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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刑事执法中和解问题研究

2006-8-31 17:5

樊学勇 刘荣

  近些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探索如何在刑事领域中实施恢复性司法,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于2002年4月在维也纳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该草案鼓励会员国在制订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决议。恢复性司法程序一般包括调解、调和、会商和共同确定责任。作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一种阶段性表现形式,公安刑事执法中的和解对于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有着突出的作用。本文拟对公安刑事执法中和解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在我国公安刑事执法中适用和解制度的初步设想,以期就教于学界同仁。

  公安刑事执法中的和解时指在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在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下,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就他们之间的纠纷进行协商解决进而达成一定形式的协议,并容国公安机关的见证和确认,以期使被害方获得一定形式的损害赔偿,使犯罪者获得一定程度的宽恕与谅解,使受损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的一种刑事恢复性司法的诉讼行为。公安刑事执法中的和解同时具有私法和公法上行为两方面的性质。

  公安刑事执法中和解的主要价值在于以下几点:第一,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减轻犯罪给被害人所带来的伤痛;第二,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第三,有利于矫正青少年犯罪和轻微刑事犯罪;第四,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区关系;第五,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效率;第六,公安刑事执法中和解的人道性价值。

  考察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和自诉案件程序。这两种程序主要适用于审判阶段,公安刑事执法中和解问题还没有相关立法规定。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有关公安刑事执法中适用和解的探索,并且有些地区也在进行着制度化的尝试。

  我国公安刑事执法中适用和解是预防犯罪、与国际接轨、建设和谐社会、缓解公安工作压力的需要。我国传统文化观念和我国现有某些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以及公安刑事执法中的和解与公安机关基层工作的基础作用的相适应性都是和解在我国公安刑事执法中具有可行性的依据。

  为使我国公安刑事执法中适用和解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笔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就我国公安刑事执法中适用和解制度提出了一些构想:

  一,和解程序的参与主题及其诉讼地位、权利义务;

  二,和解程序适用的原则;

  三,公安刑事执法和解的适用范围;

  四,和解的实施;

  五,公安刑事执法中和解的形式和效力;

  六,对公安刑事执法中和解的监督;

  七,对公安刑事执法中和解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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