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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

2006-8-31 16:28

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

  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我们应当怎么设计,有以下观点:

  1.在现有的法律法律框架下,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将刑事和解制度限制适用轻罪上,不宜在太大的范围适用。

  2. 陈光中教授则认为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立。在陈老师主持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课题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第20条中就明确将“刑事和解”作为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陈老师还认为刑事和解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就可以适应,并且哪个刑事阶段都可以适用。

  3. 刘志成主任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最佳模式就是和解不起诉制度。

  大多数学者同意第一种方案

  (一) 适用的实质条件

  与会的专家一致认为适用刑事和解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1、加害人的有罪答辩,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加害人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

  2、双方同意,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即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真实意愿。

  (二) 适用范围

  1、 犯罪种类条件

  陈兴良教授、贾宇教授、刘明祥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应该只适用于针对个人法益的犯罪,被害人是自然人的犯罪。

  可是有的学者也提出来了有些比如寻衅滋事罪等一些比应该和解的罪还轻的反而不能和解,这势必会造成不公平。

  2、 刑度条件

  有的主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是拘役的,有的提出的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是正如陈卫东教授所言为什么在刑罚制度上做这样的限制呢?这样的限制怎么依据什么确定的呢?

  3、 犯罪人种类条件

  大多数认为从适用对象上来说,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胁从犯。

  (三) 适用的阶段

  陈光中教授、贾宇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有的认为只要是在侦查阶段即可,大多数主张在审查起诉阶段比较合适。陈卫东教授提出二审阶段可不可以和解如果和解,如果可以那和解协议是不是能够推翻一审判决,贾宇教授认为基于刑事和解解决纠纷的理念完全可以。

  (四) 调停机关

  因为主张的刑事和解的存在的诉讼阶段不同,所以调停的机关就有所不同,认为所有的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所以公检法都有权来调停,胡云腾教授则主张应当由法院来主持,大多学者和司法实务届的司法官主张由检察院来主持最合适,;闽春雷教授,李希检察长认为应当主张由社会机构来调停更合适。司法实践中各种方式都有。大多数是检察机关调停,南通崇川区检察院和平谷区检察院就是由社会机构主持的。海淀检察院采取的主要是让当事人自己调解,司法机关只承担告知传达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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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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