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琼* 莫姗姗**
[摘要]证言拒绝权是证人的一项特殊权利。与其他为了确保发现案件事实的诉讼制度不同,它通过赋予证人在法定情况下拒绝作证的权利来保护某些重要的社会关系和特殊利益,为此而牺牲案件事实被发现的可能性。而在我国此种权利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存在着重大缺陷,因此本文试图对民事诉讼证人的证言拒绝权的一般原理进行探讨,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探讨在我国确立民事诉讼证人的证言拒绝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具体的构建问题。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证言拒绝权 必要性 可行性
民事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法院公正裁决,法律要求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然而,在证人作证的过程中,因为某些事实的披露,证人本身的合法权益也可能遭到损害。这种损害可以是精神上的,如因披露隐私而使自己和家人蒙羞等;也可以是物质上的,如因披露客户信息而失去客户的信任,导致丧失客源等。在这里,存在着查明案件事实与保护其他合法利益之间的冲突。为了确保发现真实与保护其他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许多国家在其民事诉讼相关立法中均明确赋予证人证言拒绝权,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某些法庭之外的关系和利益。这些利益被认为非常重要,即使令司法程序失去有用的证据也在所不惜”。1
一、 证言拒绝权的涵义与类型
证言拒绝权,又称拒绝作证权 、作证特免权等,是指在法定的条件下,证人享有的拒绝提供证据的权利。按照所保护的内容的不同,民事诉讼证人的证言拒绝权可分为以下几种:1. 基于身份关系的证言拒绝权。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属配偶、四等亲以内的血亲或三等亲以内的姻亲关系时,有权拒绝作证。22. 基于职业秘密的证言拒绝权。享有这种证言拒绝权的主体是某些特殊职业者,如医生、律师、牧师等,这些人员可就其执业活动中所掌握的秘密享有保密特权。3. 基于反对自证其罪的证言拒绝权。在诉讼中,证人可以被强迫出庭作证,但当他们被问及具有潜在性归罪问题而可能受到追诉时,则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3 4. 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证言拒绝权。其主体为掌握公共利益的人员,例如国家公务员,国家元首等。如果证人作证、公开有关信息对国家或公共利益的损害将超过公正司法的利益时,法律赋予这些具有特定身份的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与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的规定只有一条,即第70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台了《民事证据规定》,其中第56条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具体解释为包括: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其他无法出庭的情况。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在我国,除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法律在这里没有设置任何例外的情况。并且,证人只有因客观原因不出庭作证的权利,而没有完全拒绝作证的权利。因为在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人仍然负有提供书面证言或者以其他方式作证的义务。这就意味着我国证人作证是一种绝对的义务,不管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血亲、姻亲或其他信赖关系,也不管证言内容是否会使本人或其亲属陷于不利处境,即使将会因此受到刑事追诉的危险也必须作证。
可见,我国现有立法,包括法律和司法解释实际上都没有赋予证人证言拒绝权,与国外普遍规定证人享有拒绝作证权的情形大相径庭,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1.立法指导思想的偏差。建国以来,我们长期奉行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价值观,并曾经一度将其推向极致,结果导致对个体权利的完全漠视和严重损害。在极左思潮横行的“文革期间”尤为突出:阶级斗争时刻都不能忘记,不论走到何处都要搞阶级斗争,要注意警惕处处都有阶级敌人,一经发现,不论是夫妻、父母还是兄弟姐妹的关系,都必须站出来揭露其“反革命罪行”;知情不举的后果就要被扣上“反革命”的帽子,就被认为是没有站稳阶级立场,没有划清阶级界限,就会受到严厉的处罚。这种不尊重人权、泯灭人性的做法造成了成千上万家庭的破裂,社会上人心惶惶,处在一种无序混乱的状态。
现行民事诉讼法制定之时,仍然贯彻了国家利益绝对高于个体权利的指导思想。国家利益在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对纠纷的迅速解决,为了实现这个目标,要求审判人员迅速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所以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的设置就必须着眼于帮助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证人在立法者的眼中也就只有作为调查案件的手段和工具的角色,以至于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必须出庭作证。证人个体的权利和利益已经完全让位于国家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因而拒绝作证的权利也就无从谈起。
2.历史传承与移植外法中的“贴标签”式做法。解放前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六法全书”,从封建法律中继承了亲属相隐的制度,这实际上就是证人证言拒绝权的一种。而建国之初,党中央发出了彻底废除“六法全书”的指示,国民党制定的所有法律因此而被全盘否定,当然亲属间相互容隐等证言拒绝权也未能幸免。同时,所有封建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都被当成是“流毒”、“沉渣”予以抛弃。这种对旧法及法制思想彻底否定和废除的做法,不是科学的“扬弃”,用鲁迅先生的话来说,就是将“婴儿”和“脏水”不加区分地全部抛弃掉了。
这种“贴标签”式的做法不仅对我国法治建设中所出现的“传承的失却”现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还深深影响了我国对外国法的移植。建国之初,由于深受法的工具论的影响,将外国的法律统统贴上“社会主义”或“资本主义”的标签,认为在借鉴或者移植外国法律制度时,当然应当移植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而不能是与之相对立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于是,在制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时候,作为当时世界上最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的苏联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很自然地成为了我们的参照系。在原苏联的理论范式中,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法性质是被完全排斥的,民事诉讼被看作是事关国家利益的行为。当发现真实和保护其他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前者理所当然地被摆在了第一位。因此,1964年通过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第62条规定“作为证人被传唤的人必须出庭并提出正确的证言”,1除此之外,对证人是否及如何享有证言拒绝权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而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在面临这个问题时,做出的选择却完全相反,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明确规定证人享有证言拒绝权,他们选择的是保护其他利益而牺牲案件的事实,因为他们更为注重的是个人的自由、隐私等合法权益及其他特殊利益。但因为这些国家属于资本主义国家,它们的法律属于“资本主义”法律,因而被我国当时的立法者断然否定了。
3.司法难题的影响。如果说我们在对待传统法律文化和外国法律上曾经出现了失误,导致我们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忽略了证人的证言拒绝权,那么,在后来最高法院制定《民事证据规定》时,为什么仍然没有引入和确立这一重要权利呢?众所周知,一直以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都很难见到证人出庭作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成了民事司法中的一个难题。所以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届都把目光集中到了这个问题上,而我们这里所提到的证言拒绝权显然有点“逆流而上”的味道,以至于鲜有人问津。
三、我国确立民事诉讼证人的证言拒绝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确立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证人的证言拒绝权所保护的价值和利益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国家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在我国将来进行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应当明确赋予证人享有拒绝作证权,主要理由如下:1. 重视和保护人权的需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牺牲其他更为重要的利益,容易导致对人权的侵犯。人权在现代社会备受重视,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其内涵越来越丰富,其外延也不再仅仅是单纯的个人权利。无视人类所特有的亲情、人的本性和良心、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特别是当其证言将导致本人或者亲属受到刑事追诉时,则构成了对人权的严重侵害。
也许有人认为,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虽然法律没有规定证言拒绝权,但相关的利益同样没有受到重大伤害,因此,确立证言拒绝权是没有必要的。在这里,我们要注意,证人拒绝权所保护的利益之所以在我国暂时没有被严重损害,是因为我国目前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形大量存在。这种现象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现行民诉法本身的缺陷,即没有设置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与我国司法实践历来不重视证人证言的做法密切相关。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们势必要强化证人的作证义务,而当这个改革目标实现以后,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与保护其他合法利益之间的冲突则转变为现实。所以,从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来看,法律应当赋予证人一定范围内的证言拒绝权以更好地保护人权。
2. 贯彻程序正义的需要。诉讼中,客观准确地还原案件事实本来面目是我们追求的最高境界,但由于时空变化,加上人类认识能力以及诉讼资源所限,我们很难达到这种至高境界,那么在穷尽所有程序之后,假若我们仍不能确定案件事实,就只能接受已查明的事实。如果我们之前的程序是正当的,这种结果仍不失为一种正义的实现,这就是程序正义,实际上它是人们在追求诉讼目标上的一种妥协,正如谷口安平所说:“为了实现实体的正义必须不断地改善程序,但人类的认识和实践能力有限,且什么是实体的正义并不总是明明白白的,于是妥协就成为必要。”
基于程序正义的要求,要得善果,必先有良树,“毒树之果”不可取。证人作证制度作为查明案件事实,追求正义的一种途径,其本身首先应当是正当的、合情合理的规则。而如果不分具体情况强迫证人作证,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证人本身乃至国家和社会的权益遭到侵害。所以,允许证人在法定情形下拒绝作证,从而避免作证对证人在人性、理智上的强烈冲击,使证人在合乎情理的环境下作证,是贯彻程序正义的要求和体现。
3. 平衡民事诉讼证人权利义务的需要。按照现代法的基本原理,权利与义务是相统一的,权利是义务的前提和基础。证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参与人,法律对其同样应当坚持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从帮助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司法权威以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证人作为知道案件真实情况者,应当承担作证义务。但在承担作证义务的同时,必须具有相关的诉讼权利,使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天平起码在法律上实现平衡。否则,个体的证人从其理性出发,不可能认同这种义务,也就不可能自觉地履行该义务;而作为法律,这种权利义务失衡的状态也让其本身失去正当性,一部不具有正当性的法律自然难以成为人们自愿接受并维护其权威的对象。所以,在证人问题上,立法者必须兼顾,既要考虑如何促使证人作证,为民事审判服务,同时,也要为证人设身处地地考虑,尽量做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二)我国确立民事诉讼证人的证言拒绝权的可行性
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应是必要性与可行性的统一,两者缺一不可。对于证人证言拒绝权在我国的可行性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1. 我国古代亲亲相隐思想和制度对证言拒绝权的认同。法律的实施离不开社会成员的认同和自觉的遵守,而一国的历史文化和传统习惯在促成社会成员认同心理的过程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为“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和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1在我国历史上存在的“亲亲相隐”制度,以及由此而形成的传统道德伦理观念,使人们对证言拒绝权制度有一种“天然”的心理认同。所谓“亲亲相隐”是指人们为亲属利益而知犯不举告、掩盖不利甚至是犯罪事实、通报消息、帮助逃跑、藏匿人犯、帮助窝赃、销赃、隐藏和毁灭证据等。亲亲相隐是儒家的重要思想,孔子有言:“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后来该思想上升为国家法律的地位,历经我国古代及近代各个朝代而一直得以保留,台湾地区至今仍在沿用其中的部分规定。我们不能否认亲亲相隐具有其消极的一面,它是维护封建伦理纲常和封建统治的工具。但是,它为什么能够存在如此长一段时间?它的生命力为什么如此旺盛呢?著名学者李泽厚认为:“中国传统法律竟允许家人一定程度内的隐瞒。从社会学上说,这是重视家庭作为社会基础的巩固了;从心理上说,这是重视情感高于其他。”可见,亲亲之所以可以相隐,正是因为看到了家庭情感对于人性、秩序以及社会基础的巩固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此制度的长久存在,证明了广大社会民众对该制度也是持赞同和认可态度的,可谓生存根基深厚。虽然新中国成立后这项制度被废除,但其千年的存在与发展中形成的思想观念却早已深入人心。这样至少将使得基于维护亲属关系的证言拒绝权在我国法律中的确立和实施得到广泛的支持。
2. 我国的法制发展方向为确立民事诉讼证人的证言拒绝权提供了有利条件。 近几年来我国法制发展凸现出一个重要的特点,那就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了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作为公约的成员国,我国应该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顺应世界法制文明的潮流,不但要保护当事人的人权,也要保护证人的人权。
在国内法方面,首先,我国在2004年修改宪法的时候,明确写入了国家保护公民的人权,这里的人权是个广泛的概念,它涉及公民的各种基本人权,包括生存权、发展权、隐私权等,从而为我们确立证言拒绝权提供了国家根本大法的重要依据。其次,关于特定行业的职业秘密问题,我国相关领域的立法也有涉及。例如,我国律师职业秘密规则可见于我国的《律师法》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这两部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则规定了医生的保守职业秘密义务。这些法律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都是把保密作为特定执业者的义务,而没有把它当做权利进行规定,同时还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看到,我国的法律已经注意到职业秘密的重要性,只是在如何保护这些秘密进而维护和促进本行业的健康发展上还不够完善,也正因如此,需要我们确立相应的证言拒绝权来推动这个进程。最后,我国虽然没有规定证人因公共利益而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但是民诉法中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公开审理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都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重视,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他们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这些规定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还不足以实现我们保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因此,我么可以在现有的条件上,确立证人的证言拒绝权,以实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标。
综上,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存法律制度以及法制发展趋势来看,适于民事诉讼证人的证言拒绝权生存和发展的条件是基本具备的,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证人的证言拒绝权是可行的。
有人认为我国目前的这个阶段还不适合确立证言拒绝权,理由是如果此时赋予民事证人证言拒绝权,在我国这样本来就属于熟人社会的国家里,将使得我们更加远离案件的事实。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我们首先应该明确这是个价值选择的问题,我们所面临的是案件事实和特殊利益之间的选择。本文前文的分析已经表明,牺牲特殊利益强制相关证人作证所带来的损害很可能比由于缺少特定证据而给公正司法带来的损害要大。既然如此只好选择“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做法,也就是说允许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实际上,如果允许证人拒绝作证,我们仍然可从其他途径获得证据,以查明案件的事实。当然,也有一种可能,那就是唯一的证据可能恰好被拒绝作证,在此种情况下,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当所有程序都已经穷尽,我们可以推定现有的事实就是案件的事实,并依之做出裁判;而不必一味地强求绝对的客观事实。再者,我们还可以试想一下,被强制作证的证人在违背自己良心、职业道德和操守的情况下所提供的证言,其可信性有多大呢?显然这些证言的证明力是很值得怀疑的。
四、 我国确立民事诉讼中证人的证言拒绝权的初步构想
(一)证言拒绝权的针对事项
这是构建证言拒绝权的首要问题。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当证言属于以下四种情形时,证人享有证言拒绝权:第一,不利于其亲属和配偶的事实。作为人类社会基本单位的家庭,其内部成员之间的和睦融洽,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而使家庭关系得以维持和延续的最基本的因素无疑应当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亲情是人类最重要的一种感情,维系家人之间乃至亲属之间的亲情关系是人的本能之一,人很难站在其家人与亲属的对立面去伤害对方,破坏他们之间的情感。在证人作证问题上,如果我们强迫家庭成员或其他近亲属在法庭上提供关于他们家庭生活之间的秘密,甚至是站在其配偶或亲属的对立面,提供对其不利的证言,其结果可能是案件的事实得以查明,个案的正义得以伸张,但被强迫作证的证人与其家人和亲属之间的关系恐怕很难再恢复到原先的和睦融洽的状态,它导致的很可能就是家庭成员间的猜疑和不信任甚至是家庭的破裂,所以,它给社会稳定带来的更多是一种负面的影响。可见,基于身份关系的证言拒绝权具有重要价值,立法对这种属于人基本情感需要的亲情关系应当采取维护而不是破坏的态度。另外,受到“亲亲相隐”思想的深刻影响,基于身份关系的证言拒绝权在我国是可以被广大公民所接受的。因此,当其证言有可能给证人的亲属或配偶带来不利益时,笔者以为我们的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证人享有证言拒绝权。
第二,涉及职业秘密的事项。在现代社会中,某些特殊职业,例如医生、律师等,在维护社会健康与秩序中发挥着特殊而重要的作用。这些特殊职业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特别依赖于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如果没有这种信任关系,律师对其委托人所涉及的案件情况,医生对其病人的病情就不可能充分地了解,也就不可能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所以,我们要保护这些职业的生存和发展,就必须保障这种信任关系不被破坏。而强制这些特殊职业者就其执业中所掌握的他人秘密向法庭作证,则意味着对此种信任关系的严重破坏,其最终结果将是,由于自己的隐私或者其他秘密将有可能被披露于大庭广众之下,很多人将不再选择跟律师或医生等专业人士推心置腹地交流自己的情况,使得专业人士难以圆满完成任务,其自身也因得不到有效帮助而蒙受重大损失。可见,破坏这些专业人士与其被服务者之间的信任关系,将使这些职业的存在基础发生动摇,进而影响社会生活的健康有序发展。从长远的角度来看,保护这种信赖利益的重要程度超过了法庭能够获得相关所有证据的利益,法律赋予这些特殊职业者就其职业秘密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具有很大程度上的正当性。为了更好保护这些秘密,我们有必要针对特定职业者在执业中所掌握的职业秘密及客户的隐私设立证言拒绝权。
第三,可能导致反对自证其罪的事项。证人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首先体现的是维系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重要意义。在诉讼中,如果证人被强迫做出导致其自证其罪的证言,尔后检控机关在相应的程序中又使用该证言来指控该证人,这实际上是把该证人,也就是后续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当做控方的证人。直接地说,就是让证人自己来证明自己有罪,从而将原本应当由控方代表国家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给被控方承担。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对抗式诉讼机制的原理,与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相背离。另外,证人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符合现代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精神,是对人的自由、尊严、天性的尊重和维护。毕竟在我们目前所处的社会阶段,从人的本能出发,人们更多的还是维护而不是损害自身的利益,如果法律强制其自证其罪显然过于苛求。
第四,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这种证言拒绝权所要解决的是不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即保守国防秘密、国家安全秘密与公正司法之间的冲突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公正司法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是和谐的统一体,但在特殊情形下,如果司法所需之证据涉及国家保密事项,维护公正司法将导致损害重大的国家利益时,强制证人作证就显得弊大于利了。在这时,我们只能选择牺牲个体的司法公正,以保护更大的国家利益。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所指出的:“保持职务上应守秘密之事项,遂在司法程序中亦可拒绝泄漏,其目的当在维持国家之利益。且必因其有害国家之利益,大于因拒绝证言所加之司法之损失。”1(二)证言拒绝权的主体
不同类型的证言拒绝权,其主体也是不同的。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证人证言拒绝权的主体应当包括:1. 因与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的主体。英国的配偶特权仅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而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则规定夫妻离婚后仍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在德国甚至订婚人也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对我国来说,我们不适合将此类特权设计得像德国那样广泛,但也没有必要像英国限制那么严,可以将此类证言拒绝权的主体延伸到已经离婚的夫妇。因为离婚后一方所能提供的信息也很可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双方的相互信任而获得的。2. 与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的主体,其范围可与我国民事诉讼中所承认的“近亲属”保持一致,即包括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3. 特殊职业的执业者。很多国家对此类证言拒绝权的主体范围的规定比较广泛,德国法规定神职人员、律师、财会师、医生、药剂师等等多达近20种。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不宜一开始就将此类特权的主体范围规定得过宽,等到立法和实践等各方面条件都比较成熟时再将其范围延伸。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们可以设立医生、律师、会计师的职业证言拒绝权。4. 对于掌握着关乎公共利益的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具有实体法上保密义务的人,应有权拒绝作证或提供证据,包括国家公务员,如国家领导人、地方政府领导、人大代表等。5. 可能导致证人或受到刑事追诉或处罚的,证人应该享有证言拒绝权。
(三)证言拒绝权的例外
证言拒绝权是我们进行了价值权衡之后的结果,但是价值权衡的准则并不是绝对或者一成不变的。从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证人在下列情形应当不享有证言拒绝权:1.行使证言拒绝权将导致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2. 特定行业的专业人士如律师、会计师等,在其执业过程中参与了其客户密谋策划的犯罪活动时,不得行使证言拒绝权,否则这项权利很可能成为他们掩盖其违法活动的一种工具。3. 由反对自证其罪而生的证言拒绝权,如果案件已超过追诉期限,或已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等,证人仍需要作证。
(四)证言拒绝权的裁判程序
不论是何种证言拒绝权,首先应该由证人主动提出申请,否则,视为放弃证言拒绝权。证人申请时,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庭说明拒绝作证的理由,至于其说明的程度,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证明责任的有关规定,在证人用于辅助说明的证据基本明确、真实,且又不会涉及个人的刑事责任、隐私等的情况下,可予以认可。最后由法官根据证人的申请和说明,依照法律的规定审查证人是否具备拒绝作证的资格。
* 华南农业大学法学院讲师。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海监管分局干部。
1 See Ronald J.Allen, Richard B.Kunhns and Eleanor Swift, EVIDENCE: Text, Cases, and Problems 989 (2nd ed.1997)。
2《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82页。
3 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63页。
1 《苏俄民事诉讼法典》,梁启明、邓曙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第1版,第22页。
1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10页。
1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92年第1版,第597页。
摘自《法治论坛》第六辑