官,唯赌得财者自首,不在赏限,其物悉没官。”[71]就其内容来说,意在禁止人博戏赌财,与捕亡之条的内涵不甚符合,到南宋宁宗时编撰的《庆元敕令格式》,此条文被改为《赏令》[72].又唐《捕亡令》得阑遗物条:“诸得阑遗物者,皆送随近皆(官)司,封记收掌,录其色物,榜与要路,有主识认者,先责伍保及令其(具)失物隐细状,验符合者,常(当)官随给。其非缄封之物,亦置它所,不得令认者先见。满百日无人识认者,没官附帐。”这是针对丢失及拣到物品而言的规定,不应入《捕亡令》,后《庆元敕令格式》也对其进行了篇属调整,改为《杂令》[73].

  以上所谈的令为普通法,即适用于任何人和机构的法。除此外,宋也有单行之令。嘉祐元年,枢密使韩琦奏言:“内外文武官俸入添支,并将校请受,虽有品式,而每遇迁徙,须由有司按勘申覆,至有待报岁时不下者。”[74]于是仁宗命官“类次为禄令”。第二年,三司使张方平等修纂成《嘉祐禄令》十卷。嘉祐四年张方平等又修成《嘉祐驿令》三卷。其编纂之因,盖为“内外文武,下至吏卒所给驿券,皆未有定例,又或多少不等”。[75]这两部令,完全是宋代新修的特别法。

  总上所述,宋代令继承了唐令的衣钵,并且有所发展,规模更大,内容更丰富,结构更为合理。

  五、格、式的传承演变

  唐格的法律形式,在宋代,逐渐被宋格所取代。不过宋初,格仍被当作补充修正律的法律形式看待。乾德元年(963年)三月癸酉吏部尚书张昭秦:

  准诏,徙、流、笞、杖刑名应合该除免当赎上请外,据法书轻重等等用常刑杖施行,令臣等详定可否闻奏。……旧据《狱官令》用杖,至是定《折杖格》。[76]

  以宋《太祖实录》及国史为主要依据修成的《宋史·太祖纪一》,于乾德元年三月癸酉(与张昭奏言同一天)记载则云“班新定律”。考癸酉这一天除颁《折杖格》外,宋别无其它立法成果颁定。可见当时人将颁定的《折杖格》视作新制定的律。格作为“禁违正邪”的法律形式在宋初仍有一定的影响。

  元丰修纂敕令格式,“以酬赏为格”,“有等级高下者皆为格”。[77]修成《元丰格》五卷,不分门。

  唐代,格分为留司格和散颁格两部分,“曹司常务者为留司格,天下所共者为散颁格,散颁格下州县,留司格本司行用”。[78]宋代不再区分留司格和散颁格,而大量编敕,将编敕区分为具有普通法性质的全国通行的 “海行编敕”和特别法性质的《农田编敕》,以及适用于地方的《一州一县编敕》,适用于中央各部、司、监的具有特别法性质的《一司一务编敕》、《在京通用敕》。熙宁十年(1077)详定敕令所言:“准送下《刑部敕》二卷,今将所修条并后来敕札一处看详,其间事系别司者,悉归本司,若当司以上通行者,候将来复入《在京通用敕》。”[79]元祐八年(1093)门下中书后省奏云:

  准朝旨,编修在京通用条一贯,取到在京诸司条件,修为一书。除系海行一路、一州、一县及省、曹、寺、监、库、务法皆折出关送所属。……共修成《敕令格式》若干册。[80]

  其中提到了全国通行的特别法——海行一路、一州、一县法,中央各部门通用及各部门专用的特别法——《在京通用敕令格式》和省、曹、寺、监、库、务法。

  格到南宋宁宗时,经过发展变化,已从元丰单一的《赏格》扩充为十六门。计有《给赐》、《假宁》、《军防》、《断狱》、《荐举》、《服制》等。宋格是关于正确实施朝廷各项措施而设立的藉以比照和衡量的等级制度,即“有等级高下者,皆为格”,[81]已不具唐格“禁违正邪”之义。

  唐式,按照《唐六典》的说法,“式以轨物程事”。是为实施令而制定的细则。从传世的唐式佚文来看,其涉及的范围很广。[82]《唐六典》取令、式为文,由于除去了原有篇名,使人不易辨别,但令与式的性质相近,则是可以肯定的。《新唐书·刑法志》曰:式为百官有司“所常守之法也”。《旧唐书·刑法志》云:“凡式三十有三篇,亦以尚书省列曹及秘书、太常、司农、光禄、太仆、太府、少府及监门、宿卫、计帐名其篇目。”

  入宋以后,式的性质逐渐发生变化。一方面唐式作为“轨物程事”的规范,仍发挥一定作用。另一方面宋制定新的式,用以解决社会新问题。太宗淳化三年曾命人对唐《开元式》进行过整理。对唐式的整理主要是文字校勘,并没有实质改动。太宗至道二年(996年)“诏重造州县二税版籍,颁其式于天下。……并令本县先如式造帐一本送州。”[83]此所谓“式”,也就是后来宋代法律形式——式的滥觞。熙宁六年编修敕令所言:“修成《支赐式》十二卷,已经看详,可以通行。”神宗批准了编修敕令所的奏请。[84]唐式以官署名为篇目名,而熙宁《支赐式》却另以事项为名,与唐显著不同。又元丰三年(1080年),详定官制所上以阶易官《寄禄新格》,规定中书令、侍中、同平章事为开府仪同三司。[85]这也是以事项为格之篇目。如果说元丰以前,宋还保留唐式在国家日常实际事务中的作用,那么到了元丰以后,宋与唐式分道扬镳。《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四元丰三年五月乙亥载:“详定重修编敕所言:”见修敕令与格式兼行,其《唐式》二十卷,条目至繁,又古今事殊,欲取事可通行及一路一州一县在外一司条件照会编修。余送详定诸司敕式所。‘从之。“从详定重修编敕所奏言看,当时《唐式》是仍有一定作用的,但也存在许多与宋代不相适应的地方,需要修改。不过元丰对唐式修改的结果,不再保留原来”式“的定义,而是修式入令。《宋刑统》卷一二《僧道私入道》:

  准《礼部式》,诸五品以上女及孙女出家者,官斋行道皆听不预。

  这一唐代的礼部式文,经宋代修订,演变成令文。《庆元条法事类》卷五十《道释令》载:“诸六品以上官女及孙女出家者,官斋行道听不赴。”宋改唐式入令,是新形势下调整法律形式的变通做法。

  式在唐律令体系构筑中是最晚才形成的,从现有唐文献记载看,至迟高宗永徽二年修撰有十四卷的式。[86]唐式以官署名称为篇名,亦即以各官署的职能事务分篇,用法律规范指导约束各官署的大小职掌事务。从唐代给令、式所下定义“设范立制”、“轨物程事”来看,式与令都属于国家制度层面的规定,式可以说是令的实施细则,两者的配合实施,才能全面贯彻落实国家一系列正面制度。在唐代,令式常连用,以代表国家行政制度。在北宋前期,文献中亦常可见到令式连用。如:景德二年,契丹国遗使贺承天节,李宗愕引令式,不许佩刀。至上閤门,留宁等欣然解之。上闻之曰:“戎人佩刀,是其常礼,不须禁以令式。”[87]景德二年,太常寺言:“神州坛壝中有坑堑及车马之迹,又两壝步数迫隘,不合礼文,望令改择坛位,及依令式封标。”[88]式既“轨物程事”,与“设范立制”之令的合流,在宋新形势下乃顺理成章之事。由此充实了宋令的内容。

  宋元丰改革法制,不再沿用唐式,元丰七年制定成《元丰式》五卷,不分门,比起二十卷的《开元式》,分量小多了。规定“有体制模楷者皆为式”,如表奏、帐籍、关牒和符檄之类。[89]宋神宗曾就宋代敕令格式的编纂下过指令性意见:“设于此而使彼效之曰‘式’。”[90]换言之,式是对各府衙程式和公务期限、名物、规格方面的规定,百司官吏依统一的公务程式办事,不致于散乱无章。宋式已不完全是令的实施细则。与唐式有着较大的差异。日本已故著名学者宫崎市定认为宋代的元丰式大致上不超过唐式范围。[91]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宋史》卷一二四《礼志二十七》载:

  诏葬。《礼院例册》:诸一品、二品丧,敕备本品卤簿送葬者,以少牢赠祭于都城外,……诸铭旌:三品已上长九尺,五品已上八尺,六品已上七尺,皆书某官封姓之枢。诸輀车:三品已上油幰、朱丝络网施祀、两厢画龙,幰竿诸末垂六旒苏;七品已上油幰、施祀,两厢画云气,垂四旒苏……。熙宁初,又著新式,颁于有司。

  此丧葬制度,今本《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七《丧葬·服制式》作:

  铭旌

  书官封姓名之柩:四品以上,长九尺;六品以上,长八尺;九品以上,长七尺。

  輀车

  四品以上,油幰、朱丝络网、施祀、两厢画龙,幰竿诸末垂旒苏六;八品以上,油幰、施祀,两厢画云气,垂旒苏四。

  对照两条记载,不难看出宋代《服制式》源于《礼院例册》,宋《服制式》法源与唐式没有关系。

  敦煌出土的文书中有《水部式》残卷,详细地规定了水渠的管理及用水细则。其制度比令文更具体。像这样详备周密的式,在传世的《庆元条法事类》里是找不到的。又如《安南志略》卷一六《杂记》载唐《职方式》:

  职方之掌安南都护与峰等州,捉搦陆路,勿令真腊国人来市器仗及马入藩。岭南溪洞有生梗处须镇压者,交、广、邕、桂、容五都督每三年一度领兵巡压,至时仍以壮奏闻。诸边郡须有接行及引接,诸藩丈首领庄备仪式者,蜀郡、南海、安南各听三百骑以下。桂、广、邕、安南、黔南等都督府管内首领有强宗部落,大问,取甲兵头数及兄父具景行干能文武才略,每年各以名闻。应追宿卫,量事处分。

  此《职方式》所载乃是对西南少数民族的管理制度。唐式与唐令比较,都是国家制度层面上的法律规范,后者为原则性的规定,前者则是后者的实施细则,以中央尚书列曹及寺监等部门为细则职掌机构。宋式则不然,不再完全担当令的实施细则的角色,偏重于府衙程式和公务期限、名物、规格方面的制度规定,《庆元考课式》:

  批书巡捕官任内失觉察及获私铸钱

  某处:

  据某处报某地分巡捕官某人失觉察若获私铸钱,今合批书者。

  一某年月日于某地分内失觉察某人私铸钱若干,获犯人者,仍具已获,(如)何结断。

  一某年月日于某地分内躬亲获差人获到某人私铸钱若干。

  右批上本官印纸照会。

  年月 日依常式[92]

  此考课式规定了上级对巡捕官批书的格式和具体内容。是一种属于“体制摸楷”性质的规定。传世的《庆元式》皆属此类规定,与传世的唐式对照,两者有较大的区别。宋代所修式与唐代用于“轨物程事”之式性质已不尽相同。

  宋代式的演变虽说最终定型于元丰七年,但在此之前,宋式已显露出脱离唐式的倾向。熙宁八年,编修内诸司敕式向宗儒言:

  面奉德音,所修文字干赏格、刑名为敕,指挥约束为令,人物名数、行遣期限之类为式,今具草编成敕式令各一事。[93]

  元丰元年,判司农寺蔡确奏言:

  常平旧敕,多已冲改,免役等法素未编定,今除合删修为敕外,所定约束小者为令,其名数式样之类为式。乞以《元丰司农敕令式》为目。[94]

  以上所编《诸司敕式》、《元丰司农敕令式》之式,与唐代的定义已相去甚远。在此前的熙宁十年,检正中书刑房公事王震、中书户房习学公事练亨甫等人同修《贡举式》。在唐代,式以尚书列曹及寺、监等官署为名。然未尝有《贡举式》之名。宋建立政权以后,大力发展科举制,其规模远远超出唐代。科举制度日趋繁备,《贡举式》正是在此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式以贡举为篇目名,而不再循唐旧以礼部司为名,反映出宋的式正突破唐代式的藩篱,朝着另一条法律形式之路发展。考《宋史·艺文志三》,元丰前制定的单独成书的式尚有《支赐式》十二卷、《官马俸马草料式》九卷、《熙宁编三司式》、曾肇《将作监式》五卷、章惇《熙宁新定考赠式》十五卷、《熙宁新定节式》二卷、《熙宁新定时服式》六卷、《马递铺特支式》二卷、《司农寺式》一卷、沈括《新修凡女道士给赐式》一卷、张叙《熙宁葬式》五十五卷。其中有三部以官署名为篇目名,其余八编是以法律所调整的事项为篇目名的,体现了元丰以前唐代旧式的衰落。

  这里值得指出的是,唐代大量的用来轨物程事的式的功能在宋代元丰改革以后,究由何种法律形式取代呢?我以为被宋代的令取代了。宋敕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中,令作为国家制度层面的规定,无疑承担了重要的作用。

  上海师范大学教授·戴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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