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唐宋的例
关于例,唐代详刑少卿赵仁本撰有《法例》二卷,此外户部尚书崔知悌亦有《法例》二卷。池田温先生认为两书实是一书。崔氏系编纂代表,赵氏为该书作成之实质的中心者。[95]《旧唐书·刑法志》载,赵仁本撰《法例》,“引以断狱,时议亦为折衷。后高宗览之,以为烦文不便,因谓侍臣曰:”律令格式,天下通规,非朕庸虚所能创制。并是武德之际,贞观已来,或取定宸衷,参详众议,条章备举,轨躅昭然,临事遵行,自不能尽。何为更须作例,致使触绪多疑,计此因循,非适今日,速宜改辙,不得更然。‘自是,《法例》遂废不用。“《法例》之所以遭高宗的反对而废而不用,在于当时正值唐律令体系大备之时,司法效率较高,高宗不愿意变更打破高祖、太宗所创立的法律体系。
《法例》虽遭高宗禁用,但高宗后,在日常司法活动中,例(成例)仍然发挥着一定的作用。《通典》卷一六九《刑七》载:
(武则天朝,徐有功为司刑寺丞),推事使顾仲琰奏称:“韩纯孝受逆贼徐敬业伪官同反,其身先死,家口合缘坐。”奉敕依曹断,家口籍没。有功议:“……伏唯逆人独孤敬同柳明肃之辈,身先殒没,不许推寻。未敢比附敕文。但欲见其成例,勘当尚犹不许,家口宁容没官?”申复,依有功所议,断放。此后援例皆没官者,三数百家。
这段史料提到刑法成例,可见高宗以后唐代司法活动中,例是允许援引的。唐不仅有刑法例,还有行政方面的例。《唐会要》卷五八《左右丞》载会昌二年十月左丞孙简奏:“……今台司所奏,但言成例,曾不揣摩,事若循理,虽无往例亦合遵行;事若非宜,虽有往例,便合改正。”又《唐会要》卷六九《刺史下》载大中五年九月中书门下奏:“……应诸州刺史初到任,准例皆有一担什物,离任时,亦例有资送,成例已久,州司各有定额。”开元二十五年制定的《刑部格》载:“敕,如闻诸司用例破敕及令式,深乖道理,自今以后,不得更然。”[96]这一敕文也从某种角度透露了例在唐代司法实践中仍起着一定的作用,以至于影响到常法的正常实施。此外这段敕文禁止的是用例来破坏常法。如果能用例来弥补律令不足,则自然不在禁止之列。中宗景龙三年(709年)八月九日敕:应酬功赏,须依格式,格式无文,然始比例,其制敕不言自今以后永为常式者,不得攀引为例。[97]这一敕文明确规定在格式常法无条文的情况下,可以援引例。
不过总的来说,在唐律令体制下,例的运用规模并不大。例的大量应用,是在后来的宋代。
宋代例主要分两种:属行政方面的例和刑罚方面的断例。北宋梁焘云:“今中书门下外省编修条例,六曹、寺、监之事也;编修敕令,刑部之事也。”[98] 梁焘从编修者角度说明了两者的区别。
宋人将断例看作是汉代的决事比。《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六八元祐元年闰二月载:“司马光曰:”刑轻于古,致民易犯,矧刑名疑虑,引例求贷,皆古所无。‘(王)震曰:“汉约法三章,伤人及盗抵罪,今盗固有至死者,罪疑从轻,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皆圣人在上,悯元元之意也。且汉有决事比,何谓无之?”按王震的意思,宋代的例与汉代的决事比同类。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六六景德四年八月乙酉条记载了一件司法机构引断例裁决案件的事例:兵部员外郎邵晔尝保荐光禄寺臣李随,李随犯赃被除名,大理寺认为邵晔当连坐削一官,审刑院则驳曰“当用正月德音减降”,大理寺以为李随案件事发虽在德音前,但法律规定“官典受赇不在恩宥之例”,于是审刑院言:“是春刑部员外郎郑文宝坐举张舜举当徙(徒),大理引德音降从杖,晔当如其例”。 审刑院引郑文宝断例作为邵晔案量刑的依据。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二二熙宁四年四月丁巳条载:“上谕枢密院曰:”内臣宫中干事须称圣旨,若一一关申中书、枢密院,则伤繁碎或稽缓不及事,可令本省具久例开析以闻。‘其后具到例三十七件,皆一时须索,非出令者,尽得如例施行。“这是以例来解决法令所没有规定的实际问题。
宋代,下级呈报上级的案件又称成案。南宋搂钥在一奏章中曾就成案说到:“臣每疑州郡成案未必一一是其本情。近有乞奏裁之狱,悉以原勘始末案款缴申大理寺,使之反复阅实,然后奏问报决。臣窃是之。然恐事至太烦,又从讲究其说。欲望睿慈明诏有司,奏裁之案合贷命,中自依见行条法。遇有情理无可悯,行下依断者,仍下本路提刑司取索本州原案并碎款,一一详审。若无可疑,则行下依断,随即回申。见得碎款情节与成案不同,则当惩治官吏情弊或卤莽之罪。”[99]可见成案与原案不一样,也不包括审讯时的原始记录(碎款),是司法官据案件审理结果整理上报的节录文案。《桯史》卷五《部胥增损文书》记载了一姓张的增城县尉捕盗立功后升迁的曲直过程。其中记载说提刑司“命以成案录为据付之”,以便此张县尉向有关部门申诉。书中提及的成案,也是下级呈报上级的司法文案。当这种成案被赋予典型意义可以参照施行时,就是断例。
法官在呈报案件给刑部、大理寺时,往往要附例。元祐六年(1091年)御史中丞赵君锡等云:“臣伏见近降敕命,任永寿特依大理寺前断,决臀杖二十,千里编管。……都省以开封府见任永寿冒请食料钱等未结案,退送刑部,候案到从一重断罪。相次刑部、大理寺将后案再断,徒一年,并具例数件,皆是编配。上尚书省,兼言永寿情重,合取旨。遂奉特旨施行。”[100]赵君锡所言,提供了司法官具体用例的资料。殿中侍御史陈次升言:“尝为刑部郎官,伏见刑部断例,有受寄财物辄费用者,所犯杖罪,遇恩特旨冲替。”[101]这些材料都谈到了用例断案。
经立法程序编修的宋代断例是一种法律适用范例,也是一种法律形式。它在常法无正条时,可以引用来断罪,从而具有法的性质和效力。[102]
七、宋代的申明和指挥
宋代文献里,常见有申明之类的记载。申明实际上是朝廷立法机构对某些法律所作的解释,具有补充、修改法的功能。例如对《宋刑统》所作的补充修改,编集成《申明刑统》,就成为《宋刑统》的一个部分。元符二年(1099年),宰相章惇等言:“请将《申明刑统》、律令事已收载冲改者,更不用外,敕令事未经去取冲改者,合依旧施行。”[103]其中就谈到了《申明刑统》。徽宗建中靖国元年,承奉郎王实奏曰:“……旧法《申明刑统》:养同宗子,昭穆相当,男在日,父母不曾遣还,本生男,既死,母遣孙出外,法无许遣孙之文,自是不合遣出。”[104]这里所言申明,是对《宋刑统》律的补充解释,从属于律的法律形式。陈振孙《直斋书录解题》卷七载:“《绍兴申明刑统》一卷,开宝以来。累朝订正,与《刑统》并行者。”又如熙宁六年修纂《熙宁编敕》的同时,修有《申明敕》。元祐元年修纂《元祐敕令式》,也修有《申明》。[105]这些《申明》显然是对敕的补充解释。又如传世的《庆元条法事类》中也汇编了不少《随敕申明》,这些申明是按敕的十二篇的篇目《名例》、《卫禁》、《职制》等分类编排的。宋代所编申明仅见于敕、律方面,而不见于令、格、式。但是申明并不能单独存在,本身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形式,它必须依附于
具体的法律规范才得以生效。
“指挥”,有学者认为也是法律形式之一。[106]首先,让我们先考察一下什么是指挥。在宋代文献中,指挥有多种含义,有时指军事建制单位。如罗愿撰《新安志》巻一《营寨》载:“祥符中有驻泊营、屯驻营各二,水军营、骑射保节营及新旧牢城营各一,今所管厢禁军凡六指挥。”
上级对下级发布的指令,统称指挥。这在唐代已有之。《唐大诏令集》卷一○一《政事·厘革选人勅》:“宜令中书门下切在条流,如选人实有考课,堪理繁剧者,临时注拟,可以甄升。系生民之惨舒,在铨衡之慎擇,勿令留滯,切速指揮.仍将朕意宣示百寮及吏部三铨并选人等,各令知悉。” 指挥代表指令,宋代亦然。宋太祖建隆三年十二月敕:“……如是勘到宿食行止,于元通词款异同,或即支证分明,及赃验见在,公然拒抗,不招情款者,方得依法拷掠,仍须先申取本处长吏指挥。”[107]本处长吏,在州为知州,在县为知县。可见知州、知县发布的指示亦可称指挥。元祐元年,户部在一件奏言中说:“已指挥逐州军县当职官,依灾伤及七分已上赈济,务令全活。”[108]这是户部将自己颁发的指令称作指挥。哲宗元祐二年诏:“应枢密院差除官,因体量乞先次冲替、差替、对移、差遣,并申取枢密院指挥。”[109]这是将枢密院的批示称作指挥。
皇帝发布的诏敕亦称指挥,元祐元年王岩叟对哲宗说:“臣乞陛下批出指挥。”[110]这里所言指挥,即皇帝诏敕。高宗建炎三年八月十六日诏曰:“伪造度牒紫衣师号,其知情货卖牙引及资给之家,并勘验书填官司知而取受者,并罪加一等。……其知情货卖牙引及资给之家,如能告首,即与免罪赏外,仍依今来指挥给赏。”[111] “今来指挥”指的就是高宗同日发布的诏令。又《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七《丧葬·随敕申明》载淳熙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敕:“今后人户有分祖墓田内或系祖来众共山地,若众议不许安葬,如敢盗葬,比附从盗葬他人墓田法,杖六十,仍令移葬。若强葬,从不应为重杖八十科断,亦合移葬。”对于这一敕令,宋立法机构敕令所在申明中云:“本所看详上件指挥,除人户有分祖墓田,如敢盗葬,合比附盗葬他人幕田法,……今声说照用。”这里敕令所称皇帝颁布的敕令为指挥。
指挥实际上乃是皇帝就某些特定人物和事件发布的诏令,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指挥要成为法律文件,通常经过立法程序,被整理收入法典法规。御史中丞刘挚曾有一段奏章颇能说明皇帝发布的指挥与法典法规的关系,他说:“正任刺史以上致仕,于《嘉祐禄令》,料钱衣赐依分司官例,分司官依现任官例支给。至熙宁四年五月圣旨指挥,致仕正任给金吾卫大将军俸,则是已冲改《嘉祐令》,今来元丰敕却依《嘉祐禄令》立文,即不知熙宁七年及元丰六年编敕日,因何漏落熙宁四年续降指挥?”[112]熙宁七年及元丰六年编敕,乃是编撰法典,本应将熙宁四年五月圣旨指挥编入的,却因遗漏而遭御史中丞刘挚议论。可见指挥亦是法典的法源之一。《庆元条法事类》卷十三《理赏·随敕申明》载:“靖康元年六月二十四日敕,奉圣旨,今后立功所该赏典,并限一季了毕。如出限,许逐人陈诉。其经由官司曲意阻难及迁延时日者,并重置典宪。本所看详上件指挥,难以著为永法,如有合该推赏者,自合依上件指挥施行。”钦宗靖康元年六月二十四日颁布的诏敕(指挥)经立法机构审核,“难以著为永法”,只能留作参考。
在《宋史·艺文志三》所记载的宋代法律文献里,我们发现两部与指挥有关的法律典籍:《诸路州县敕令格式并一时指挥》、《国子大学辟廱并小学敕令格式·申明·一时指挥·目录·看详》。仔细分析,其中所谓《一时指挥》,实即皇帝一时诏令,明显地带有皇帝就某事某人发布的特定指示的痕迹。其之所以仍以“指挥”命名者,表明这一法律并不具法律的长久和普遍适用意义。考元祐八年,门下中书后省言:“准朝旨,编修在京通用条贯,取到在京诸司条件,修为一书,除系海行一路一州一县及省、曹寺监、库务法皆析出关送所属,内一时指挥,不可为永法者,且合存留依旧外,共修成敕令格式若干册。”[113]门下中书后省说的很清楚:一时指挥不可为永法者,仍可存留。其之所以编入,我以为乃是为了将来修改时作为参考之用。史载乾道六年(1170年)修《乾道敕令格式》的同时,编集有《存留照用指挥》二卷,[114]我们知道敕令格式乃常法,何以在修纂常法之时,不将指挥修纂入法,而要另外单独编集一部《存留照用指挥》呢?可见此《存留照用指挥》与常法《乾道敕令格式》是有所区别的。我以为,上述一时指挥和存留照用指挥仅是临时性处分意见和存留备用文件,以为日后法官立法作参考,而非正式在行的有效之法律。如绍兴二十一年(1151年),提举详定一司敕令所秦桧上《盐法敕》一卷、《令》一卷、《格》一卷、《式》一卷、《目录》一卷、《续降指挥》一百三十卷、《目录》二十卷,《茶法敕令格式》并《目录》共一卷、《续降指挥》八十八卷、《目录》十五卷。关于此两部盐法茶法的编纂缘起,史载:“先是,绍兴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干办行在诸军指挥粮料院王珏言:”窃以茶盐之法,祖宗成宪,非不详备,然岁月寝久,积弊滋深,……往往州县所引专法,间是一时省记。因此黠吏舞文,得以轻重其手。望下敕令所取应系茶盐文字并续降,画一见行条法,看详编定。于是敕令所言,寻下诸处抄录到元丰江、湖、淮、浙路盐法并元丰修书后来应干盐茶续降指挥八千七百三十件。今将见行遵用条法逐一看详,分门编类,至是上之。“[115]分析此段史料,我以为绍兴二十一年所修订茶盐专法,其中《盐法敕令格式》和《茶法敕令格式》是元丰时修订的正式法,《盐法续降指挥》和《茶法续降指挥》是以元丰修订正式法之后至绍兴十九年前陆续颁布的诏敕(又称散敕)编集而成,尚未经正式立法程序,赵升《朝野类要》卷四载:”法所不载,或异同而谓利便者,自修法之后,每有续降指挥,则刑部编录成册,春秋二仲颁降内外遵守,一面行用。若果可行,则将来修法日,增文改创也。“赵升所说的春秋二仲颁降的续降指挥,并不是正式的法。北宋哲宗时刘挚言:”今所谓‘续降’者,每半年一颁,每次不减数帙矣。“[116]刘挚的说法与赵升的记载是一致的,即续降指挥,分春秋两季编集颁布,作为临时性的指令,供司法官参照执行。俟日后正式修订法律时,根据实际执行情况予以修改调整。其编纂目的是为了以后修纂新法时作参考之用。
传世的《庆元条法事类》,是南宋宁宗时期的在行法规汇编,其中汇载了宋代敕、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但没有作为法律形式的指挥。这也颇能说明问题。
总上所论,宋代编集的所谓“指挥”,实际就是诏敕,经立法程序,整理删修后才能成为具有永久效力的法律,在此之前,不是法律形式。
结语
唐后期,统治阶级编集制敕成格后敕,以修正补充律令等常法。北宋前、中期以编敕形式取代格后敕来修正律令常法。唐和宋在如何修正补充律令常法方面采取的方式是一致的。元丰以后,综合性的敕不复存在,敕仅是刑事法律,对律作补充修正,律保存不予改动。对于令格式则不同,元丰以降,每一次大规模的立法活动,都是对在行的令、格、式的一次全面整理。而不再以外在形式对令、格、式进行局部修改补充。隋唐以来的律令制,进入中唐以后发生变化,律令格式停止修订,统治阶级采用编集格后敕的外在方式,对律令格式进行修正补充。律令制入宋以后,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神宗元丰以后,又恢复了令、格、式的修订。虽然宋代的格、式与唐之格、式相去甚远,但宋代的法律体制,就其最关键的法律形式——律令而言,仍继承了隋唐以来的体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可以说宋代法律体制是唐律令制的延续。
[1] 陈顾远先生对唐宋时期法律形式的传承演变问题,虽有涉及,但并未展开论述。参见氏著《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1934年。
[2] 姜伯勤先生曾提出“后开元令”课题,亦即唐开元令的后续问题,是极有启迪意义的。他在《王涯与中唐时期的令与礼》(载《中国古代社会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1998年)一文中指出,“王涯的令式礼革新失败及乙卯政治革新的失败的悲剧,象征着公元九世纪末唐代盛极一时的礼与令已走向‘后开元礼’和‘后开元令’的时期”。并提出中唐时期,令格式也多为新的敕令所增益,“以敕令不断登台的‘后开元礼’ 时期和‘后开元令’时期,在东亚世界享有盛誉的‘律令制’究竟有哪些划时期变化?究竟有着怎样的新的历史命运,却是有待未来研讨的课题”。
[3]《唐六典》卷六刑部。台湾文海出版社影印日本近卫家熙本。
[4]《唐会要》卷四一《左降官及流人》。中华书局排印本。
[5](日)山本达朗、池田温编《敦煌吐鲁番社会经济史资料·法律文书》,东洋文库1980年。
[6]参见刘俊文《论唐格——敦煌写本唐格残卷研究》,《敦煌吐鲁番研究论文集》,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1年。
[7]《唐会要》卷39《定格令》,《旧唐书·刑法志》同。
[8] 天一阁藏《天圣令》卷二七《狱官令》。
[9] 参见刘后滨《唐代中书门下体制研究》,齐鲁书社2004年,第327页。
[10]《宋刑统》卷二六受寄财物辄费用。中华书局点校本。
[11]《唐会要》卷三九《定格令》。
[12]参见刘俊文:《论唐格—敦煌写本唐格残卷研究》,《敦煌吐鲁番学论文集》,第524-560页;马小红:《格的演变及其意义》,《北京大学学报》1987年第3期。
[13]《宋刑统》卷三十断罪引律令格式。
[14] 《唐会要》卷三九《定格令》
[15] 《唐律疏议》卷三○断罪引律令格式。中华书局点校本。
[16]《宋刑统》卷三○断罪引律令格式。
[17] 刘后滨《唐代中书门下体制研究》,齐鲁书社2004年,第333页。
[18] 《唐大诏令集》卷一〇九《政事》。商务印书馆排印本,1958年。
[19] 《宋刑统》卷三犯流徒罪门。
[20]《唐会要》卷二○《公卿巡陵》。
[21]《唐会要》卷三九《定格令》。
[22]侯雯《唐代格后敕的编纂及特点》,《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关于唐格编纂体例,参见刘俊文《论唐格——敦煌写本唐格残卷研究》,《敦煌吐鲁番研究论文集》。
[23]《唐会要》卷39《定格令》。
[24] 《唐会要》卷三九《定格令》。
[25] 《宋刑统》卷三○断罪引律令格式。
[26] 《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三《检断》。
[27] 《唐律疏议》卷三○《断狱律》。
[28] 《旧唐书·刑法志》。
[29] 《五代会要》卷九《定格令》。
[30] 参见敦煌写本《户部格》残卷,山本达朗、池田温编《敦煌吐鲁番社会经济史资料·法律文书》,东洋文库1980年。
[31]《旧唐书·刑法志》。
[32]参见戴拙作《〈宋刑统〉制定后的变化——兼论北宋中期以后〈宋刑统〉的法律地位》,《宋代法制初探》,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32-45页。
[33] 《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二八。
[34] 苏颂《苏魏公文集》卷一八《奏乞今后冲改条贯并委法官详定》,中华书局点校本。
[35] 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以下简称《长编》)卷八五大中祥符八年闰六月癸已。中华书局点校本。
[36] 邱濬《大学衍义补》卷一○三。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37] 《江苏金石志》卷一五《给复学田公牒记》。
[38] 《玉海》卷六六《咸平新定编敕》。
[39] 《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三二。
[40] 《玉海》卷六六《咸平新定编敕》。
[41]张方平《乐全集》卷二八《进〈庆历编敕〉表》,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42] 《长编》卷四三咸平元年十二月丙午。
[43] 《长编》卷一O八天圣七年九月丁丑;《玉海》卷六六《天圣新修令》。
[44] 《长编》卷一九六嘉祐七年四月。
[45] 《宋会要辑稿·食货》四五之一○。
[46] 《长编》卷四八一元祐八年二月己酉。
[47] 《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一二。
[48] 《永乐大典》卷一四六二八《六暮·部》。
[49] 《长编》卷三○四元丰三年五月乙亥。
[50] 《长编》卷五○○元符元年七月戊辰。
[51] 《长编》卷四三咸平元年十二月丙午。
[52] 赵升《朝野类要》卷四《一司》。
[53] 司马光《温国文正司马公集》卷五四《乞令六曹删减条贯札子》。四部丛刊本初编本 .
[54] 《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一。
[55] 《宋刑统》,中华书局点校本。
[56] 见《玉海》卷六六《唐开元前格》、《淳化编敕》。郑樵:《通志》卷六五《艺文略·宋朝淳化令》,商务印书馆本。
[57] 《玉海》卷六六《咸平新定编敕》。
[58]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三咸平元年十二月丙午。
[59] 《玉海》卷六六《天圣附令敕》。
[60] 《苏轼文集》卷三五《乞免五谷力胜税钱札子》,中华书局点校本。
[61] 《玉海》卷六六《天圣附令敕》。
[62] 韩琦《安阳集》卷二七《进嘉祐编敕表》。
[63] 《宋史》卷三三○《钱象先传》。
[64]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七三元祐元年三月已卯。
[65] 《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四。
[66] 参见拙作《天一阁藏<天圣令·赋役令>初探》(下),《文史》第五十四辑,中华书局2001年。
[67]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五淳化五年二月戊辰。
[68]参见川村康《〈庆元条法事类〉及宋代的法典》,载滋贺秀三编《中国法制史基本资料的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93年。
[69]《宋刑统》卷十三占盗侵夺公私田。
[70]《庆元条法事类》卷四九《农田水利》。黑龙江人民出版社点校本。
[71]天一阁藏《天圣令》卷二五《关市令》附。
[72] 《庆元条法事类》卷八十《博戏财物·赏令》:“诸博戏财物,或停止出九和合人自首,若地分干系人获者,在席及停止出九和合人所得之物,悉给之,五贯以上者,给五贯;十贯以上者,减半给之(为首者自首,止给己物),余没官。”
[73] 《庆元条法事类》卷八十《阑遗·杂令》:“诸得阑遗物者,送所在官司,封记籍定,榜谕,召人识认。有人认者,先责隐细状,验同,取保给付。满百日无人认者,没官。”
[74] 《玉海》卷六六《嘉祐禄令》。
[75] 《玉海》卷六六《嘉祐驿令》。
[76] 《长编》卷四乾德元年三月癸酉。
[77] 《长编》卷三四四元丰七年三月已巳条注。
[78] 《唐会要》卷三九《定格令》。
[79] 《玉海》卷六六《熙宁详定尚书刑部敕》。
[80] 《长编》卷四八四元祐八年六月壬戌。
[81] 《长编》卷三四四元丰七年三月已巳条注。
[82] 参见霍存福《唐式性质考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6期。
[83] 《长编》卷三八至道二年六月已卯。
[84] 《长编》卷二四六熙宁六年八月乙亥。
[85] 《玉海》卷一一八《元丰寄禄新格》。
[86] 参见堀敏一《中国律令法典的形成》,《大陆杂志》第71卷第1期;高明士认为唐代贞观时已撰修有式,参见氏著《论武德到贞观律令制度的成立》,《汉学研究》第11卷第1期,1993年6月。
[87] 《长编》卷六一景德二年十一月癸酉。
[88] 《长编》卷六二景德三年三月已巳。
[89] 《长编》卷三四四元丰七年三月已巳条注。
[90] 《宋会要·刑法》一之一二。
[91] 宫崎市定《宋元时代的法制与裁判机构》,《亚细亚研究》第4号,东洋研究会1964年,第257页。
[92] 《庆元条法事类》卷二九《私铸钱》。
[93] 《长编》卷二六九熙宁八年十月辛亥。
[94] 《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一一。
[95] 详见池田温《唐代〈法例〉小考》,《第三届中国唐代文化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台北1987.
[96] 《宋刑统》卷三○定罪引律令格式门。
[97] 《唐会要》卷三九《定格式》。
[98] 《长编》卷四三二元祐元年八月末。
[99] 楼钥《攻媿集》卷二二《论诸州奏案》。四部丛刊本。
[100] 《长编》卷四五八元祐六年五月丙子。
[101] 《长编》卷四八九绍圣四年七月乙丑。
[102] 关于宋代的断例,可参考日本学者川村康《宋代断例考》,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第百二十六册,1995年;拙作《论宋代的断例》,载《宋代法制初探》,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92——111页。
[103] 《长编》卷五一四元符二年八月丙子。
[104] 《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一八至一九。
[105] 《玉海》卷六六《熙宁编敕》、《元祐编敕令格式》。
[106]吕志兴《宋代法制特点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王凯:《宋代指挥考》,载杨一凡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五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108-133页。
[107] 《宋刑统》卷二九《断狱律》。
[108] 《长编》卷三七三元祐元年三月癸未。
[109] 《长编》卷四○○元祐二年第9744页。
[110] 《长编》卷三八五元祐元年八月己亥。
[111] 《宋会要辑稿·职官》一三之二八。
[112] 《长编》卷三七三元祐元年三月己卯。
[113] 《长编》卷四八四元祐八年六月壬戌。
[114] 《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四八。
[115] 《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四二。
[116] 《长编》卷三七三元祐元年三月己卯。
上海师范大学教授·戴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